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697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1909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淑玲、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付时点及已还本付息的认定存在错误。1.2018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已收息24万元对应的计息期间是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故未付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针对2018年4月10日100万元借款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1)***是自认收到该笔借款本息8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而非收到利息80万元。(2)针对该笔借款,推算应付息时也不应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76万元本金的利息,即使仅按76万元为基数,也应从2018年4月10日、4月12日和4月19日分别起计(因为76万元的付款情况是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7.8万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28.2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40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9年12月16日极其错误。(3)针对该笔借款,***自认尚欠本金40万元是以已受偿本金60万元为前提的,原审判决完全无视该前提,在不认可***自认已受偿本金60万元的情况下,又径行将推算的尚欠本金507040元调整为***“自认”的4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和逻辑。3.原审判决未认定2018年5月4日300万元借款中直接用于扣息的12万元是错误的。如上,各被上诉人对《借款明细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而该确认表明确载明扣应付利息12万元,即该扣款事实已经得到了各被上诉人的确认,不存在***举证不力的问题。事实上,原审法院既明知***与各被上诉人间存在频繁的借款(***已在庭审及相关说明材料中予以充分说明),也明知有经***和上海中卉确认的该12万元的扣款记载,亦未要求***进一步说明该利息的具体指向,理应不该以利息用途“指代不明”为由让***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原审判决既未以上海中卉为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判决其承担责任,也未以上海中卉为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于法相悖。1.***、曾淑玲、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均自认案涉款项均用于上海中卉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用款人为上海中卉,上海中卉应为实际借款人。2.***提供的《借款明细确认表》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5月10日向***和上海中卉指定的收款人何美才支付了100万元,且该100万元款项最终转入上海中卉,直接供上海中卉使用。***提供的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6月15日分三笔(即4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向***转账出借的60万元是上海中卉生产经营需要的借款,实际用款人为上海中卉。上述实际用款的事实能够得到各被上诉人自认的印证。另外,从举证角度,***为进一步证明上海中卉实际用款人的地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既未认定上述事实,也未依法调查取证。3.上海中卉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明细确认表》《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上的签章客观真实,且各《借款合同》的特别声明条款足以证明上海中卉签章时其作为实际用款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4.借款人***作为上海中卉的实际控制人,与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财产混同。该事实有***、曾淑玲、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自认为证,也能得到《借款合同》关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的充分印证----***只经营有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没有其他公司。5.***作为出借人是基于善意,是为帮助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渡过难关才出借资金的。上海中卉向***提供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使其全资控股的厦门中卉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该种情形属于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无须股东会决议即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6.即使仅从担保角度并严格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上海中卉的担保无效,因上海中卉存在过错,其依法也应承担全部债务50%的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判决厦门中卉和曾淑玲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不仅是上海中卉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厦门中卉的实际控制人(厦门中卉是上海中卉的全资子公司)。2、曾淑玲和***系夫妻关系,厦门中卉和上海中卉均由***和曾淑玲实际经营,且二者也仅实际经营该二家公司,二者间是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夫妻关系。至于原审判决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曾淑玲系夫妻关系的问题,完全是无视***与曾淑玲的自认及庭审查明事实的结果。3、以***名义向***的借款,不仅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厦门中卉和上海中卉,且大部分款项也是实际用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均是部分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确实查清实际用款事实,***还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4、更为重要的是,各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不仅是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也与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财产混同。因此,厦门中卉和曾淑玲虽未在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厦门中卉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曾淑玲作为与其夫***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妻子,应当对***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借款明细确认表》《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上不仅有***的签字,也有上海中卉的签章,同时,***、曾淑玲、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仅认定***向***出具《借款明细确认表》和《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明显有失偏颇。
***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2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4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向***出借的款项仅176万元,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向***转账100万元;2018年4月10日,***向***转账7.8万元;2018年4月12日,***向***转账28.2万元;2018年4月19日,***向***转账40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向***出借款项,***主张的其余324万借款均未支付,分别如下: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实际支付76万元,***主张其中24万元系另案600万元【(2019)闽0203民初7619号】借款利息18万元及2018年1月16日借款利息6万元组成,但事实上,(2019)闽0203民初7619号案件一审判决中,600万元利息由***向***支付的2876667元充抵,充抵至2018年10月27日,即2018年4月10日***与***签订《借款协议》时,不存在***拖欠600万借款利息的情形;另外,2018年1月16日***与被***的100万元借款履行期尚未届满,***亦未欠***6万元利息,即24万元的利息不能作为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以***直接出借给***的本金为准,为76万元,非100万元。2018年5月4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事实上,***并未向***支付上述借款,其向法庭提交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第三人郑某于2018年5月4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放款至账上后同日向***转帐188万元,但直至庭审结束,***未根据一审法庭在受理案件后送达双方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第5条规定,申请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郑某于2018年5月4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放款至账上后同日于2018年5月4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放款至账上后同日支付给何美才的100万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有任何关系。值得提醒二审法庭注意的是:“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郑某支付给***的188万元资金来源为2018年5月4日兴业银行的“贷款发放”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本案即使法庭认定郑某受***之托向***转账,该借贷关系亦因违法而无效。二、2018年5月10日***与***签署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借款还款明细表》与事实不符,其中:2018年4月10日,***向***支付7.8万元,而非明细表说明部分表述的“实际付至借款人账户36万元”;2018年5月10日,明细表说明部分表述“由郑某(兴业银行6229xxxx21994210)付至何美才(中国银行456351xxxx5278634)账户,再由北京桑土付至上海中卉生态账户”,即使该说明真实,借款人非***而是上海中卉公司,该明细表与借款协议不符。2、《借款还款明细表》发生的背景为:***为上海中卉公司总经理,***为上海中卉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拥有注册会计师及注册税务师资格,***声称公司转板需要做大业绩,需要大量融资,基于对***业务能力及人品的信任,***出具大量空白借款合同给***方便其融资,同时在***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签字,才发生了上海中卉公司总经理向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两年间借款2470万元的荒唐事件。事实上,***每月工资2万元,并不具备出借2470万元的能力,其在***多次违约后再次向***出借巨额款项不合常理,其向法院主张的部分借款并不存在,部分借款未转入***帐户,即《借款还款明细表》并不能反映***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及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一方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地点、款项、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在一审中反复要求查明***的资金来源及系争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一审法庭均未查明,仅凭一份与事实不符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就确定了***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本金利息金额,属事实查明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后改判。三、系争民间借贷年息高达24%,是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多年来,***疲于支付,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高额利息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负担,如果继续按年息24%计算借贷利息明显对***不公平,也会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同时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及公司账上存款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名下,已构成职务侵占,导致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官司缠身,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案号:(2020)沪0110民初73号,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而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妻子曾淑玲均作为银行贷款的担保方,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接导致上诉人***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微信、支付宝亦被冻结,无法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再继续获得巨额利息。***恳请二审法庭下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其他情况:1、***通过其实控公司及代理人,从***实控的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走1227.25万元,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诉请返还侵占款项利息计算标准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对等原则,本案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2、***于短期内多次向***出借款项,其一审陈述部分资金来源为亲友借款,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其向***出借款项的利息高达24%至36%,已从***处收取了巨额利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庭对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
曾淑玲、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的上诉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本金的认定已经存在错误,***提出的错误已经涵盖在一审判决的所有错误中。2.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具体理由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是公司的高管,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核相应股东大会的决议,她不是善意债权人,故担保无效。3.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为合同文本系***提供,相关的公章是***加盖或者要求加盖,***作为公司高管,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对公司的章程和规定是非常熟悉的,***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与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无关,公司不存在担保过错的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曾淑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债,无共签、无事后追认,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5.***在一审中对***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其从上海中卉和厦门中卉转走款项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质证意见系与本案无关,但是在上海杨浦法院相关案件审理中,其认为转走的200万元、350万元部分系***归还其借款本息,我方认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严重违背诚信,一审判决下达后,***及***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进行上诉。即一审判决该事实是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777600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厦门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海中卉公司在本金160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46133.33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上海中卉公司在本金340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531466.67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曾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厦门中卉公司、上海中卉公司、曾淑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甲方出借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当日起算,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对乙方基于上述借款产生的责任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变卖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8年1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尾号为516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年,自甲方出借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当日起算,月利率2%,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上海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变卖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尾号为2888的银行账户转账78000元、282000。2018年4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888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合计760000元。
2018年5月4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期半年,自甲方出借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当日起算,月利率2.2%,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上海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变卖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8年5月4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888的银行账户转账1880000元。
2018年5月10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尾号为4210的银行卡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何美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8年5月10日,***向***出具一份《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与本案讼争款项相关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同意延长,满三个月付一次息,2018年1月16日止2018年4月15日利息已付;2、2018年4月10日的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一季度付一次息,本笔借款扣6000000元借款利息180000元(4月应付120000元及上月欠息60000元),扣2018年1月16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实际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360000元;2018年4月19日的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一季度付一次息;2018年5月4日的2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2%,一季度付一次息,扣5月应付利息120000元,1880000元由郑某(兴业银行6229*********4210)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2018年5月10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2%,一季度付一次息,由郑某(兴业银行6229*********4210)付至何美才中国银行45×××34账户,再有北京桑士付至上海中卉生态账户。***向***另行出具一份《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2018年6月15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意延长不超过3个月。
2018年6月15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甲方出借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当日起算,月利率2.5%,利息期满后两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上海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变卖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8年6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后***未偿还借款,***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借款协议》(一)、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018年5月10日确认表、《借款协议》(二)、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018年5月10日确认表、《借款协议》(三)、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018年5月10日确认表、代付款说明、证人郑某身份证、《借款协议》(四)、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1、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分公司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2017.8.28);2、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公告(2017.11.27);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上海中贵公司前200全体排名证券持有人名册;5、企查查相关信息;6、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班上市总协调合作协议、总和服务顾问框架协议、借款协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8、厦门国际银行借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厦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厦门国际银行通知书。上述证据1-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讼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9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当庭陈述如下:1、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一)项下的1000000元系通过***于2018年1月16日转账给***1000000元交付;2、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1000000元系通过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9日转账78000元、282000、400000元,合计760000元,剩余240000元的交付系***应向***支付的(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180000元加上本案中2018年1月16日出借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3、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的3000000元系通过***于2018年5月4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88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何美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4、***还当庭表示四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均为***,起诉曾淑玲系基于夫妻共债,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起诉上海中卉公司的依据是上海中卉公司是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有部分款项(1600000元)是直接汇入上海中卉公司的,对这部分款项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厦门中卉公司的事实依据是因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而***就经营两家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故厦门中卉公司应对四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确认收到2018年1月16日的1000000元借款已收息240000元,2018年4月10日1000000元借款已收本息800000元,2018年5月4日3000000元已收息594000元,2018年6月15日600000元借款已收息10500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其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故按照上述自认的金额来认定利息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因***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多份《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各笔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故应按照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若所偿还的款项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所付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剩余本金、利息。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包含以下几部分:一、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一)项下的1000000元,实际转账1000000元,***自认***已支付利息24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月16日止,此后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1000000元,实际转账合计760000元(2018年4月10日的78000元、2018年4月12日的282000元,2018年4月19日的400000元),剩余240000元本金系为扣除***应向***支付的(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180000元加上本案中2018年1月16日出借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故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本金可以认定为1000000元,但这部分利息作为本金来认定,但就以利息作为本金的240000元款项,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否则会超过年利率24%,这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1000000元,***自认***实际支付利息800000元,按照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2月16日,760000元款项产生的利息为307040元(760000*2%/30天*606天),800000元扣除利息307040元后,剩余492960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240000元无息的本金后,尚余252960抵扣有息本金760000元,故截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507040元。***在起诉状后所附的《利息计算表》中主张截至2019年9月18日,尚欠《借款协议》(二)项下本金400000元,故对***要求偿还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的本金400000元的诉求,未超过计算所得的尚欠本金金额,对其诉求的本金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的3000000元,实际交付2880000元(2018年5月4日的1880000元及2018年5月10日的1000000元),虽双方在《借款明细确认表》中确认2018年5月4日2000000元中扣5月应付利息120000元,但这一表述指代不明,从现有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判断120000元系用于支付哪一笔款项的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20000元系用支付哪一笔款项的利息,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借款协议》(三)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2880000元来认定,***自认已收息594000元,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可支付281天的利息[594000/(2880000*2.2%/30)],故《借款协议》(三)项下的借款本金288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9日,未付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法定标准,故此后利息应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2018年6月15日《借款协议》(四)项下的借款本金,实际交付600000元,***自认已收息105000元,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可支付210天的利息【105000/(600000*2.5%/30)】,故《借款协议》(四)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1日,此后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未举证证明曾淑玲系***的配偶,且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曾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在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要求曾淑玲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的证据,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有部分款项(1600000元)是直接汇入上海中卉公司的,且这部分款项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故***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中卉公司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故对***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厦门中卉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因《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而***就经营两家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主张厦门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计算:1、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应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对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拟证明***、上海中卉、厦门中卉及曾淑玲自认***与上海中卉、厦门中卉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以及***认为其不认识郑某和何美才,未指示他们进行收款,故一审判决关于“2018年5月4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888的银行账户转账1880000元。”和“2018年5月10日,***指示案外人郑某通过其尾号为4210的银行卡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何美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一)项下的1000000元的尚欠利息起算时间。二、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三、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借款本金金额及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四、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对讼争债务是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一)项下借款1000000元的尚欠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一)项下的1000000元,实际转账1000000元,***自认***已支付利息24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月15日止,此后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对此,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1000000元,实际转账合计760000元(2018年4月10日的78000元、2018年4月12日的282000元,2018年4月19日的400000元),剩余240000元本金系为扣除***应向***支付的(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180000元加上本案中2018年1月16日出借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故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本金可以认定为1000000元,但这部分利息作为本金来认定,但就以利息作为本金的240000元款项,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否则会超过年利率24%,这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的1000000元,***自认***实际支付利息800000元,按照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12月16日,760000元款项产生的利息为307040元(760000*2%/30天*606天),800000元扣除利息307040元后,剩余492960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240000元无息的本金后,尚余252960抵扣有息本金760000元,故截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507040元。***在起诉状后所附的《利息计算表》中主张截至2019年9月18日,尚欠《借款协议》(二)项下本金400000元,故对***要求偿还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的本金400000元的诉求,未超过计算所得的尚欠本金金额,对其诉求的本金金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本院核实,(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中,确实已经将本案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涉及的抵扣支付本金180000元作为该案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而前述2018年1月16日出借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已经包含在***自认收取的该借款利息240000元中,可以相互对应,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关于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项下以利息作为本金的该240000元款项,不应再行计算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前述计息本金760000元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支付78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2820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400000元,各笔本金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统一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有误,且计算公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计算,截至2019年9月18日,2018年4月10日支付的78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7029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28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97348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4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36241元,总计产生利息260618元。前述已还本息800000元扣除利息260618元后,剩余539382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240000元无息的本金后,尚余299382元抵扣有息本金760000元,故截至2019年9月18日尚欠本金460618元。***一审中自认截至2019年9月18日,尚欠《借款协议》(二)项下本金400000元,故对***要求偿还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的本金400000元的诉求,未超过计算所得的尚欠本金金额,对其诉求的本金金额,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借款本金金额及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的3000000元,实际交付2880000元,虽双方在《借款明细确认表》中确认2018年5月4日2000000元中扣5月应付利息120000元,但这一表述指代不明,从现有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判断120000元系用于支付哪一笔款项的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20000元系用支付哪一笔款项的利息,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借款协议》(三)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2880000元来认定。经本院核实,一审中***主张扣5月应付利息120000元系指前述(2019)闽0203民初7169号案件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但在该案中并不存在2018年5月4日计算利息120000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主张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可能存在188万元本金来自案外人郑某的贷款,但本案郑某并未作为证人发表意见,且即便存在贷款,贷款人亦非***,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故关于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三)项下借款存在高利转贷致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四、关于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对讼争债务是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上海中卉公司系担保人,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故一审法院关于***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有部分款项(1600000元)直接汇入上海中卉公司,且在不存在明确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实际用款人亦难以认定系借款人。故一审法院驳回***关于要求上海中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认为上海中卉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可另行主张。另外,厦门中卉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系借款人或担保人,一审法院关于***主张厦门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计算:1.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应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3元,减半收取计26122元,由***负担3102元,***负担2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3元,由***负担20483元,***负担3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