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19092E。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上盖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故对***要求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了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拟证明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向***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声称该份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组织双方质证。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认定本案担保责任的关键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相关案件基本事实不当,应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妥善处理好当事人就该股东会决议提出的鉴定申请,在全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周宗良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