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3756号
原告: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2159193R。
法定代表人:李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辽河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6468665Q。
法定代表人:李云茹。
原告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担保金400000元及利息暂定44000元(从应当返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结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向中原银行漯河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由被告担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金400000元,该贷款延续到2019年9月止,贷款终结。贷款结束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却因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天硕公司(变更前名字为河南天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原告当庭还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日期显示2016年9月13日,内容显示有收到河南天硕景观(此处字迹已不清)有限责任公司交来中原银行(此处字迹不清)万元保证金×10%,人民币大写肆拾,¥400000,字迹不清处盖有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转款与收据系同一笔款项,庭审中在法庭询问时原告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合作,每次从银行贷400万,被告收取担保费和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还旧贷时换收据换手续,截止到2016年旧手续交给被告出具了新的手续,2016年仍旧持续进行但原告财务忘记换收据。2019年之后被告因成为黑名单,无法向原告继续履行担保义务。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作为债务人在2015年9月15日与债权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150915011901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宏源公司为确保150915011901001切实履行,签订的编号为15091501190100100B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6第1901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宏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确保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6第190177号主合同的履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6第190177-1号的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9月7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1901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宏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确保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190175号主合同的履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7第190175-1号)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8第1901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宏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确保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8第190169号主合同的履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8第190169号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最后一笔2019年10月10日的贷款已经按期偿还完毕,庭审中出具中原银行贷款业务回单(还款)两份,交易日期显示是2019年10月10日,当日分笔偿还本金(1104136.25+2895863.75)4000000元及利息16530元,原告已经将中原银行的400万元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还出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杨志业在2020年1月6日的录音材料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退还保证金40万元,杨志业称有钱退还。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河南天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源公司股东有杨志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出示被告给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保证金40万元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并出示原告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因原告的借款行为作为原告的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将借贷款项连本带息偿还完毕,被告因主合同产生的义务已不存在,被告继续占有保证金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该部分约定有利息,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原告河南天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娜人民陪审员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 靳    泽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起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