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太和镇头坡村十社荒草埔(广州市白云区德兴大道联边国际(中喜)3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9929372。
法定代表人: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日月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8号2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01223L。
法定代表人:余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绿化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日月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日月花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由云林绿化公司另支付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夏宫三期A区项目中的硬景工程款371635.35元及利息(以37163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承担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夏宫公司将A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分公司,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夏宫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又将化粪池、保安亭等项目图纸中的硬景工程交给***施工。因此,***与分公司才是合同主体。2.不能仅以何伟民既是分公司负责人、又是A区项目负责人,且分公司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与夏宫公司进行了结算为由,便认定日月花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使何伟民是分公司负责人和A区项目负责人,但在酒店项目中,何伟民以分公司名义同***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又以加盖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部印章的方式同***签订A区劳务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伟民系代表分公司签订A区劳务合同。3.***将A区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3.2万元,与分公司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同夏宫公司进行结算无关。
针对***的上诉请求,云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与***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推定分公司申报债权中包含了***施工的硬景工程、认定李昆明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付款行为代表分公司,均是错误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错误认定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实际上,分公司自设立以来,有且仅有一枚编号为5001132015648的公章,万豪酒店劳务合同加盖的“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末尾签名亦非分公司负责人何伟民书写。分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签订了《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错误认定合同末尾处系何伟民签名并由其手书备注“广州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上,A区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分公司从未与***就A区项目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且该合同末尾处手写备注的“广州云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了“景观”二字,无法确认是否系何伟民书写。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公司与夏宫公司签订了万豪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分公司从未与夏宫公司签订过合同,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二、一审法院事实推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分公司与万豪酒店工程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在万豪酒店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分公司就万豪酒店项目申报债权”为依据,推定分公司申报债权中包含了***施工的硬景工程,并判决云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李昆明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公司负责人何伟民系是日月花卉公司负责人错误。无证据证明分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上的签名系何伟民书写,***亦无证据证明李昆明与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即使何伟民参与了日月花卉公司的项目,仅能证明何伟民在分公司履职期间对外存在个人行为,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分公司、云林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昆明向***付款的行为代表分公司,直接导致云林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昆明曾先后于2018年2月10日、8月21日向***支付工程款为由,错误认定李昆明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李昆明并不是分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李昆明与分公司的关系,其付款行为不能代表分公司。
针对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分公司与***签订《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了“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云林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基于管理的需要,在承建某一项目后刻制项目部印章,符合客观事实,且2015年7月19日何伟民、张世永作为甲方与***、付以贵作为乙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万豪酒店土建班组***收方清单》。2.云林公司及分公司就万豪酒店项目向中泽会展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的施工内容。分公司与中泽会展公司签订《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公司按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而分公司与***签订的《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因此,***的施工内容应属于分公司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的组成部分。3.李昆明系分公司工作人员。***与何伟民、李昆明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均是李昆明负责管理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8月21日李昆明的付款行为代表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4402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0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云林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确定为743898元,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43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系云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何伟民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登记。案涉工程包括了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万豪酒店项目和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发包的夏宫三期A区项目。万豪酒店项目与仙女山希尔顿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实际系同一项目。中泽会展公司和夏宫公司现均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现正在审理中。
(一)关于万豪酒店项目
2013年9月18日,分公司(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8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云林公司已将包括***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向中泽会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38281469.54元。
2015年3月30日,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为该项目图纸载明及甲方要求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40天。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0%,一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伟民在合同甲方用印处手书签名,***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9日,作为甲方代表的何伟民及现场管理人员张世永与乙方***及现场管理人员付以贵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万豪酒店土建班组***收方清单》,确认工程款为532898元。
(二)关于夏宫三期A区项目
2014年7月28日,云林公司分公司(乙方)与夏宫公司(甲方)签订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的封面以及之后与夏宫公司的施工结算以及破产债权申报中的主体均为“日月花卉公司”。其中,债权申报的金额为13949118.50元。
2014年11月10日,云林公司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为该项目的化粪池、保安亭等该项目图纸中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50天。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工程在甲方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劳务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伟民手书备注“广州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甲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昆明与***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32000元。同时,李昆明在结算单上手书备注:“及止至2015年8月21号止A区环境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之后,李昆明于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了2.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自认截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收到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2.1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和云林公司的当庭陈述,《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对账函、财务对账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欠款承诺书、现场调解书、协议、债权申报资料,《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申报资料,一审法院对中泽会展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韩佳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云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云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案涉工程共包括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其中,万豪酒店项目由分公司在与夏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硬景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成,并由云林公司将包括***施工完成的工程向夏宫公司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分公司系云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登记,故应当由云林公司对***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而夏宫三期A区项目虽然由何伟民以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硬景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包括施工、结算及破产债权申报,均是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在履行合同义务。何伟民既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日月花卉公司夏宫三期A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确认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承担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云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没有取得工程承包资质,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施工的硬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与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2898元,故云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分公司和日月花卉公司在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混同,向***支付的工程款也未作明确区分,故一审法院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比例对已支付的32.1万元进行确定,即分公司已就万豪酒店项目向***支付了160635.35元{321000元×[532898元÷(532000元+532898元)]},故云林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72262.65元(532898元-160635.35元)。***与分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万豪酒店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请求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如前所述,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在本案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昆明曾先后于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2.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支付1万元,且上述付款并未指向具体的工程款,对于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对云林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工程款372262.65元及以37226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24元(***已预交),由***负担55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24元。公告费1200元(***预交900元,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负担5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2月23日中泽会展公司向“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你司在武隆仙女山万豪酒店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此工程项目在2013年9月20日开工,在2015年8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我司使用……)共计26390153.54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款……”,拟证明云林公司已将《欠款承诺书》作为向中泽会展公司申报债权的一部分依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系中泽会展公司向“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债权人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名称不一致,但其上加盖中泽会展公司印章,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已将该证据作为申报债权的部分依据并经中泽会展公司破产管理人盖章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欠款承诺书》系夏宫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日月花卉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所欠你司在武隆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此工程项目在2014年9月20日开工,在2015年8月6日至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我司使用……)共计9753813.77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款……”。
2.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32民初1836号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0日生效,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11月12日,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及止2015、11月12日为止,共欠王自华挖机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备注:其中夏宫A区欠款52265元,夏宫酒店欠20867元)欠款单位:广州云林重庆分公司,李昆明经手,2015(年)、11(月)、12号”。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日月花卉公司向夏宫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其中,胡利作为日月花卉公司技术负责人在《重庆市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9日,日月花卉公司向夏宫公司发送《财务对帐函》,主要内容为:“为了双方财务数据准确,特对帐款进行核对。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我司帐上贵司欠工程款6647533.83元。请贵司核对,如有不符,请将明细回复与我司财务核实。”尾部载明核对人系何伟民(打印字体)并加盖日月花卉公司印章。
4.***在一审中陈述两份劳务合同末尾处签名系何伟民书写,二审中陈述系由胡利告知是何伟民书写。
5.2015年7月19日何伟民、张世永与***、付以贵对万豪酒店项目办理了结算并在《万豪酒店土建班组***收方清单》(打印件)末尾处分别签名,制表人系何芙蓉(打印字体)。
6.2016年8月24日,甲方夏宫公司、中泽会展公司与乙方日月花卉公司、分公司达成《协议》,以甲方开发建设的夏宫仙女山(三期)A区房屋现状冲抵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协议》末尾乙方处有分公司代表何伟民、日月花卉公司代表何芙蓉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云林公司对***施工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2.云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施工完成的夏宫三期A区项目中的硬景工程承担付款责任;3.案外人李昆明于2018年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代表分公司以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关于一审判决云林公司对***施工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案涉万豪酒店项目(与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云林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分公司自注册以来有且仅有一个万豪酒店项目,因此,仅认可2013年9月18日分公司与中泽会展公司签订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否认分公司与***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万豪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经查,分公司与中泽会展公司签订酒店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为该酒店项目图纸载明及分公司要求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该劳务合同首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虽然云林公司以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万豪酒店项目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刻制项目部印章属于常态,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虽然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处签名系胡利书写,并非何伟民签名,但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胡利、何芙蓉系日月花卉公司工作人员,何芙蓉于2015年7月19日制作《万豪酒店土建班组***收方清单》(打印件)用于办理万豪酒店项目中***施工内容的结算,由何伟民、张世永与***、付以贵在收方清单末尾处分别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具有事实依据。胡利在加盖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处签名的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胡利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且万豪酒店项目中***施工内容已经何伟民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云林公司对***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向中泽会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是否包括***施工完成的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因云林公司以及分公司进行的债权申报与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分公司已注销登记,***有权依据其与分公司签订的万豪酒店劳务合同向云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云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施工完成的夏宫三期A区项目中的硬景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云林公司以分公司自注册以来仅有一个万豪酒店项目为由否认分公司与夏宫公司签订的《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夏宫三期A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的“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经查,云林公司认可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末尾处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并有何伟民手写签名。虽然《仙女山夏宫三期A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封面载明乙方系日月花卉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该合同主文载明乙方系分公司,合同末尾处亦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并有何伟民手写签名,因此,上诉人云林公司否认夏宫三期A区施工合同真实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夏宫三期A区劳务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宫三期A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经胡利签名确认,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据其与分公司签订的夏宫三期A区劳务合同,请求支付硬景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万豪酒店项目和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但又以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施工、结算及破产债权申报均是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认为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三期A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承担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案外人李昆明于2018年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代表分公司以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云林公司主张李昆明并非分公司员工,但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32民初1836号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李昆明作为分公司的经手人曾经就案涉两个项目向他人出具欠条。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李昆明办理结算并付款的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根据2015年8月李昆明与***对夏宫三期A区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3.2万元,同时,李昆明在结算单上手书备注:“及止至2015年8月21号止A区环境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之后,李昆明于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2.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支付1万元,李昆明的付款行为能够代表分公司。上诉人云林公司主张李昆明与***办理结算并付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李昆明的付款行为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李昆明于2018年2月10日、8月21日的付款行为未明确区分系案涉两个项目中某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其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于2019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与何伟民结算后确认万豪酒店项目硬景工程款为532898元,经***与李昆明结算后确认夏宫三期A区项目硬景工程款为53.2万元。一审中,***自认截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收到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2.1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云林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43898元(532898元+532000元-321000元)。案涉酒店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甲方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0%,一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案涉夏宫三期A区项目劳务合同约定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在甲方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由此可知,案涉两个项目的劳务合同均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根据两个项目发包方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内容可知,案涉两个项目在2015年8月8日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和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改变,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43898元及利息(以743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的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24元(***已预交),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200元(***已预交900元,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7.88元(***、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6883.94元),由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蒋家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现委
书 记 员 曾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