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5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太和镇头坡村十社荒草埔(广州市白云区德兴大道联边国际(中喜)3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9929372。
法定代表人: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日月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8号2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01223L。
法定代表人:余异,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绿化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日月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职权通知了日月花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正洪、黄永林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8月24日和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列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以原列被告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日月花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4024.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02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确定为743898元,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43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系云林绿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在2014年承建了重庆市武隆区XX镇“夏宫X期X区项目”(以下简称夏宫X期X区项目)和“XX酒店项目”(以下简称XX酒店项目)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硬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经结算,夏宫X期X区项目工程款为532126.30元,XX酒店项目工程款为532898元。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原告321000元。根据约定,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毕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因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云林绿化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林绿化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某某并非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员工,李某某无权代表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对外开展活动;2.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未承包过夏宫X期X区项目工程,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3.原告主张XX酒店项目工程款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日月花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系云林绿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何某某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本次诉讼期间注销登记。案涉工程包括了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XX酒店项目和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发包的夏宫X期X区项目。XX酒店项目与XXXXX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实际系同一项目。中泽会展公司和夏宫公司现均已向本院申请破产,现正在审理中。
2013年9月18日,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合同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重庆武隆XXXXX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合同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8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云林绿化公司已将包括原告施工完成的XX酒店项目硬景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向中泽会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38281469.54元。
2015年3月30日,广州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夏宫XX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图纸载明及甲方要求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40天。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0%,一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某某在合同甲方用印处手书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9日,作为甲方代表的何某某及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与乙方***及现场管理人员付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32898元。
2014年7月28日,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合同乙方)与夏宫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XX夏宫X期X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该施工合同的封面,以及之后的施工、结算以及破产债权申报中的主体均为“日月花卉公司”。其中,债权申报的金额为13949118.50元。
2014年11月10日,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夏宫X期X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的化粪池、保安亭等该项目图纸中的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收方或图纸的工程量乘以清单价格为决算依据(见附件一)。工期约定为50天。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80%,工程在甲方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后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后支付。在该劳务合同抬头和末尾均加盖“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夏宫X期X区环境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末尾处由何某某手书备注“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合同附件对双方的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甲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32000元。同时,李某某在结算单上手书备注:“及止至2015年8月21号止X区环境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
之后,李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认截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收到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2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夏宫X期X区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夏宫XX酒店环境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原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XX夏宫X期X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对帐函、财务对帐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欠款承诺书、现场调解书、协议、债权申报资料,《重庆武隆XXXXX酒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申报资料,本院对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云林绿化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共包括XX酒店项目和夏宫X期X区项目。其中,XX酒店项目由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在与夏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硬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并由云林绿化公司将包括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向夏宫公司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系云林绿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登记,故应当由云林绿化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XX酒店项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而夏宫X期X区项目虽然由何某某以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夏宫X期X区项目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硬景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包括施工、结算及破产债权申报,均是以日月花卉公司名义在履行合同义务。何某某既是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日月花卉公司夏宫X期X区项目负责人,本院确认日月花卉公司才是夏宫公司夏宫X期X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日月花卉公司向原告承担夏宫X期X区项目硬景工程的付款责任,云林绿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工程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硬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与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2898元,故被告云林绿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同时,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和日月花卉公司在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混同,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未作明确区分,故本院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比例对已支付的321000元进行确定,即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已就XX酒店项目向原告支付了160635.35元{321000元×[532898元÷(532000元+532898元)]},故云林绿化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262.65元(532898元-160635.35元)。
原告与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X酒店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如前所述,XX酒店项目和夏宫X期X区项目的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在本案中,云林公司旭民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某曾先后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且上述付款并未指向具体的工程款,对于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对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62.65元及以37226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00元,由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24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预交900元,被告预交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昌荣
人民陪审员 张正洪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印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