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1901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十社荒草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9929372P。
法定代表人: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永,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与被告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云林公司)、张世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被告张世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国林、何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被告广东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系被告广东云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于2014年承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重庆夏宫万豪酒店绿化工程,原告于2015年在该工程项目做绿化工种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劳务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13249元,并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支付了2500元。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民一直承诺支付,但至今未履行。因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云林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云林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广东云林公司、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证据原件显示“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系虚假的项目章,且涉案的证据署名人张世永并非被告广东云林公司、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的员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涉案证据双方对劳务工资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张世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世永雇佣刘德生、夏于琴、刘德明、史安菊、***、夏于甫、罗来琼等人在重庆夏宫万豪酒店从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作业。工人工资是工人和被告张世永商定,工人做工劳务的天数是被告张世永安排的代班人员“张四”在现场统计完成后交给被告张世永。因被告张世永未付工人工资,2015年7月30日,夏于琴、史安菊、刘德明、***、罗来琼等人在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项目部找被告张世永支付工资,张世永当场给工人出具了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付工资的工资表,其中欠刘德生6118元、夏于琴15312元、刘德明12973元、史安菊9012元、***13359元、夏于甫6513元、罗来琼134**元。被告张世永在《应付苗木工人工资》表上签名,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付款。被告张世永签字后,到场工人要求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三张工人工资表上盖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证明被告张世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庭审中,工人均认可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三张工人工资表上盖章,均自认被告广东云林公司及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并未与其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张世永已支付2500元。被告张世永现尚欠工资10859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工人刘德明已死亡。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广东云林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三份民工工资表,罗来琼、史安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世永雇佣原告从事景观绿化工作,说明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经查,被告张世永现尚欠原告工资10859元未付,原告起诉时只主张10749元,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世永支付工资10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广东云林公司及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并未与其建立过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东云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世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张世永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世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7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世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世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青锐
人民陪审员 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 何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煜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