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3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十社荒草埔。
法定代表人: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流,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煌,女,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云林公司系涉案160亩山地的实际承租人、投资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场(以下简称云林苗圃场)仅仅是名义上的签约人。自始至终,涉案《山地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由云林公司支付,涉案《山地租赁合同》原件一直为云林公司持有。《资产评估报告》系对涉案160亩山地上面云林公司投资的“园林绿化树木”价格资产的评估,评估的资产价值为20024550元。此价值与《荒草埔林地招标公告》第二条“竞标人(单位)准入条件”中的赔偿数额相吻合。自云林公司持有《山地租赁合同》、在涉案山地投资、交租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止,名义上的签约方云***场从未投资、占有使用涉案山地,从未承担任何乙方义务。二、《山地租赁合同》的甲方无论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陂村委会)还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头陂村十社),多年来均事实上认可云林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为事实上的合同“乙方”。《招标公告》第二条“竞标人(单位)准入条件”中所指的“原承租方”应为实际承租方即云林公司,而非云林苗圃场。自始至终,云林苗圃场自签约后即将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转移给云林公司,其并非“原承租方”,《招标公告》的“原承租方”应确认为云林公司。因此,本案应确认云林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为《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荒草埔林地招标公告》的“原承租方”。否则,退一步说,如果云林公司本次中标竞得,难道还要“赔偿”未实际投资的云林苗圃场20024550元,这岂不是罔顾客观事实的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云林公司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因为云林苗圃场的经营人是云林公司的创始人,将租赁权转让给云林公司,后来通过股份的变更,变更为现在的股东。合同签订的所有租金和投资都是云林公司而不是云林苗圃场。云林公司的原来股东转给现在的股东时称云林苗圃场已经注销,但云林公司是到一审时才知道云林苗圃场没有注销。四、***不同意签约和赔偿,云林公司作为第二顺序投标是否中标还是重新招标,请求法院予以释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云林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并依法改判。
高志威辩称,一、云林公司不构成涉案《山地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云林苗圃场和头陂村委会。云林公司无证据证明有转租给其的事实,本村土地属于农村山林土地,若出租或转租也要经过土地所有者××十社村民组织三分之二的同意。即使云林公司有交钱,云林公司也属于违法使用。二、云林苗圃场2002年才注册成立,涉案《山地租赁合同》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三、云林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云林公司称其由云林苗圃场转变过来,让***、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存在错误判断。招投标的所谓资产评估报告于2012年仓促做出来,有效期只有一年,招投标时已无效,云林公司作出虚假的行为,才造成太和镇政府产生错误行为,责任在于云林公司。四、《山地租赁合同》与云林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云林公司是实际承租人的事实是正确的。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签约时间内已经发函给招标人要求签约,并非是故意不与招标人签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头陂村十社辩称,招标与中标是合法有效的,该过程有太和镇政府监督,也经过了头陂村委会的同意。***在一审时也认可相关的招标文件,包括太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高志威称其愿意签订合同,但***并不同意向云林公司进行赔偿,才导致纠纷发生。云林公司作为第二中标人若愿意签订合同,头陂村十社同意,但太和镇政府也要表态同意头陂村十社做此决定,云林公司也要按照其投标的价格补交从招标开始的租金。
太和镇政府述称,其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
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太和镇政府设立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组织的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结果无效,确认***对该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2、确认云林公司为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人,并确认该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云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0日,云林苗圃场与头陂村委会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约定头陂村委会愿将其辖区坐落在头陂村十社辖下160亩山地(土名为荒草埔)出租给云林公司作为苗圃场,合同有效期65年,从2001年3月12日至2066年3月12日止,出租单价为每亩每年50元,年租金共计8000元,全期总金额为52万元。
后因租赁价格问题,头陂村委会及头陂村十社与云林公司协商,云林公司同意对上述山地租赁价格重新商定,并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太和镇三资交易中心对涉案林地按流程进行招投标。2016年4月,头陂村十社委托太和镇政府组织设立的太和镇三资交易中心公布了招标公告,公告内容为:头陂村十社辖下的荒草埔林地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面积约160亩,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方式为现场举牌竞价方式竞投,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交易底价为16万元/年,承包期为50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66年4月30日止,参与竞标人须交纳16万元交易保证金,竞标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0时;若竞得人在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未与村、社集体组织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交易,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将不予退回。公告关于竞投人准入条件部分另载明:该地块现状为原合同未到期,若竞得人不是原承租方,则竞得人须赔偿原乙方20024550元。
2016年4月7日,云林公司依上述公告向头陂村十社缴纳交易保证金16万元。2016年4月12日,云林公司及高志威均作为参与投标单位参与投标。在现场举牌竞价招标过程中,云林公司报价为本次招标底价1000元/年/亩(为投标第二价位),***报价为1100元/年/亩,三资交易中心遂于当日公布荒草埔林地项目中标结果,确定***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同日,***与头陂村十社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头陂村十社之间及与云林公司之间因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产生争议,***未依约在公告确定的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与头陂村十社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头陂村十社未再指定其他中标人,亦未再组织重新招标。一审庭审中,云林公司确认云林苗圃场与云林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称在云林公司成立后,涉案土地的承租权利义务已实际转让给云林公司。一审诉讼中,云林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在太和镇政府设立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组织的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结果无效及要求确认***对涉案的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云林公司要求确认***在太和镇政府设立的三资交易中心组织的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结果无效,但既未能明确其上述诉请的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高志威未依约在公告确定的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与头陂村十社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依照公告所述,将被视为***放弃此次交易,而云林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的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却始终未能明确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至于作出何种选择属于招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案中,***未依约在公告确定的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与头陂村十社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但作为委托方的******并未在此后确定云林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云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的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人,并确认该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云林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云林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林公司要求判令***在太和镇政府设立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组织的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结果无效,及确认***对该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依约在招标公告确定的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与头陂村十社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依照招标公告所述,视为***放弃此次交易,但招标人头陂村十社并未在此后确定云林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故云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荒草埔林地招标项目[项目编号:头陂村交(2016)00006号]的中标人,并确认该荒草埔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其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云林公司上诉并无提出新的意见、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