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05行初35号
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志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建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北城街**/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海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姚冰融,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海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亿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拱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海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辉,被告区人社局副局长周海军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姚冰融,第三人杨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杨海亮的用人单位为水亿公司,2019年4月25日,杨海亮在阳光城拱宸府项目换挖机镐头结束后,在工地厕所清洗手上油渍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受伤。后经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脱位;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审核,杨海亮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了《决定书》,认定杨海亮于2019年4月25日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事实部分。2019年2月20日,水亿公司借用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杭州拱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城浙江区域拱宸府项目市政工程合同》。2019年4月15日,水亿公司与方建锋班组签订了《阳光城浙江区域拱运项目二次供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阳光城浙江区域拱运项目组团市政排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方建锋班组。方建锋班组因工作需要,将部分劳务交由挖机老板高文森承揽,方建锋班组与高文森是承揽合同关系,挖机老板高文森雇佣了杨海亮作为挖机操作员。2.原告与杨海亮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杨海亮也不是原告的职工,缺少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上述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杨海亮之间。因此,原告与杨海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也无法确认为工伤。3.方建锋班组与挖机老板高文森是承揽合同关系,因而切断了原告与杨海亮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杨海亮受雇于挖机老板高文森,与高文森存在雇佣关系,其应依据相关法律向挖机老板高文森主张民事权利。雇佣关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2月20日,水亿公司因市政资质问题,自认借用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杭州拱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城浙江区域拱宸府项目市政工程合同》。后水亿公司与方剑锋班组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阳光城浙江公司拱运项目组团市政排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方剑锋班组。后方剑锋班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挖机老板高文森,高文森雇佣杨海亮操作挖机施工。2019年4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海亮在阳光城拱宸府项目换挖机镐头结束后去工地厕所洗手时摔倒,被120急救车送至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脱位;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水亿公司违法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应由水亿公司承担杨海亮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且杨海亮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认定杨海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认定情形之规定,作出《决定书》。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8月21日,杨海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要求华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告受理后,通过向申请人杨海亮、挖机老板高文森、水亿公司授权代表董军、华水公司授权代表陈伟泰询问调查,发现水亿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9月23日,杨海亮申请撤回对华水公司的申请,同日变更被申请人为水亿公司,被告于当日受理。9月24日,被告通过EMS向水亿公司寄送《举证通知书》,要求水亿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与答辩,但水亿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举证。10月18日,被告通过EMS向水亿公司寄送《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拱人社工伤认定告知[2019]015号)通知水亿公司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但水亿公司未在该期限内陈述申辩。10月29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当面直接送达水亿公司。水亿公司签收决定书后,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另外,被告表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6个月,杭州恢复生产时间是在2020年3月,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老板是高文森,但包的是水亿公司的工作,因此第三人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杨海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要求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同年9月23日,杨海亮申请撤回对华水公司的申请,同日变更被申请人为水亿公司,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2019年9月24日,被告通过EMS向水亿公司寄送《举证通知书》,要求水亿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与答辩。2019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EMS向水亿公司寄送拱人社工伤认定告字﹝2019﹞015号《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通知水亿公司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陈述、申辩。10月29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水亿公司和杨海亮。水亿公司签收后,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书》,并告知了诉权。按照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原告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浙江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一级响应,于2020年3月2日调整为二级响应,在该期间内杭州市于2020年2月16日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企业和建设工程复工复产的通知》,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于2020年2月24日起恢复开放。本案原告因疫情防控原因被耽误的期间(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原告于2020年7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凯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钱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