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826号 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州新天地商务中心5幢西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第三人:***,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6001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团浙江区域公司拱运项目二次供水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划分做了约定。2019年4月25日,被告***的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其雇员即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支付给了第三人***160019.49元。原告认为在该工伤事故中原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垫付工伤赔偿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交纳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此合同约定的“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乙方(指***)负责”依法应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集团浙江区域公司拱运项目二次供水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而转包案涉工程亦具有过错。被告***自认***是他的挖机驾驶员,相较于***和原告而言,***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更重的管理义务,故原告和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关于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160019.49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8005.85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64007.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此条款的追偿内容显然指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未将其他费用列入追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款48005.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款64007.8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544元,由被告***负担726元。 原告杭州水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杭州中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