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6民初99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许定兰,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胡禹武,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胡安忠,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胡安宪,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杨梅琼,女,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
原告:胡禹树,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胡禹开,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付义贵,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常国宣,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原告:谭发国,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龙,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31200790321633G。
法定代表人:米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与府前路交汇处(智慧大厦1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系该公司职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诉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世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绍云、柳发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安忠、胡安宪、胡禹武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龙、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赵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名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3306元(其中:***36606元,***15600元,许定兰15600元,胡禹武15000元,胡安忠15000元,胡安宪15000元,杨梅琼3300元,胡禹树3300元,胡禹开3300元,付义贵2500元,常国宣2500元,谭发国156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109.36元(暂合计:155415.36元);2、判令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大陆公司承包了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并委托赵兴荣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4月5日,赵兴荣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找来本案其他11名原告和常国柱、常国发加上***共14名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作主要是砌挡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生活费24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2月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日期2017年6月10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12名原告和常国柱、常国发共14人劳务费共计162306元,外加5000元勾缝劳务费。***又与其他原告等工人进行了结算:***劳务费60606元,***劳务费15600元,许定兰劳务费15600元,胡禹武劳务费15000元,胡安忠劳务费15000元,胡安宪劳务费15000元,杨梅琼(小梅)劳务费3300元,胡禹树劳务费3300元,胡禹开劳务费3300元,付义贵劳务费2500元,常国宣劳务费2500元,谭发国劳务费15600元。常国柱、常国发两人的劳务费已由***付清,不再参加诉讼。以上12名原告劳务费共计167306元。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4000元,尚欠12名原告劳务费共143306元。现付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除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以外,还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新大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公平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未到庭,未作答辩。
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欠条是原告方威胁***书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同时,欠条的书写时间,与还款时间一致违背常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欠款的事实。2、本案原告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应为原告方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或者债务纠纷,***所书写欠条对被告新大陆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方对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大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白龙潭拦沙坝工程清单1份3页、施工图纸1份5张、现场照片7张、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结算分配方案1份,用于证明被告***从新大陆公司分包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后,雇佣原告等12人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2月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的欠条给***,载明其欠12名原告和常国柱、常国发共14人工资,共计162306元,外加5000元勾缝工资,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经***与其他原告进行结算:上述债权中,***36606元,***15600元,许定兰15600元,胡禹武15000元,胡安忠15000元,胡安宪15000元,杨梅琼3300元,胡禹树3300元,胡禹开3300元,付义贵2500元,常国宣2500元,谭发国15600元。
3、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原件1份,证明:***、***、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十二名原告共同推荐***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大陆公司质证称,证据1,三性均无意见。证据2,欠条系原告威胁***书写,欠条违背常理,不客观真实;工程清单7月23日还在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与欠条书写时间相互矛盾,工程清单没有他人签字认可;照片应该要以双方的实际测量为准;对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该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新大陆公司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对结算分配方案没有意见。证据3,无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职证明、法定代表人(米智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新大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会泽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生效判决书用于证明新大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3、收条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1份,用于证明新大陆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
经质证,原告方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无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新大陆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需要重新审查。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是一份非法证据,是违法的;第一份收条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非法的,公司应该将工资造册发放给每一位工人,***的角色是一个包工头。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1、对赵兴荣的询问笔录1份。
2、对***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方质证称,赵兴荣陈述还欠***7万元,***是老板,事实上***本身也是个包工头;他说金额不清楚我们认为也符合事实;两份笔录都没有提到欠条是***威胁***写的,欠条是经过双方确认才签的字;日期提前并不是很重要的问题。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大陆公司质证称,无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白龙潭拦沙坝工程清单、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工程的设计图样及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予以采信;(2018)云03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算分配方案能够证明原告方每人的劳务分配份额,予以采信;欠条,新大陆公司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胁迫的情况,另,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与原告方陈述2018年春节出具欠条的时间矛盾,故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新大陆公司无异议,且其他当事人经表示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新大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新大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系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系得到被告新大陆公司授权委托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的赵兴荣与***所签订,且新大陆公司对赵兴荣行为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新大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予以采信;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新大陆公司承包了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并委托公司职工赵兴荣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4月5日,赵兴荣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打挡墙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规定了施工时的设计图纸。后被告***雇佣***、***、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等人对工程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等人24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等12名工人工资162306元,外加5000元钩缝工资。经结算分配,***等12名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劳务费60606元,***劳务费15600元,许定兰劳务费15600元,胡禹武劳务费15000元,胡安忠劳务费15000元,胡安宪劳务费15000元,杨梅琼劳务费3300元,胡禹树劳务费3300元,胡禹开劳务费3300元,付义贵劳务费2500元,常国宣劳务费2500元,谭发国劳务费15600元。2018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赵兴荣、***、新大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43306元,本院以(2018)云03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3月8日,原告***等十二人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大陆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总额1433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09.36元,共计155415.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等十二名原告受被告***雇佣施工,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挡墙施工,经测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十二名原告劳务款162306元,则***负有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款的义务,故***等十二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配方案,***应得劳务款60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仅要求被告***再支付自己劳务款3660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等十二名原告劳务款合计143306元(其中:***60606元,***15600元,许定兰15600元,胡禹武15000元,胡安忠15000元,胡安宪15000元,杨梅琼3300元,胡禹树3300元,胡禹开3300元,付义贵2500元,常国宣2500元,谭发国15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等十二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十二名原告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本案新大陆公司系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接受***等十二名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等十二名原告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劳务款24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劳务款合计143306元(其中:***60606元,***15600元,许定兰15600元,胡禹武15000元,胡安忠15000元,胡安宪15000元,杨梅琼3300元,胡禹树3300元,胡禹开3300元,付义贵2500元,常国宣2500元,谭发国156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对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斗
人民陪审员  唐绍云
人民陪审员  柳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