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11民初1090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许定兰,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胡禹武,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胡安忠,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胡安宪,男,199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杨梅琼,女,199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胡禹树,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胡禹开,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付义贵,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常国宣,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谭发国,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以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思龙,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波,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与府前路交汇处(智慧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米智明。
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与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许定兰、胡禹武、胡安忠、胡安宪、杨梅琼、胡禹树、胡禹开、付义贵、常国宣、谭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十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43306元(其中:***:36606元、***:15600元、许定兰:15600元、胡禹武:15000元、胡安忠:15000元、胡安宪:15000元、杨梅琼:33**元、胡禹树:3300元、胡禹开:3300元、付义贵:25**元、常国宣:2500元、谭发国:156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109.36元,暂合计:155415.36元;2.判令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并委托赵兴荣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4月5日,赵兴荣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找来本案其他十一名原告和常国柱、常国发加上***共14名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作主要是砌挡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生活费24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2月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十二名原告和常国柱、常国发共十四人劳务费共计162306元,外加5000元勾缝劳务费。原告***又与其他原告等工人进行了结算,***:劳务费60606元、***:劳务费15600元、许定兰:劳务费15600元、胡禹武:劳务费15000元、胡安忠:劳务费15000元、胡安宪:劳务费15000元、杨梅琼:劳务费3300元、胡禹树:劳务费3300元、胡禹开:劳务费3300元、付义贵:劳务费2500元、常国宣:劳务费2500元。常国柱、常国发二人的劳务费已由***付清,不再参加诉讼。以上十二名原告劳务费共计167306元。被告***仅支付劳务费24000元,尚欠十二名原告劳务费共143306元。现付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推诿不付。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以外,还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自然人***,又允许***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