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2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晶,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安徽宏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红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运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补偿费160000.00元;2.请求判令***、***、宏运公司立即支付拖延支付***医疗补偿费的赔偿款32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宏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塘县上塘镇上塘养护站内施工时受伤,导致***骨盆断裂、盆骨四处骨折、左侧大腿骨折、尿道断裂、膀胱损伤等多处受损。***、***、宏运公司仅支付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后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宏运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补偿费310000.00元,分两次付清。***出院回家付清150000.00元,剩余160000.00元在***做完伤残鉴定后一次性付清。***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到***、***、宏运公司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完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宏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清协议约定的剩余160000.00元,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故诉至法院。
***辩称,***受伤经过属实,当时医疗费170000.00元都是***、***、宏运公司垫付。双方协商赔偿时,共达成赔偿协议480000.00元,其中含170000.00元医疗费,剩余310000.00元出具协议书后,***、***、宏运公司给付150000.00元,于2020年7月通过保险公司给付10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该欠款因***此间给***办理保险事宜期间耽误,并不是故意拖欠。***、***、宏运公司承认尚欠***60000.00元,该款如协商可以分期给付,且此款***、***、宏运公司之间没有工程结算,此赔偿款应由***、***、宏运公司共同结算后给付。
***未作答辩。
宏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2.2019年9月27日欠条一份;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德惠市中医院、民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首页及出院诊断页各一份;4.人保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一份;5.***与***哥哥佟庆文共同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律师费发票一份。***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与***哥哥佟庆文共同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人保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赔偿款100000.00元已经支付给***,该保险是***支付的团体险保险费,其中包括***,此款应扣除协议书所指向的赔款数额;对律师费发票,因该案是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不应受法律保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打款凭证二页、人保公司团体险保单二页、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给付***的100000.00元凭证一份。***质证意见为对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团体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明确投保人是宏运公司,产品名称是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到被保险人有***信息;对2020年7月24日给付***的100000.00元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确实收到款,但是不是此卡打出来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雇佣***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塘镇上塘养护站内施工时,导致***多发性损失、创伤性肠破裂、创伤性膀胱破裂、股骨粗隆间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腹腔出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肠系膜破裂,住院28天,医疗费由***、***支付。后***与***、***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同意赔付***310000.00元,赔偿款分两次付清。***出院后***、***付给150000.00元,剩余赔偿款160000.00元在双方做完伤残鉴定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鉴定,鉴定费一切由甲方承担。”第4条约定:“甲方不得以鉴定结果和任何理由刁难乙方,如双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如甲方拖欠,将双倍赔偿乙方。”2019年9月26日、27日,***累计赔偿***150000.00元。2020年6月1日,佟庆文、***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创伤性肠破裂多次行手术治疗,术中给予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伴有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4.***本次外伤营业期限评定为120日。5.***本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25000.00元。***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宏运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7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及欠条中没有宏运公司的公章及其委托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赔偿责任,故对***主张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应否包含在赔偿款160000.00元中的问题。***与***、***在协议中约定剩余赔偿款160000.00元“在双方做完伤残鉴定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鉴定,鉴定费一起由甲方(***、***)承担。”如保险公司理赔款不包含在剩余赔偿款160000.00元中,则该鉴定不需要***积极配合,鉴定费用由***、***支付。而是***应积极鉴定以便获得保险理赔款,其无需配合***、***鉴定。而且双方约定剩余赔偿款在鉴定后付清,即鉴定后确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以便确定***、***剩余赔偿款。从鉴定过程的配合义务、鉴定费的承担及剩余赔偿款的给付时间综合判断,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应包含在剩余赔偿款160000.00元。
三、关于***主张的拖延支付医疗补偿费的赔偿款320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不得以鉴定结果和任何理由刁难乙方,如双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如甲方拖欠,将双倍赔偿乙方。”从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如果***、***拖欠赔偿款,则双倍赔偿***,而不是在原有的赔偿款基础上再赔偿双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主张的320000.00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为15000.00元。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因***诉讼标的为480000.00元,本院保护的金额为6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中的2344.00元由***、***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6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23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0元,由***、***负担664.00元,由***负担35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