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619号
原告:杭州临安海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林水山居87(87幢104-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4182275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杭州临安海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桦园林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77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842元(以39779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65%从2022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此后仍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4186791元;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84826.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152.74元(以3384826.3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65%从2022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此后仍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3613979;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142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板桥村的“***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商住楼主体建设、室内装修及室外景观绿化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14542556元。原告依约施工,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原被告于2023年6月8日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造价8427949元。原告在起诉之后经申请由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造价总额7834826.35元,原告已实收到工程款445万元,被告余款未付,现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商住楼项目”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欲证明2022年1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结算书1份,欲证明2023年6月8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427949元的事实。
证据四、审图意见书复印件1份,招标文件、施工方案报审表、结构验收记录各1份,欲证明案涉“***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事实。
证据五、“***商住楼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转账凭证1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834826.35元以及支出鉴定费81424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只是口头答应过给20万元的利息补偿。案涉工程我拉进来的投资款包括:江满330万左右,其他银行抵押二抵120万,朋友***150万,共计大约500万。***处拉进来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支付2套房子抵押贷款的银行利息和案涉工程土地、土地产权证、土地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费用。本来打算案涉工程商住楼建造好之后是按1万/平方米销售,按照30%算差不多有900万资金回笼,我想我是能抵销债权。但由于我每个月要支付利率,对我来说没有收入,再支出就要枯竭。加上我参加网络投资理财平台,被诈骗了好多钱,我已经向杭州四季青派出所报案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板桥村的“***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商住楼主体建设、室内装修及室外景观绿化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14542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2023年6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造价8427949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海桦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案涉“***商住楼项目”工程合同内实际完成结算价款,鉴定结果为7228106.35元;2、单列反映事项:联系单部分416388元、3号楼地下室190332元,以上2项合计鉴定造价总额为7834826.35元。
经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被告付款情况为:1、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到海桦园林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共计1645500元;2、***的合作人***于2022年3月31日转入海桦园林公司账户10万元;3、***的合伙人***于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28日私人转账海桦园林公司施工员***账户共计2704500元,以上付款合计4450000元。
另查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板桥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综合用途在建工程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3)浙0102执876号执行案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为7834826.35元,***已经支付445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3384826.35元。关于海桦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海桦园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对承包人海桦园林公司要求在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海桦园林公司按照工程款3384826.35元范围内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海桦园林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1424元,该费用系双方为解决争议问题,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鉴定费81424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海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384826.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84826.3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65%计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原告杭州临安海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384826.35元范围内对“***商住楼项目”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海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鉴定费81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