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松中路(松木岭旧城改造一期新天地商业街一期7号楼一单元5102号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981MA5PL9FA54。
法定代表人:蒙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西一巷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30511。
法定代表人:陈西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峡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西堤路大车边,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324057516542P。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键,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东升公司)、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9013.7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审不判决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息给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把全州青山口风电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再把承包来的全州青山口风电场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把全州青山口风电场工程转包给上诉人,2020年9月份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付清工程款给上诉人等单位后退场,于是,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广西联安公司、上诉人退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结算并把应当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付清,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不与上诉人结算,2020年10月13日,上诉人递交代付工程款申请给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和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要求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代支工程款1716054.70元给上诉人。之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限期到来结算,逾期即由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结算工程款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委托国电优能全州公司通过四川西南新科电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给上诉人,2020年11月30日支付387041元给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29013.70元没有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是国电优能全州公司的,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在通知广西联安公司限期到来结算,要上诉人退场,广西联安公司逾期不来,默认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是发包方,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是承包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依据通知与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结算,并委托国电优能全州公司通过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上诉人,属于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承担,一审不判决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和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联安公司辩称,一、北流东升公司声称其已经与国电优能公司和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北流东升公司所举证的《代付工程款申请》,所载的全部内容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代付工程款申请》中所声称的与广西联安公司之间对在工程款支付上存在争议是在偷换概念。北流东升公司在没有与广西联安公司之间取得结算价款确认的前提下,就向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谎称结算价款是1716054.7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对该份申请盖章确认,仅能够代表中国电建山东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强加给广西联安公司,同时该份申请上监理意见明确载明,请业主研究处理。监理的意见并非是直接要求发包方或者总包方、总承包方支付价款,而是要求根据实际情況核实确认后,据实处理。因此,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在代付工程款申请上的盖章确认行为纯属其单方行为。同时,业主方国电优能公司直接盖章确认同意代付,载明同意代付,也是国电优能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述几方盖章确认和签宇的主体从来都未与广西联安公司进行过任何核实和确认,也从未获得过广西联安公司的时候追认。因此,没有存在任何经得广西联安公司确认过的对北流东升公司的结算价款的手续。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则,谁出具、确认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就应当由谁承担债务,而不是强加给广西联安公司。第二,北流东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供过人员、机械设备、燃料为完成施工的行为和事实。广西联安公司在一审所举证据可以清晰和充分证明,广西联安公司才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人员、机械、设备、燃料等全部都是广西联安公司负责的,就连肖家坚所完成的施工管理任务过程当中的燃料使用,也都是广西联安公司提供的。由此可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家坚或者北流东升公司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北流东升公司在没有施工事实也没有施工价款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根据其背着广西联安公司而找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和国电优能公司所制作的《代付工程款申请》来主张本案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广西联安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对于北流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辩称,一、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作为国电优能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只占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总包工程的一小部分,中国电建山东公司的分包行为完全合法合规。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称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广西联安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联安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896873.79元,进度款结算金额为10561767.35元,支付比例为93.7%,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三、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仅负有向广西联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到目前为止,发包人国电优能公司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也未与广西联安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辩称,一、国电优能全州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签订了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也是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了31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中国山东电建公司。2020年9月份,中国山东电建公司提出要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由此进入到解除合同后的结算阶段,之前的工程款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二、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北流东升公司、广西联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他们之间的债务不清楚。
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西联安公司安排肖家坚进场协作施工时,肖家坚是以个人名义进场的,不是以北流东升公司的名义也未受北流东升公司委托,广西联安公司从不知道北流东升公司的存在;且即便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员工,肖家坚的行为并不必然能代表北流东升公司,其也无相关职权。故在案涉工程中,肖家坚不代表北流东升公司,北流东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系国电优能公司发包给山东电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山东电建将该项目中“道路工程”分包给广西联安公司组织施工。广西联安公司从未将所承包该项目中“道路工程”再转包给本案原告北流东升公司,广西联安公司承接工程后实际自己组织施工,施工过程曾安排“肖家坚”等人进场协作施工。1、肖家坚以个人名义进场协作施工。广西联安公司承接工程后,找到“肖家坚”的施工队伍进场协作部分工作,肖家坚进场时,不曾说过其是以北流东升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的,也未曾出具过北流东升公司委托其从事进场施工工作的相关授权材料。北流东升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曾提交过相关授权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即认定“北流东升公司全权委托员工肖家坚处理涉案工程事宜”是错误的。肖家坚在协作在施工工作中,一直是以“肖家坚队伍”名称与广西联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协作施工事宜进行往来沟通的。北流东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电建山东公司邮件《主题:关于“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送单位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中,作为总包公司的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也是用“肖家坚队伍”名称,未提到过北流东升公司。在广西联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20年10月8日《声明》中,广西联安公司也是用“肖家坚队伍”名称,未提到过北流东升公司。由此可见,肖家坚在协作施工工程中是以个人名义完成工作的,自始至终未曾出现过北流东升公司,广西联安公司从来不知道北流东升公司的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便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的员工,但肖家坚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北流东升公司,且肖家坚也不必然具有代北流东升公司进场施工的职务权限。因此,如无北流东升公司明确授权,肖家坚的行为并不代表北流东升公司。2、广西联安公司与北流东升公司无合同。《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广西联安公司与北流东升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3、北流东升公司无履行施工任务。北流东升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的施工,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实际存在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单据、工程量报表或结算文件等施工资料,即不存在施工内容。4、北流东升公司无工程结算。建设工程是专业的工程,工程结算需要发承包双方核算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有无违约扣款情形等内容后方可作出。北流东升公司称其实际施工,一方面广西联安公司不认可其是施工人,另一方面广西联安公司也从未与其存在过任何形式的结算。5、客观上,广西联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确实曾经找过“肖家坚”的施工队伍进场协作过部分工作,在北流东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代付工程款申请》中“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旁边有“肖家坚”签字。“肖家坚”系广西联安公司组织施工过程组织人员施工的协作队伍之一,而《代付工程款申请》中其他人员则与广西联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肖家坚”仅是广西联安公司安排的协助队组之一,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肖家坚”曾经要求业主单位国电优能公司将部分劳务费指示支付至北流东升公司的账户,那么北流东升公司作为单纯接收款项的一方,也不能等同于北流东升公司参与了施工,更不能证明北流东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二、广西联安公司仅是安排肖家坚进场进行协作工作的,未曾将单体工程转包给肖家坚或北流东升公司。故无论是肖家坚还是北流东升公司,均不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规范指引》(桂高法(2019)173号)第17条“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山东电建将该项目中“道路工程”分包给广西联安公司组织施工。广西联安公司承接工程后,从未将所承包该项目中“道路工程”再转包给北流东升公司或肖家坚。广西联安公司一直是自己组织施工,并安排“肖家坚”等人进场协作施工。“肖家坚”仅是广西联安公司安排的协助队组之一,不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广西联安公司才是案涉“道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广西联安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就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广西联安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到项目施工过程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中,实际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2、《代付工程款申请》并不确认北流东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在《代付工程款申请》落款处已经注明系由于项目现场有工人闹事阻挠施工,发包人国电优能公司及总承包人山东电建为解决阻挠施工推进项目施工进度以及防止民工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而被迫根据闹事民工的要求和指示,向民工代表指定的账户支付的部分费用。三、《代付工程款申请》是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自行作出,广西联安公司未盖章也未追认,对广西联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广西联安公司与肖家坚未完成结算是因为肖家坚所完成工程量未确定,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并不存在广西联安公司拒绝结算情形,故《代付工程款申请》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现双方未结算,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前提。1、《代付工程款申请》是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自行作出,广西联安公司未曾确认也未申请代付,且在此之前广西联安公司已向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声明不同意中国电建山东公司直接对接和支付费用给北流东升公司。2020年10月8日,广西联安公司已向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出具《声明》,明确了不同意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未经广西联安公司商定,直接对接和支付费用给北流东升公司等协作队伍,否则由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广西联安公司作出此声明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仍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代付工程款申请》,要求国电优能公司依据该申请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北流东升公司款项。中国电建山东公司直接对接和支付费用给北流东升公司的行为,未曾得到广西联安公司的认可和确认,广西联安公司也未曾委托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代付款项给北流东升公司。实际上,广西联安公司对北流东升公司主张的2566700元工程款从未认可。因此,北流东升公司无权依据该申请向广西联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广西联安公司也不同意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国电优能公司按该申请载明数额支付北流东升公司工程款。2、广西联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不知晓该《代付工程款申请》,也没有同意直接代为支付款项,广西联安公司未盖章也未追认,对广西联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对《代付工程款申请》中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已经支付给“肖家坚”指定收款账户的款项,在广西联安公司与“肖家坚”最终完工并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后再进行扣除,不足扣除的,广西联安公司将另行向“肖家坚”追索。3、广西联安公司与肖家坚未完成结算,是因为肖家坚所完成工程量未确定,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并不存在广西联安公司拒绝结算情形。一审中,北流东升公司主张广西联安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停工后着手结算事宜,广西联安公司拒不与原告结算”、以及“退场后,原告继续要求三被告结算”,是明显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北流东升公司辩称,1、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的员工,两个公司是同一办公地点,上诉人说肖家坚不是北流东升公司员工理由不成立。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的业务员,机械设备、人员也是北流东升公司的,在承包工程里实际施工的也是北流东升公司的机械,不是肖家坚一个人的。2、广西联安公司只是和中国山东电建公司签了合同,没有提供任何机械设备,就获取了承包工程的利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取得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北流东升公司申请结算,广西联安公司没有来结算,中国山东电建公司通知广西联安公司来结算,但是广西联安公司拒不结算,所以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和中国山东电建公司就和北流东升公司结算。经过核实,通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支付给北流东升公司,这件事广西联安公司知情且默认,北流东升公司也开了发票给广西联安公司。广西联安公司认为只是安排了肖家坚进行工作是不符合事实的,北流东升公司实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本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结算是中国山东电建公司、北流东升公司对北流东升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广西联安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辩称,与对北流东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辩称,与对北流东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北流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款429013.7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对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全州青山口风电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99080507元。而后,2020年3月6日,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安公司签订《全州县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820.7026万元,分包工程名称: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施工;青山口风电场工程征林征地协调及协调费用的支付(含发包人协调费100万元);乙(广西联安公司)供设备及物资采购、安装、试验、调试;甲(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供设备的卸货及保管、安装、试验、调试;场内道路施工;风电场进场路改造(含清障);集电线路通道清障、征租、青赔及协调;工程车辆及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及维修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使用期限1.5年);临水临电临建施工;转运堆场场地的征租、青赔、协调及施工(包括不限于堆场内道路路线、路基处理(铺筑块石或者混凝土硬化)及排水等),转运堆场必须满足8套风机、塔筒设备同时存放;标段内安全文明生产标准化改造及施工、移交生产及质保期内的全部工作……。广西联安公司从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分包道路工程后,把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部分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北流东升公司,原告北流东升公司全权委托员工肖家坚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包括组织人员、机械施工等事项。因产生纠纷,2020年9月中旬,发包人要求总承包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停工,原告按要求停工,原告停工后着手结算事宜,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拒不与原告结算。2020年10月13日,因三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等,导致原告等单位人员至项目部阻工,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等单位,并要求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一方退场。退场后,原告继续要求三被告结算,并把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付清。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递交代付工程款申请,要求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代付工程款1716054.70元(2566700工程款×80%-337305.30元燃油费)给原告。该代付申请有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同意代付。之后,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委托新的承包人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代付拖欠的工程款,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给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387041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429013.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方工地代表肖南通过微信与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涉案工程代表王明官(微信名:牛牛)、唐舞龙(音,微信名:阳光先生)、张晓荣(音,微信名:大叔)等人汇报工程进度及已完工工程量。2020年9月28日下午17时36分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员王明官通过微信问肖南:“肖总算下你青山口费用”,原告方代表肖南于当天晚上20时40分回复“场内道路6.889公里×30万元/公里=2067000元风机平台3个×20万元/个=600000元合计2667000元正”。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广西联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进行第一次进度结算,结算总价为3225577.66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广西联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进行第二次进度结算,结算总价为7336189.69元,两次进度结算合计10561767.35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共向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896873.69元。涉案青山口风电场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被告广西联安公司均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北流东升公司与肖家坚之间是什么关系?2.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是否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前提?3.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肖家坚是原告北流东升公司的员工,原告北流东升公司全权委托其代表原告公司从事被告广西联安公司转包的道路等单项工程施工事宜。原告方从事的不是简单的劳务活动,包括了工程技术的管理、人员的调配、多台机械设备的投入使用等,完成的是完整路段及风机平台的施工任务,因此原告身份实际是实际施工人的角色。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北流东升公司主体适格。三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自2020年9月中旬停工以来,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三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广西联安拒不配合。同年10月13日,根据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北流东升公司、案外人全州隆润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荣创建筑服务部与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共同确认各工作队的工程结算款,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致函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要求代付工程款,涉案青山口风电场监理部报请发包人代付相关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同意代付,并委托新的承包人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已分两期实际支付了原告共计1287041元。从这些事实来看,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对原告北流东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结算的工程款是认可的。再者,作为转包人,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拒不配合结算,是不诚信的行为,应视为承认原告方提出的结算结果。因此,被告广西联安公司称未经其同意,对结算工程款及作出代付行为不认可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西联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9013.70元(1716054.70元-1287041元),该工程欠款有事实依据,予以确定。原告自请求代付工程款之日也即2020年10月13日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银行利率改革,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20年,本案则参照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确定的前提下,发包人即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总承包人即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分包人即被告广西联安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这是法律应有之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之间如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青山口风电场工程已于2021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北流东升公司完成的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广西联安公司作为转包人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之间、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分包人被告广西联安公司之间均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被告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29013.70元及利息(利息以42901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6988元,由被告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北流东升公司员工肖南与广西联安公司施工员唐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北流东升公司在青山口工程施工作业所有机械和人员是北流东升公司安排进场施工的。2、北流东升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的员工。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机械燃料等是肖家坚自行组织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并且实际进场承担施工任务。该组聊天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广西联安公司,对肖家坚应当履行的现场施工管理职责所应当承担的联系和衔接管理工作智能。如果肖家坚认为其应该取得所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那么肖家坚应当证明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全部支付结清相关应当支付的费用。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肖家坚代表北流东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北流源叙劳务有限公司与北流东升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件2张,拟证明肖家坚是北流源叙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北流东升公司的员工。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实际组织施工是北流东升公司,不是肖家坚个人,肖家坚只提供一台钩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说明肖家坚是实际施工的一个员工。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中国电建山东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且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评述。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与肖家坚的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涉案《代付工程款申请》是否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3、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对涉案的欠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与肖家坚的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将全州青山口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后广西联安公司作为分包人将该风电场部分单项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北流东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企业信息可以证实,肖家坚是北流东升公司的高管,其受北流东升公司全权授权,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单项工程的施工事项,包括工程技术管理、组织人员施工、协调机器设备、机械燃料等工作。北流东升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在涉案工程款结算上,也都是由北流东升公司进行主张的。因此,北流东升公司是涉案风电场部分单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转包人广西联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代付工程款申请》是否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2020年9月,北流东升公司一直主张要求广西联安公司、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国电优能全州公司进行结算,但广西联安公司拒不配合。北流东升公司的工地代表亦通过微信与广西联安公司的涉案工程代表汇报工程进度及已完成工程量。2020年10月10日,发包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向广西联安公司发函,督促广西联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完成欠款支付义务。由于广西联安公司一直拒不与北流东升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10月13日,北流东升公司向被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公司提交代付工程款申请,请求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代付工程款,该代付工程款申请经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同意,并有其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之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委托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代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广西联安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其转包的工程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广西联安公司以肖家坚工程量无法确定为由,怠于履行结算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作为施工人的北流东升公司最终只能向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申请代付工程款,对该结算的工程款也经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认可。因此,应当视为广西联安公司承认北流东升公司提出的结算结果。故,对于上诉人广西联安公司对该《代付工程款申请》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代付工程款申请》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出广西联安公司尚欠北流东升公司工程款429013.70元,并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对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国电优能全州公司对涉案的欠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作为发包人的国电优能全州公司与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之间、中国电建山东公司与分包人广西联安公司之间均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上诉人北流东升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对欠付建设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上诉人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由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上诉人北流东升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7736元,由本院退回3868元;上诉人广西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7736元,由本院退回3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