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
法定代表人:程天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张梅凤,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工业园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志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陈凤斌,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结算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天起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委托案外人福建福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通知书,之后闽邑公司与案外人福锅重工公司基于该委托付款通知签订了《协议书》,故诉讼时效自此中断,之后案外人福锅重工公司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虽然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提交付款通知书和确认单原件,但协议书及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可以佐证天起公司委托福锅重工公司付款这一事实,不能因上诉人在诉请中未扣除该部分农民工工资,而否认这一事实。2、天起公司股东王丽珍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仅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在2019年2月被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闽侯支行在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电子竞价系统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被拍卖,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按乙方施工工程完成量确认后付进度80%工程款,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还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厂房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在政府多方组织协调下,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福锅重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和2月13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0000元和28579元,合计78579元,但被上诉人支付时未明确是哪部分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内部将其划入主体部分,本案系附属工程欠款,因此上诉人才未在本案中扣除该款。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或从厂房被拍卖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天起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结算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上诉人至迟应于2016年9月24日前提出主张,但其直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答辩人未向任何单位出具过《委托付款通知书》,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8日协议书系其与福锅重工公司所签,而且其主张福锅重工公司于2018年1月、2月受答辩人的委托向其付款,但其也并未将该款从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明显有悖常理,足以说明该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闽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起公司向闽邑公司偿还借款(工程垫款)413438元并按年利率24%向闽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闽邑公司与天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闽邑公司承包天起公司厂内附属工程施工,并约定由闽邑公司先出资垫款进行施工,6个月后按月息5分计取。2014年9月11日,工程完工后,闽邑公司向天起公司出具实际施工完成量明细及总工程款为413438元,2014年9月25日天起公司股东王丽珍在上面签字确认“金额无误413438元”,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天起公司使用。2019年10月10日,闽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天起公司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闽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天起公司股东王丽珍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确认尚欠闽邑公司工程款413438元,可以视为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闽邑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于同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闽邑公司主张天起公司委托案外人福建福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案外人福建福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也未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闽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事由,其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除将天起公司股东王丽珍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讼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1、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或现场为准进行施工,甲方按乙方施工工程完成量确认后付进度80%工程款,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还清(按月进度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闽邑公司承包施工了被上诉人天起公司厂内附属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13438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天起公司按上诉人闽邑公司施工工程完成量确认后付进度80%工程款,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还清(按月进度付)。双方虽然于2014年9月25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但双方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即未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付款期限仍应以该条约定为准。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天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系于何时竣工验收,故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案外人福锅重工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否应在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否认福锅重工公司系代其付款,而且上诉人虽认可福锅重工公司系代被上诉人付款,但其亦称双方还存在厂房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将该款在主体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笔付款不予处理。对于该笔款项是否系福锅重工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以及款项系何性质、亦或应否返还等问题,相关各方可另行依法解决。上诉人另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438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上诉人闽邑公司负担7034元,被上诉人天起公司负担58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闽邑公司负担3517元,被上诉人天起公司负担2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晓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