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5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
法定代表人:洪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霞,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海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明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兰台路利华大厦****iv>
代表人:蔡标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被告闽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日10日作出(2016)闽05民终44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集团公司)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被告闽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何青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泉州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闽邑公司立即偿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责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与闽邑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闽邑公司向***免息借款400万元,作为被告***承建晋江养正中学的工程项目用款;借款期限两年,至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若闽邑公司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则***有权直接从闽邑公司、***所有账户资金、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财产抵扣收回,或向法院诉讼追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愿全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自愿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闽邑公司还清借款时止等借款担保条款内容。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将400万元借款汇至闽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因闽邑公司违反约定借款用途,且双方特别约定该项借款用于养正中学的工程项目建设,又因被告***同时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即转移挪用拖欠本案工程项目建筑材料款(含***的出借款),大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已被晋江市公安司法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晋江养正中学的工程项目也因此被业主与原承包法人依法收回另行组织施工建设。综上,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事实,已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了《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借款用款还款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充分证明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借款合同用款还款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预期违约事实,据此***已经依法通知两被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两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
闽邑公司辩称,1.涉案400万元款项是原告***代宏鼎集团公司支付给***的工程预借款(即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性质,***主张返还该40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月,宏鼎集团公司中标晋江市养正中学新校区项目图书馆及行政科研楼、科技楼、艺术楼、体育馆、看台、高中宿舍楼1-6#、第一食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作为宏鼎集团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该项目财务等事宜。2014年2月16日,***与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自***进场施工以来,宏鼎集团公司从未直接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均是通过***账户支付到***或其指定账户,金额达八千多万元。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5月21日,宏鼎集团公司分两次向***拨付了工程款714.4156万元.***收到该工程拨款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将其中的656.5415元工程款支付到了***指定的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第三人账户,其中答辩人收到的款项即为涉案400万元。为此,***于2014年5月27日,向宏鼎集团公司出具了名目为“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预借款”的《借据》,金额即为656.5415元。宏鼎集团公司已明确将涉案400万元款项纳入“***前期工程预借款8344.6628万元”范围。为方便取现,答辩人收到该款后,将该款汇到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52000671018010240424,开户行厦门支行开元支行),该款最终由***及项目合伙人支取。之所以出现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因为:原告***利用掌握资金的强势地位,趁***因需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之急,无理要求***提供施工企业作为该4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预借方或担保方,才同意放款,提出这一苛刻要求的目的无非是想借此拖延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答辩人应***要求,与***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作为该4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预借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涉案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答辩人已将该款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原告***主张按借款性质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2.鉴于涉案400万元系工程预付款性质,而宏鼎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同时作为该款项来源方,若将涉案40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将损害宏鼎集团公司的利益。为查清本案事实,避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追加宏鼎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退一步讲,若认定涉案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期限也未届满,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所谓事由并不成立,且均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涉案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答辩人已将该款支付给该项目承包人***,原告主张该款性质为借款,并要求答辩人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恳请依法驳回。
***辩称,一、本案诉争400万元款项实为***代宏鼎集团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预付款,并已计入工程款,并且该事实已得到***及宏鼎集团公司的确认。在答辩人提交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案卷笔录中即(2016)闽0528刑初1525号判决书所附案卷,***及宏鼎集团公司明确了以下事实:1.***系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其负责宏鼎集团公司中标的晋江市养正中学新校区项目图书馆及行政科研楼、科技楼、艺术楼、体育馆、看台、高中宿舍楼1-6#、第一食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2.宏鼎集团公司后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答辩人***。3.宏鼎集团公司一惯通过原告***向***及***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养正中学作为业主方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汇入总包方宏鼎集团公司账户,宏鼎集团公司转入泉州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再转入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账户。4.本案诉争400万元款项来源于宏鼎集团公司,且***及宏鼎集团公司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侦办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付款明细”、“***委托书统计表”等文件中均将本案诉争400万元列入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之中。以上事实已足以说明,诉争400万元款项系宏鼎集团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本案的真实情况为***利用其掌握工程建设资金的强势地位,趁答辩人急需支付材料款之机,诱骗答辩人提供有工程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即闽邑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的预借方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才同意放款。为解工程用款之急,于2014年5月28日以闽邑公司为借款方,本人自已为担保方与***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该合同后,***以闽邑公司为付款通道将该款支付答辩人。该款的实际用途亦为养正中学三期项目所需钢材货款。二、在本案原审中,***及宏鼎集团公司就双方的关系及诉争款项用途、性质作出的陈述均与先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笔录中截然相反,***及宏鼎集团公司必然有一案是做了虚假陈述。因此答辩人认为***的行为涉嫌伪证罪及虚假诉讼罪,宏鼎集团公司的行为涉嫌伪证罪,永春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第三人宏鼎集团公司提交答辩书述称,***和闽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事项,与我司无关,与工程无关。
第三人泉州分公司提交答辩书述称,***和闽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事项,属***个人与闽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我司无关。闽邑公司从未与我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与闽邑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条),其主要约定:“兹有乙方(闽邑公司,下同)向甲方(***,下同)借款400万元,由甲方银行帐户(泉州农商行分行营业部,账号……共5个)汇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户名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福州建设银行闽侯支行账号……共5个(乙方声明:只要甲方按以上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以上账户,该汇款凭证作为乙方借款的收款收据);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免计利息,期限两年,乙方应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若乙方到期无能偿力还款,则甲方可直接从闽邑公司、***所有账户资金、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财产抵扣收回,或向法院诉讼追回;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至闽邑公司还清借款时止;乙方、担保方承诺起诉过程中一切手续均免经乙方、担保方签字确认,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担保方全部无条件承担;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愿全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自愿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等借款担保条款内容;另在《借款合同》第5条第2款又约定注明“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止,全部还清后本同交给乙方销毁(注,此款项为福建省晋江市养正中学新校区……的工程预借款)”;最后一条又特别约定,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乙方公司及所有股东以及乙方担保人都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闽邑公司又向***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以下条款内容,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鼎义自愿向***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实履行该保证责任,公司承诺,如本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被有权部门确认无效,则公司愿意对由此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无法承担,则由公司股东承担;并提供了闽邑公司及其股东的详细资料清单,包括该项公司各股东身份证、电话号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承诺担保证明材料(注明均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书又加盖闽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洪鼎义个人印鉴章加本人签名等。《借款合同》经甲、乙方及担保方签字确认后,***于2014年5月30日将400万元款项按约汇至闽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在泉州农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的“付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借款(期限两年)”。之后,闽邑公司和担保人***至今未予偿还该笔款项。2014年1月,第三人宏鼎集团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养正中学(下简称养正中学)签订一份养正中学新校区系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养正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由宏鼎集团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式等合同条款内容。2014年2月16日,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就养正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与***及其他四个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本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人,负责履行宏鼎集团公司(施工单位)与养正中学(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86901634元,付款办法按甲方公司(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规定办理拨款手续后,以乙方(***)现场实际已施工合格完成的工程量拨转给乙方使用等施工合同条款内容。***内部承包管理施工后,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8月5日被晋江市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后***退出内部承包施工,养正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由本案第三人另行组织施工,但双方并未最终正式结算工程款。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闽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闽侯支行的账户存款。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庭审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及其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汇付给被告闽邑公司账户的400万元款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标的金额,还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其作为本案借款人的被告闽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及担保400万元,并特约借款用途为被告***承包施工晋江养正中学的基建借款等一系列借款还款担保约定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闽邑公司支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4.***等与宏鼎集团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真实合法性的事实;5.晋江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挪用养正中学基建借款,构成对原、被告《借款合同》违约行为的事实;6.晋江养正中学领导小组《函件》及养正中学工程监理部《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构成对《借款合同》违约的事实;7.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及其邮件回执,证明原、被告已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8.闽邑公司法人代表洪鼎义邮寄给原告***的信件原件,证明该笔借款的借贷事实和金额;9.***、林月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和林月仙系夫妻,催告函由林月仙代***签收的事实;10.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03号的起诉书、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在与本案一模一样的案件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已经确认为民间借贷并且达成调解协议,出借人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是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万从***的账号汇出去的,与本案诉争的400万的账号是同一账号;付款明细表也明确跟本诉争的400万元是一样的个人借款。第一被告已经确认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被告以工程款主张是不成立的事实。
被告闽邑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对证据6,即晋江养正中学领导小组《函件》及其工程监理部《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或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同意闽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闽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质证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养正中学新校区项目的工程预借款并免计利息的事实;2.***出具的书面《说明》、汇款申请单,证明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预付款及该400万元款项被***及其该项目合伙人共同支取的事实;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从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依该合同约定有权根据发包方拨款情况收取工程款项等事实,以及证明***系泉州分公司代表的事实;4.养正中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工程进度款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证明发包方向宏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事实;5.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付款明细及附件原件,以此进一步印证***从泉州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的事实,泉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均以工程预借款的名义,通过***账户支付,宏鼎集团公司已确认其通过***账户支付到闽邑公司的400万元系支付***工程预借款性质(明细表摘要第3项、2014年5月27日《借据》),并已纳入***工程预借款总额8344.6628元中;并从侧面证明***将涉案400万元款项列入已支付***工程款的名目上报给宏鼎集团公司的事实;6.***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账户支付的包括本案40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项均来源于宏鼎集团公司,***将宏鼎集团公司汇入的工程款项支付到闽邑公司账户在内的***指定账户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系宏鼎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代表,管理该项目财务的事实;7.其他两案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为达到拖延支付款项的目的,提出同样苛刻要求的事实;8.《养正中学新校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宏鼎集团公司与养正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闽邑公司银行转账单据及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账目,证明闽邑公司收到涉案400万工程款后,按***要求汇入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厦门校之梦于收款当日将涉案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林必杭的账户用于工程开支;10和11.询问笔录与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28刑初15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是宏鼎集团公司负责人;宏鼎集团公司支付给***的8337万元工程款中包括本案通过***账户转到闽邑公司账户的400万;12.养正中学工程合同、账款支付明细,证明养正中学向宏鼎集团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情况,截止2014年5月31日养正中学支付宏鼎集团公司20694901元(包括2014年5月5日养正中学支付的第三期预付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共支付91361676元;13.***及***支付工程款收款的账户明细表,证明宏鼎集团公司一贯将工程款转入***账户,由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或者***指定账户,且均是以预借工程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5月19日收到宏鼎集团公司汇来的400万涉案工程款,2014年5月21日收到宏鼎集团公司3144156元;***2014年5月30日将涉案400万工程款转给***指定的闽邑公司建行账户。
***经质证认为,闽邑公司上述举证的第2(***书写出具的《说明》、汇款申请单)、4(养正中学工程款支付表及其进度款审查记录)、5(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付款明细及附件原件)、6(***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或关联有异议。***确认闽邑公司的举证主张,并当庭补充提供一份由宏鼎集团公司盖公章的《***委托书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双方诉争400万元项已计入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本院依***申请调取在晋江法院(2016)闽0528刑初1525号卷宗材料原件,并经核对无异。***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借款400万元无关联性;闽邑公司确认其举证主张。第三人宏鼎集团公司及泉州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举证,两被告对其所有举证的来源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举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以下证据事实:1.原、被告双方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担保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其提供了公司、股东的承诺保证还款的系列书面材料佐证,原告已按约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40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闽邑公司指定账户;2.双方共同约定该笔借款作为养正中学系列建设工程的预借款;现该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两年(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此款);3.经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鼎义致函原告确认了借款事实情况;4.***在本案《借款合同》系作为担保人,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不具证据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借款主体和真实的借款关系等质证主张,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闽邑公司、***的举证,可以综合印证证明如下证据事实:1.***作为养正中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预借(预付)多笔工程款确系有通过业主养正中学转账支付给宏鼎集团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再转入***私人存款账户,后由***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预付给***;2.涉案诉争400万元借款在宏鼎集团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与***因其他涉诉的刑民案件中,也有将该笔款项统计纳入已预付***工程款总额之中,且该款项来源也有可能是泉州分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汇入***个人账户中的一部分,但从闽邑公司申请调取举证的***个人账户存款明细表情况看,其资金存款来源性质、进出渠道具有多样性,并非只有本案工程款的单一进出事实;3.在***个人账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可认定***是代表泉州分公司的经管职务行为,但不能因此否定***个人在此期间作为自然人与第三人(包括闽邑公司或其他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被告所有举证材料记载内容同时也能够证明,***向宏鼎集团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预借的多笔工程款系从***个人账户按***的申请委托手续和指定账户直接转账支付的,而涉案诉争400万元借款则是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人***个人账户款项向借款人闽邑公司指定的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后再由闽邑公司账户款自行转账支付至其他账户,且该笔款项未能体现***直接领取作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款;5.在有关养正中学支付工程款情况记录表中,又有特别括号注明涉案诉争400万元系“个人借款”,这与原告举证的支付闽邑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个人网银电汇凭证特别注明的“借款期限两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两被告举证主张涉案诉争400万元款项应确认为洪启成与泉州公公司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预付(借)款的性质,显然证据事实不充分,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闽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合格,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第二、虽然本案《借款合同》是在***与泉州分公司签订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因预借预付工程款的管理制约需要而特约签订的,借款来源也与建设工程款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本案《借款合同》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分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主客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为保障实现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及其他交易安全,而增设《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只要其资金来源并非违法犯罪所得,原、被告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自由原则的权利体现,本院应予遵重和保护。第三、被告***在履行本案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所涉的违约违法直至构成犯罪被追究刑责的事实也正好印证了原、被告新设《借款合同》,保证建设工程债权安全的必要性。第四、两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已经订立履行的《借款合同》,是因原告“强势、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确立的不真实合同,对此闽邑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行政、经济隶属关系,只有与原告发生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向第三人预借支取工程款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依据,因此二者之间只有存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不存在“强制”和“弱势”关系;从借款人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复函及其提供的借款承诺材料,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可以清楚地确认原、被告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没有发生过胁迫、欺诈行为事实,被告对此主张显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两被告认为,如诉争的400万元款项确认为原告个人借款,则损害本案第三人及***的利益,首先,***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成员,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进出来往明细账,可以看到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着多种内部债权债务或物权关系,这是第三人公司与其经营者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虽然诉争的400万元曾纳入***的工程预借款的情况统计表中,但又有备注是“借款”,且***作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尚未正式依法决算,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实际预付款额,如诉争的400万元款项被依法认定属于闽邑公司民间借贷款项,则第三人预付给***的工程款,在双方正式结算时自然应当相应地扣减400万元借款,反之亦然,这是属于财务记账结算的方法问题,不涉及损害其实际利益事实行为争议,被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六、关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及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该笔借款至今已经实际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偿还借款二年的期限,预期违约争议问题已不复存在,而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届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责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即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息5%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30日)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约不合,因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期限两年,应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此款,据此被告借款只有在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6月1日)两年免息期间逾期不还,才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应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利息。第七、闽邑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按担保承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闽邑公司追偿。第八、被告***答辩认为,***及宏鼎集团公司就本案纠纷有关诉争款项用途、性质等事实的两次陈述笔录截然相反,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及伪证罪等,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其对此答辩主张既缺乏证据,又错误理解适用法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的借款400万元,及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
二、***应对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42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小清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芳曼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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