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洪鼎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桢,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霞,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洪启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金,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兰台路利华大厦二楼A区。
代表人:蔡标迪,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邑公司)、一审被告洪启城及一审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鼎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原审认定讼争400万元款项系宏鼎公司与洪启城之间的工程预借款,并非***与闽邑公司之间的借款、***并非闽邑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一)***与闽邑公司、洪启城之间存在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讼争400万元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应认定为借款。1.***与闽邑公司、洪启城就本案借款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闽邑公司还就该借款另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给***。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回信中也承认了向***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这都充分证明了闽邑公司有向***借款400万元的意思表示。2.***已经按约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合同约定的闽邑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了交付借款的法律义务。3.本案借款款项系存在***名下的银行账户,系***自己所有的可支配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等造成借贷关系无效的法律情形。4.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给借款人两年的免息期限,系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两年期间免除利息,该约定有违民间借贷的常理”,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讼争400万元系工程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讼争400万元的资金来源。该400万元属于***个人所有,二审法院却在宏鼎公司否认与本案有关、与工程有关的情况下,将该400万元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宏鼎公司所有,明显错误。首先,讼争400万元存在于***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所有权人应认定为***,不能认定为宏鼎公司所有。***系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借给闽邑公司的借款是多方面来源的合法资金,包括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及***本人的积蓄。***按照约定将4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闽邑公司,闽邑公司无论如何都必须偿还,以便于***与相关公司结算。至于***与其他相关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洪启城本期应得的养正中学三期项目部分的工程进度款2565420元,宏鼎泉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讼争400万元并非宏鼎公司的款项,也不是应支付给洪启城的工程款,更非二审认定的工程预借款。2.关于讼争400万元的资金去向。二审在闽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款项支付给洪启城的情况下,认定该款已经支付给洪启城作为宏鼎公司工程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闽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收到讼争400万元当天,就将该款作为工程保证金转账给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洪启城。3.关于讼争400万元借款的过程、用途及免息问题说明。首先,三方约定该款用途为养正中学三期工程预借款,这是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的特定目的之一。洪启城以养正中学工程要垫资为由,介绍闽邑公司向***借款并承诺款项用于养正中学工程的垫资,这在《借款合同》上有特别注明。为确保宏鼎泉州分公司能如期按施工合同完成业主项目,防范承包人出现侵占、挪用或拒不支付建材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行为发生,宏鼎泉州分公司除履行施工合同支付给洪启城工程进度款外,还必须帮助洪启城解决其承包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资金不足等实际困难(目前建筑市场行规,做工程都需要自有一笔资金作为承包工程的垫资费用,比如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拨款前的垫资款、业主迟延支付等),以保证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作为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洪启城存在着共益关系。鉴于上述情况,又因为洪启城迫切要求以闽邑公司名义向***个人借款,采取个人借款形式来解决项目建设存在的资金不足问题符合资金交易安全的实际需要,***为了养正中学工程能尽快完成,故特别约定了两年免息期,还约定了到期未还的利息为每月5%,双方对利息的这种约定,符合建筑工程界的通常做法。但借款与工程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各自独立核算,不能混为一谈地将借款变为工程款。***与闽邑公司、洪启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洪启城作为承包人同宏鼎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生效和履行。4.关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材料汇总表内容,恰恰印证了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工程款。该材料汇总表,仅仅是宏鼎泉州分公司内部的做账记录,且汇总表中也特别注明了该400万元为个人借款。闽邑公司借款后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未将款项用于养正中学工程,洪启城在施工中又大量侵占、挪用工程款、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等,导致系列案件发生,宏鼎泉州分公司为受害人。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洪启城总领款8344.66283万元并非结算款,提供这些材料的目的是证明洪启城本应有足够的资金(包括向宏鼎公司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预借款、个人借款等款项)用于工程开支,不至于欠工人工资,所以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将***的借款统计在一起,但并非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晋江市财政局审核计算后,由中介单位出具结算金额,甲乙双方确认后才能确认工程结算,但养正中学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5.***起诉后,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鼎义寄给***的威胁信函中明确承认借款事实,该份证据不利于闽邑公司,二审法院忽略该证据显然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闽邑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闽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讼争400万元系宏鼎公司支付给洪启城的工程款,而非借款。1.闽邑公司与***、洪启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是在闽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系由他人冒签。闽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鼎义的回信,是在其知道公司账户无故被冻结、气愤的情况下所写,措辞上不够严谨,且信的开头明确提到自己对此事毫不知情,并说明了公司的公章被私盖的情况。(二)从所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及利息约定等方面看,多处约定违背常理,实际上三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闽邑公司与***素不相识,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该背景下,《借款合同》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两年期间均免计利息,该约定有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闽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承认闽邑公司与其或案涉工程均没有任何关系,讼争款项却约定将借款作为养正中学工程预借款,专用于该工程,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三)讼争400万元系宏鼎公司支付给洪启城的工程款,闽邑公司仅为工程款的支付通道,洪启城已收到该笔款并用于工程,该资金流向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且***、宏鼎公司及实际收款人洪启城均已确认讼争40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讼争400万元的资金流向体现养正中学将款项以第三期工程预付款形式支付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转至***账户,再由***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洪启城指定的收款人闽邑公司,闽邑公司收到款项后汇入洪启城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厦门校之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该400万元最后由洪启城的合伙人支取用于案涉工程。宏鼎公司的《养正中学三期工程付款明细》亦体现,明细表汇总金额(包括***借给闽邑公司的400万元)8344.6628万元,系统计出的洪启城前期工程预借款,这说明宏鼎公司已将讼争400万元计入支付洪启城的工程预借款范围。这与***、宏鼎公司财务吴巧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陈述完全吻合,***代宏鼎公司支付400万元系通过***账户支付给洪启城的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洪启城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需强调两点,一是***系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讼争400万元确为宏鼎公司向洪启城支付的工程预借款,***向洪启城支付400万元是其职务行为;二是在洪启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中,宏鼎公司工作人员吴巧云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证实,***的个人账户系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账户,讼争400万元款项系宏鼎公司向洪启城支付的工程预借款,已经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清单。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讼争400万元借款来源于多方面的合法资金,并非来源于宏鼎公司。2.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洪启城向***借款,由李如鹏担保,该案判决已生效。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7168号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杨碧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另案与本案案情相同,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洪启城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2014年5月27日-5月31日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宏鼎公司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闽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宏鼎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将400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证据2,(2015)永民初字第3665号一案案情与本案没有雷同之处,因为该案所涉670万元没有计入宏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清单。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闽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银行流水只是截取部分时间段,从闽邑公司原审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宏鼎公司在收到养正中学的工程款后,均是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再由***向洪启城或洪启城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闽邑公司的账户是洪启城的收款账户之一。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洪启城的意见相同,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闽邑公司及洪启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讼争400万元款项资金并非来源于宏鼎公司,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400万元款项虽然是从***账户汇入闽邑公司账户,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的该账户系由宏鼎泉州分公司实际使用。且闽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宏鼎泉州分公司财务账册中的《养正中学三期工程进度款委托公司支付统计表》、《养正中学三期工程款付款明细》亦体现,讼争400万元系由宏鼎泉州分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进行支付。***作为宏鼎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应当是明知和确认的,宏鼎泉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该400万元是宏鼎泉州分公司的工程预付款的事实。***与闽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其主张宏鼎泉州分公司财务账册中关于该4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记载系其个人出借的款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还以该账户汇入闽邑公司的部分款项来源于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而不是来源于宏鼎泉州分公司为由,主张该账户汇入闽邑公司的款项系其个人出借的款项。但如前所述,因该账户系由宏鼎泉州分公司实际使用,且***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对福建省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收取该两公司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该两公司汇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认定讼争400万元并非***与闽邑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序涛
审 判 员  刘云贞
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时 凯
书 记 员  翁鸿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