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1民初3731号 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1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A区67号楼4层厂房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2421643X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351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净公司)与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州闽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净水设备的尾款和质保金,共计166,000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向向被告提供一套生活区温泉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施工、调试及保养工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交货,进场施工并于25日完成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地点为宁波杭州湾,合同金额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主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检验合格通水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开通运行后,甲方业主支付甲方除保证金外余款,五个工作日以内,甲方支付1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保修期为三年。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出水无色清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款项。现该设备一直投入使用至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166,000元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闽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设备尾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本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 (一)本公司已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5年9月17日,本公司和原告签订《30T/H海水温泉水处理设备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本公司向原告购买生活区温泉水水处理系统设备,设备货款总额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本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16.6万元);主设备(设备清单件合同附件)到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9万元);设备安装完毕,本公司验收合格通水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9万元);开通运行后,本公司业主支付本公司除保证金外余款,五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支付15%(即12.4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4.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11月19日和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6万元、24.9万元、24.9万元,共计66.4万元。因此,本公司已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设备至今未达到验收标准,更未开通运行,本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 根据合同书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5日内完成安装调整;设备须是符合合同附件约定标准和甲方使用需求,验收标准为出水无色清澈;在设备移交后,如有任何故障,保证5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由原告专业工程师维修完毕。事实上,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时,设备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即出水无色清澈。经本公司多次催告后,原告置之不理,设备至今未达到验收标准,更未开通运行。 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本公司支付15%货款及5%质量保证金(共计16.6万元)的条件是设备验收合格及开通运行,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本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验收合格”、“设备一直投入使用至今”,缺乏证据。 原告并未提供验收报告及设备投入使用的证据,根据本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设备处于废置状态,从未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设备至今未达到验收标准,更未开通运行,原告主张的货款16.6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本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如原告所称的付款条件条件已成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闽邑公司(甲方)与佳净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30T/H海水温泉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生活区温泉水处理系统设备,价格83万元(不含税,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2.付款方式和条件:(1)定金: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16.6万元);(2)到货款:主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4.9万元);(3)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通水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9万元);(4)开通运行后,甲方业主支付甲方除保证金外余款,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5%(即12.45万元);(5)合同总金额的5%(即4.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3.工程地点:宁波(杭州湾),工程内容:乙方负责上述的设计、施工、调试及保修工作。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进场施工并于2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质量保证:设备必须是符合合同附件约定标准和甲方使用需求。验收标准:出水无色清澈。对系统提供三年保修(不含耗材),终身维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10日左右,佳净公司将案涉温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闽邑公司。 合同订立后,闽邑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向佳净公司支付16.6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24.9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24.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佳净公司按照闽邑公司的要求,对案涉的生活区温泉水处理系统设备进行设计、施工、调试,并将工作成果交付闽邑公司,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佳净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后,将工作成果交付闽邑公司,闽邑公司在接收工作成果后五年多时间,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其认可佳净公司的工作成果。闽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验收,佳净公司配合进行验收。在闽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佳净公司主张闽邑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2016年12月10日)支付余下款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佳净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12月10日起向闽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佳净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付款申请单及邮寄凭证,但闽邑公司抗辩邮寄地址并非闽邑公司的注册地或办公地点,故佳净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佳净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闽邑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佳净公司主张的权利因诉讼时效中断而丧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佳净公司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故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实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福州佳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