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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有限公司;连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2民初71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甲,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971.4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4897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连江某项目土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涉及变更所示之售楼部原有设施拆除以及商墅地下室砌筑改造、主楼门头改造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5年8月19日,经连江县人民法院(2025)闽012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79428.94元,其中工程款的5%即48971.45元为保修金,因保修期未届满,故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48971.45元待保修期届满予以支付。现保修期已届满,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保修金。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8971.45元。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所述属实,合同质保期在2026年3月18日到期,因地下室部分地方开裂,某乙公司于2026年3月5日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并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工程通知单,根据合同附件保修协议书第9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支付流程为: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然后甲方所委托物业公司确认签字,然后报甲方签字确认、发起审批流程,最后付款,且保修金不计利息。现某甲公司虽维修完毕,但未走完公司流程,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8月2日,连江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连江某项目土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连江某项目土建改造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总价包干为951773.9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核定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量书及相关资料,按合同的有关条款结算办法规定,报送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集中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2年。 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开工时间分别为2023年8月21日、2023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8日、2024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连江某项目地坪漆及地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025)闽012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相片;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通知单、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所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连江某项目地坪漆及地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现保修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保修金48971.45元,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4897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连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的提示)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