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4民初1356号
原告: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谷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城建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长城公司)与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源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被告冀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满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冀源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298381.2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冀源国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冀源国际公司承建了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申丰公司)异型骨料库生产线改造项目,施工地点在峄城区申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冀源国际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枣庄长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后期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发生变更,工程量价款累计达970000元。2017年6月份,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冀源国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00000元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支付,枣庄长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冀源国际公司辩称,冀源国际公司与枣庄长城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除质保金未支付外,冀源国际公司没有拖欠任何款项。枣庄长城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也就是深挖两米,这已经包括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内,第二份合同是在2017年5月22日签订,两米深挖工程量是在2017年4月11日增加的,有山东省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依据,山东申丰公司给的通知予以证明。因此,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在两份合同之内,枣庄长城公司对增量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冀源国际公司与山东申丰公司签订异型骨料生产线改造工程的《买卖合同》,合同范围:山东申丰公司从冀源国际公司购买的合同设备是异型骨料生产线1套,以及相关技术服务,拆卸、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和技术资料,土建只包含设备基础部位。2017年3月份,冀源国际公司与枣庄长城公司签订山东申丰公司异型骨料库生产线改造《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冀源国际公司将山东申丰公司异型骨料库生产线改造图纸内两个3000T仓土建工程(不包含门窗安装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枣庄长城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承包方式:包清工,合同总价款450000元。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确定变更价款: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节点分批支付,即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基础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50%,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再支付总价款的15%(合计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有质保金总价款的5%。2017年5月份,冀源国际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枣庄长城公司签订山东申丰公司异型骨料生产线改造《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冀源国际公司将山东申丰公司异型骨料库生产线改造图纸内骨料筛分及输送基础、控制室、中转站A、中转站C、SJ1-4土建工程(不含门窗、安装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枣庄长城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7年5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17年6月10日。承包方式:包清工,合同总价款220000元。对工程变更、竣工结算、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工程款的支付与合同一约定一致。
2017年4月6日,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设计变更说明》:骨料库施工放线时发现骨料库位置距离进出料大门较近,影响车辆出入,经协商需将原设计骨料库位置东移10米。冀源国际公司与山东申丰公司签订《骨料线技改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加工作量:骨料库基础超深约2米,输送皮带加长10米。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第三方审计审核后出具决算报告为准,其他事项执行原合同。2017年4月11日,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一)》,载明“依据业主要求和2014年4月10日提供的山东申丰公司异形骨料项目两个3000吨仓基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骨料库基础坐落在第一层强风化石灰岩层,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ak=1000kpa。基础底标高由原设计标高-2.000调整为-4.000”,并附设计图。
枣庄长城公司履行了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的义务,并按《设计变更通知单(一)》的规定完成了两个骨料库仓基础土建深挖2米的要求,全部工程于2017年8月交付使用。冀源国际公司向枣庄长城公司支付了合同一约定的工程款427500元,留22500元质保金,支付了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款209000元,留11000元质保金。对于异型骨料库超深及变更工程,山东申丰公司委托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鉴,2017年11月24日,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541797.03元,其中包括增加皮带机组10m,费用为233437.44元,砼结算价65169.6元,钢材结算价46393.12元,人工、机械、措施费196796.78元。山东申丰公司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冀源国际公司对骨料库变更及基础超深进行了结算。枣庄长城公司及冀源国际公司均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山东申丰公司土建科主管李海朋出庭作证,证实三方现场协商对于骨料库变更及基础超深工程,由实际施工方枣庄长城公司负责深挖,由山东申丰公司给冀源国际公司结算,冀源国际公司负责给枣庄长城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枣庄长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与冀源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枣庄长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冀源国际公司除留有合同内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33500元外,其余合同内价款已支付给了枣庄长城公司,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合同一、合同二均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交付使用,至枣庄长城公司起诉时,已满2年。冀源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枣庄长城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缺陷,枣庄长城公司诉请冀源国际公司返还质保金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异型骨料库变更及基础超深2米工程结算问题。因客观原因,异型骨料库需位置东移,基础地基需深挖2米,为此,山东申丰公司与冀源国际公司达成了《骨料线技改项目补充协议》,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该增加的工程由枣庄长城公司施工完成。据设计图纸,地基深挖2米工程属3000吨圆仓地基工程,属于合同一工程变更及超深部分,是合同一在履行过程中因地基承载力发生变化而对原设计图纸进行的变更,同时也对合同二中的输送皮带作了相应的加长,输送带的加长不是枣庄长城公司的施工范围。枣庄长城公司与冀源国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是包清工,且是固定价款合同。固定价意味着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除非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在双方所签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工程设计变更约定:“(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故冀源国际公司应对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承担偿付责任。因冀源国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枣庄长城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枣庄长城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便于工程师确认后调整价款,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执行。设计图纸变更,并非固定价款合同的风险范围,依据公平原则,享有权利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枣庄长城公司因深挖2米所付出的劳务,冀源国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用,依据异型骨料库超深及变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工程费用表,人工、机械、措施费为196796.87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然无枣庄长城公司签章,但是枣庄长城公司及冀源国际公司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均未申请对基础超深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基础超深人工、机械、措施费196796.87元,认定由冀源国际公司向枣庄长城公司支付。冀源国际公司辩称基础深挖2米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合同二之内,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合同一、合同二中工程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内容不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枣庄长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一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同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枣庄长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何时向冀源国际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涉案工程未有验收手续,于2017年8月份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枣庄长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日为2017年12月22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96.87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79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东枣庄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冀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品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