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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隆回某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隆回县林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隆回县六都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湘湖渔场第005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隆回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业局)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5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湘民申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园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园管理处、***业局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款项40万元确有错误。1、双方签订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决算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标的及数量、质量进行决算。现被申请人建造的2个标志石不符合《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中明确规定的标志石高度不少于5米、宽度不少于2米、厚度不少于0.2米的要求,部分区域的标志石宽度少于2米。2、因甲、乙双方无法自行进行协商决算,双方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部门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不合格,审计价格核定为20万元。3、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标志石”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本案“标志石”是否合格,要审查被申请人所修建的“标志石”是否符合本次验收表上约定标准。经审计部门现场勘验,被申请人修建的“标志石”不符合约定的高、宽、厚的标准,而且已褪色,影响了湿地公园形象。(二)二审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款项640000元错误。1、“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没有符合质量要求。一是没有通过专家评审;二是双方验收时,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14页纸的标题为“宣教中心展陈深化策划设计”的文本,而且内容为现宣教中心的图文资料,完全是照抄照搬,足以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完成此项内容用于迎检,审计部门据此核减79万元符合客观事实。2、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属***履行情形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用于迎检,而是在检查结果公布以后,再完成此内容交予申请人,此时交付给申请人已没有任何意义,不符合***行的情形。 华森公司辩称,原审已认定案涉《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既通过了三方组织的验收,又通过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验收,***公园管理处、***业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完全是为了迎合***公园管理处、***业局的需要而出具的,既没有进现场勘查审核,也没有任何的审核标准和依据,除了将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项目作了毫无事实依据和理由的核减外,其他均与《验收表》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故系人为操作所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华森公司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的建设义务及“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并应用于湿地公园现场,***公园管理处、***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园管理处、***业局支付拖欠合同款项1861000元;2.判令***公园管理处、***业局支付逾期利息170716.82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6202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4989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别计算后合计所得);3.判令***公园管理处、***业局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861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园管理处、***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园管理处系***业局的下属单位。2018年3月29日,湖南省林业厅向隆回县人民政府下发湘林护函(2018)17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的督办函》,要求隆回县人民政府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2018年4月26日,华森公司中标公园管理处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中标标的为4989800.00元。2018年5月10日,华森公司和***公园管理处、***业局三方签订了《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就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的合同标的及金额、承包方式、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及付款方式、决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双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体约定内容:合同标的及金额:4989800元。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即包全程策划、包硬件建设、包迎检过关。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60日内完成本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建设服务内容。履行合同地点:隆回县;履行方式: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一次性通过国家验收,且评定为合格。付款人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检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的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决算方式:根据合同标的及数量、质量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华森公司开始施工。华森公司和***公园管理处、***业局相关人员在《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签字确认工程完成实际情况。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湿发(2018)138号文件确认湖南***为“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华森公司预支2500000元。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华森公司和***公园管理处、***业局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华森公司向***业局发出催款函,催收工程款项。***业局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华森公司表示同意。2020年9月23日,***业局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HX2J-HN-2009051号《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989800元,咨询单位审定金额为3371050元,核减金额为1618750元。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通知了华森公司。华森公司不认可华新公司的审核报告,但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根据该审核报告,***公园管理处、***业局欠华森公司工程款871050元(3371050元-2500000元)。利息22355元[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森公司与***公园管理处、***业局签订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项目验收完工后,通过华新公司审核,进行决算。***公园管理处、***业局欠华森公司工程款87105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因此,华森公司要求***公园管理处、***业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871050元及利息22335元(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871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08%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华森公司的工程款1861000元;2.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716.8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6202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49898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别计算后合计所得);3.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按照本金1861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由***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公园管理处、***业局在诉前单方委托结算审核,华森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核减的“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外,对核减的其他项目费用无异议。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林湿发(2018)13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2018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情况的通知》,包括***国家湿地公园在内的112处试点建设的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还有10处试点建设的国家湿地公园未通过验收。华森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业局交付了《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LPR)一年期利率为3.8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公园管理处、***业局在诉前单方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华森公司未参与委托结算,诉讼中华森公司对《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故《审核报告》并不当然对华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辨析后对《审核报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华森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而采信《审核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当。经二审审理,华森公司对《审核报告》中除“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外的其他项目费用核减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核减的其他项目费用予以维持,对“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应否核减评判如下: “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系《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的项目,《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明确“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为彩霞石或按需定制(高度不少于5米,宽度不少于2米,厚度不少于0.2米)。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时,各方当事人确认华森公司交付的“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为“已完成”,未提出交付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华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标志石”的合格证,证明其规格尺寸均符合约定。实际上,***国家湿地公园也已通过国检验收,“标志石”目前仍在***国家湿地公园投入使用。因***公园管理处、***业局至本案二审仍未能就“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不符合交付条件进行举证,应视为华森公司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公园管理处、***业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华森公司支付“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款项400000元。 “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系《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项目之一,华森公司理应在***国家湿地公园国检验收前将“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交付给***公园管理处、***业局,而华森公司直到国家验收通过后才交付汇编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属***履行情形。鉴于汇编本中的规划设计内容已在迎国检前实际应用于***国家湿地公园现场,正是由于华森公司的专项规划设计及实际建设符合国检要求,***国家湿地公园最终通过国检验收。虽华森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但其存在***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华森公司的***行未对国检验收造成重大影响,酌情确定华森公司对**交付“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800000元,***公园管理处、***业局应向华森公司支付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款项640000元。 ***国家湿地公园经验收合格至今已满十二个月质保期,达到《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公园管理处、***业局应向华森公司支付包括“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711050元。因华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而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综合本案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华森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二)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10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三)驳回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公园管理处、***业局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审计扣费的说明》,拟证明审核报告中对彩霞石、宣教中心深化展陈专项规划设计扣费的理由;证据2,华森公司交给***业局的《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展陈深化策划设计》,只有14页;证据3,华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拟证明本省同类湿地公园迎检价格只有一百万元以下。 华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坝头坝尾标志石现场测量图片及录制视频U盘,拟证明坝头坝尾标志石的尺寸符合并超过合同约定规格;证据2,彩石行业测量标准(习惯)录制视频U盘,拟证明彩石行业均以最高、最宽、最厚的尺寸对外进行销售和签订合同。华森公司还提供了两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拟证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公园管理处、***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华森公司单方面测量的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仅是华森公司单方面找的从业人员做的演示,不能体现出行业的测量标准。华森公司提供的两份案例所体现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案涉项目属于国家项目,结算必须要经过审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园管理处、***业局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园管理处、***业局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坝头标志石进行现场勘查,标志石的规格尺寸以本院测量的为准,对华森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不予认定。华森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且案情存在差异,本院不予参考。 再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坝头标志石进行了测量,该标志石最高处5.94米,最低处5.60米,底座前宽2.3米、后宽2.4米,左侧厚度0.56米,右侧厚度0.64米。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无需对坝尾标志石进行测量,并认可坝尾石与坝头石尺寸数据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9月23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检专家团队的工作项目数量审核》显示,坝头坝尾标志石2个,送审价400000元,审核价200000元,备注注明“彩霞石不合格”;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送审价800000元,审核价10000元,备注注明“交了一份14页纸的标题为‘宣教中心展陈深化策划设计’的文本,但内容为现宣教中心的图文资料。迎检后,把所有工程图片及过程汇编一册书,资料汇编费10000元”。2022年3月16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审计扣费的说明》:1、彩霞石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且部分区域没有达到规定尺寸,而且相比安装时,目前石头表面有褪色情况(彩霞石一般不褪色),按实物调整单价,核减20万元;2、宣教中心深化展陈专项规划设计:验收前只交了一份14页纸的标题为“宣教中心展陈深化策划设计”的文本,而且该文本内容为现宣教中心的展陈内容,照抄照搬,更谈不上“深化”,因此,未做部分予以扣除,核减79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案涉建设项目系使用财政资金支付。***湿地公园通过国家验收后,华森公司和***公园管理处、***业局与华森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公园管理处、***业局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项进行审核,华森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参与了审核过程。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核减项目费用1618750元,华森公司除对核减的“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核减的其他项目费用628750元(1618750元-990000元)无异议。因华森公司未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原一审采信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原二审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园管理处、***业局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5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6.87元,由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63元,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负担576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4.99元,由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黄彧言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