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

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隆回县林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湘湖渔场第005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林业局,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横江村桃洪西路木瓜山家属楼1栋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隆回县六都寨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52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华森公司的工程款1861000元;2、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716.8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6202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49898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别计算后合计所得);3、改判***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按照本金1861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回林业局和***公园管理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5月10日,华森公司与***业局、***公园管理处签订《合同书》对合同标的、金额、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和细化,就项目内容和价格以《湖南隆回***湿地公园迎检专家团队的工作项目数量及经费预算》的形式进行确认。采用大包干方式,合同金额4989800元。华森公司、***业局、***公园管理处三方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的《验收表》表明,华森公司完成的合同项目金额为4361000元。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了林湿发(2018)13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2018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情况的通知》,载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成为“国家湿地公园”。以上事实表明华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业局和***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即在抵扣借款后,***业局、***公园管理处仍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61000元。二、《审核报告》**回林业局、***公园管理处单方委托审核形成,华森公司未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坝头坝尾的2个标志石,三方共同确认的《验收表》已经确认完成,且华森公司提供了合格证,并通过验收,成为湿地公园的标志性景点,应当按照预算和验收确定的400000元支付价款。对于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尽管在验收表中备注为“交了一份14页纸的标题为宣教中心展陈深化策划设计的文本,但内容为现宣教中心的图文资料”,华森公司后续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作成果资料《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且已实际应用于湿地公园现场,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800000元支付价款。一审法院核减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书》和《预算表》的规定支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依照单方审核的《审核报告》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 ***业局辩称:1、***业局、***公园管理处与华森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就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检建设服务项目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华森公司配合***业局将该项目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金额4989800.00元;审定金额3371050.00元;核减金额1618750.00元。据此,除去华森公司在***业局借款2500000元后,***业局只需支付871050元给华森公司。2、本案《审核结算报告》是依照双方所提供的资料及确认的工程量和依照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得到的决算结论。3、华森公司虽然已交付“坝头坝尾的2个标志石”,但华森公司没有达到《合同书》约定的400000元标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局、***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合同款项1861000元;2、判令***业局、***公园管理处支付逾期利息170716.82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6202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4989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别计算后合计所得);3、判令***业局、***公园管理处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861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回林业局、***公园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园管理处系***业局的下属单位。2018年3月29日,湖南省林业厅向隆回县人民政府下发湘林护函(2018)17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的督办函》,要求隆回县人民政府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2018年4月26日,华森公司中标公园管理处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中标标的为4989800.00元。2018年5月10日,华森公司和***业局、***公园管理处三方签订了《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就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的合同标的及金额、承包方式、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及付款方式、决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双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体约定内容:合同标的及金额:4989800元。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即包全程策划、包硬件建设、包迎检过关。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60日内完成本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建设服务内容。履行合同地点:隆回县;履行方式: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一次性通过国家验收,且评定为合格。付款人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检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的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决算方式:根据合同标的及数量、质量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华森公司开始施工。华森公司和***业局、***公园管理处相关人员在《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签字确认工程完成实际情况。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湿发(2018)138号文件确认湖南***为“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华森公司预支2500000元。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华森公司和***业局、***公园管理处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华森公司向***业局发出催款函,催收工程款项。***业局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华森公司表示同意。2020年9月23日,***业局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HX2J-HN-2009051号《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建设***业局、***公园管理处审核金额为4989800元,审定金额为3371050元,核减金额为1618750元。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通知了华森公司。华森公司不认可华新公司的审核报告,但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根据该审核报告,***业局、***公园管理处欠华森公司工程款871050元(3371050元-2500000元)。利息22355元[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森公司与***业局、***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项目验收完工后,通过华新公司审核,进行决算。***业局、***公园管理处欠华森公司工程款87105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因此,华森公司要求***业局、***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实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871050元及利息22335元(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871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08%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业局、***公园管理处在诉前单方委托结算审核,华森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核减的“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外,对核减的其他项目费用无异议。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林湿发(2018)13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2018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情况的通知》,包括***国家湿地公园在内的112处试点建设的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还有10处试点建设的国家湿地公园未通过验收。华森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业局交付了《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LPR)一年期利率为3.85%。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业局、***公园管理处在诉前单方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华森公司未参与委托结算,诉讼中华森公司对《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故《审核报告》并不当然对华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辨析后对《审核报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华森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而采信《审核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当。经二审审理,华森公司对《审核报告》中除“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外的其他项目费用核减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核减的其他项目费用予以维持,对“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两项费用应否核减评判如下: “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系《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的项目,《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明确“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为彩霞石或按需定制(高度不少于5米,宽度不少于2米,厚度不少于0.2米)。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时,各方当事人确认华森公司交付的“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为“已完成”,未提出交付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而华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标志石”的合格证,证明其规格尺寸均符合约定。实际上,***国家湿地公园也已通过国检验收,“标志石”目前仍在***国家湿地公园投入使用。因***业局、***公园管理处至本案二审仍未能就“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不符合交付条件进行举证,应视为华森公司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业局、***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约定向华森公司支付“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款项400000元。 “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系《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项目之一,华森公司理应在***国家湿地公园国检验收前将“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交付给***业局、***公园管理处,而华森公司直到国家验收通过后才交付汇编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属***履行情形。鉴于汇编本中的规划设计内容已在迎国检前实际应用于***国家湿地公园现场,正是由于华森公司的专项规划设计及实际建设符合国检要求,***国家湿地公园最终通过国检验收。虽华森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但其存在***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华森公司的***行未对国检验收造成重大影响,酌情确定华森公司对**交付“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汇编本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800000元,***业局、***公园管理处应向华森公司支付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款项640000元。 ***国家湿地公园经验收合格至今已满十二个月质保期,达到《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业局、***公园管理处应向华森公司支付包括“坝头坝尾2个标志石和硬件建设配套深化专项规划设计”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711050元。因华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而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综合本案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华森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 二、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10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驳回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6.87元,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153元,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承担1037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4.99元,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505元,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承担1353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