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2482号
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湘湖渔场第005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省隆回县六都寨镇金龙温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园管理处主任。
被告:隆回县林业局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诉被告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隆回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园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业局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861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716.82(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6202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年利率4.35%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49898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别计算后合计所得);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861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加快推进***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做好湿地公园迎国检工作,被告作为“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湿地公园迎国检服务项目”)的采购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在邵阳市采购活动中中标。2018年4月26日,招标代理组织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对合同标的及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项目名称为“湿地公园迎国检服务项目”。合同标的以表格形式对项目进行了细化。合同金额为4989800元,采用大包干的形式,即包全程策划、包硬件建设、包迎检过关。付款方式为本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检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日一次性付清。由原、被告三方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检项目验收表》声明,原告完成的合同项目金额为4361000元。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出了林湿发【2018】13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2018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情况的通知》,明确载明“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以上均表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在“湿地公园迎国检服务项目”通过原、被告组织的验收确认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验收并明确“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其支付抵扣的2500000元借款后的剩余合同款项1861000元,且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和《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拖欠仍未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林业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标的不实,被答辩人应领的项目款项只有871050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诉标的1861000元。2018年5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就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检建设服务项目签订了《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工程完工以后,答辩人组织了竣工验收,被答辩人配合答辩人将该项目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4989800.00元;审定金额3371050.00元;核减金额:
1618750.00元。”据此,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审定金额是3371050.00元,除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借款2500000.00元后,答辩人只需支付871050元给被答辩人,而不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请求的186100元;二、本案纠纷是因为被答辩人在配合答辩人审计后,对审计不认可,又不重新申请审计,也不按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按政府采购项目的财务申报程序及时向答辩人处申报相关项目工程款导致,因此,本案纯属于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公园管理处辩称:我方与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2份证据,公园管理处和林业局共同提交了4份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共9份证据,该9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6、7、8、9、10、11、12份证据,这7份证据能反映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可以作为参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园管理处系林业局的下属单位。2018年3月29日湖南省林业厅给隆回县人民政府湘林护函(2018)17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的督办函》。要求隆回县人民政府加快隆回**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进度。2018年4月26日,原告华森公司中标被告公园管理处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中标标的为49898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就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的合同标的及金额、承包方式、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及付款方式、决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双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体约定内容:合同标的及金额:4989800元。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即包全程策划、包硬件建设、包迎检过关。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60日内完成本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建设服务内容。履行合同地点:隆回县;履行方式: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一次性通过国家验收,且评定为合格。付款人及付款方式:本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检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的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决算方式:由原、被告根据合同标的及数量、质量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原、被告相关人员在《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项目验收表》签字确认工程完成实际情况。2018年12月2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湿发(2018)138号文件确认湖南***为“国家湿地公园”,通过验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预支2500000元。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林业局发出催款函,催收工程款项。林业局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华森公司表示同意。2020年9月23日,林业局委**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HX2J-HN-2009051号《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迎国检建设服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建设单位林业局、公园管理处审核金额为4989800元,审定金额为3371050元,核减金额为1618750元。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通知了华森公司。华森公司不认可华新公司的审核报告,但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根据该审核报告,林业局、公园管理处下欠华森公司工程款871050元(3371050-2500000元)。利息22355元【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林业局、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项目验收完工后,通过华新公司审核,进行决算。被告方下欠原告工程款87105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月利率0.3208%)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871050元及利息22335元(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871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08%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6.87元,由原告湖南华森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763元,被告湖南省隆回县林业局、湖南隆回***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57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