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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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262号



原告:嘉兴市金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三店路322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9110663X。




法定代表人:郑海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268号嘉兴毛衫城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094521623。




法定代表人:汪伟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金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权、被告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货款23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共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92996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仅支付699960元,其余货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云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使用的产品为金阳公司生产的管业,要求供货的中空壁管为原告生产,但原告提供的管道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导致工程验收还不能通过,等检测通过后,付款没有问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U双层轴向中空壁管,合同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以货到现场起3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被告需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应收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云兴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山东东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供货并非其公司生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供货系原告委托该公司代加工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对于逾期付款期的起算,因双方未能提供送货单确定供货截止日期,本院以对账单确定的日期即2021年1月26日为最后供货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起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之日应从2021年2月25日。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付。被告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金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浙江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继刚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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