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9831号
原告: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万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磁铁,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人豪,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桑磁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人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7998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海南大学多功能综合体育馆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指定规格的铝单板等材料供海南大学多功能综合体育馆项目使用;交货地点为海南大学海甸岛校区工地;付款方式为原告给被告50万元信用额度,超出额度部分,每到一车货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该车货款,信用额度在工程批量供货完成后30天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罚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单板等产品数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定作物均由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5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定作物总价款为1929981.5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250000元,尚欠原告679981.50元未付,同时原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同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货款达1929981.50元,但被答辩人实际开票金额仅为85万元,因此被答辩人未开票金额达1079981.5元,在此情形下,答辩人无法进行内部财务审核程序,故无法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错误,未计入答辩人方员工伍海财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货款5万元且未扣除合同所约定的50万信用额度,欠付货款应由679981.50元减去50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29981.5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基数错误,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所欠货款共产生违约金22762.54元(以LPR四倍为基准),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入,恳请法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伍海财证明书系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应当由伍海财本人出庭作证,但伍海财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另外,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给被告500000元作为信用额度,超出额度部分为每到一车货,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该车货款,信用额度在工程批量供货完后30天内付清;每车货到工地,被告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验收,货到三天内有问题请以书面函形式提出,否则即视合格;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罚款给原告等。合同上记载了原、被告纳税人识别号及银行账号。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未付款690438.01元,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是2021年1月2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21年3月31日发生未付货款275445.57元。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981.50元,原告最晚一次供货是在2021年4月24日,发生货款14097.92元。对账单上均载明请收到对账单后3天内回复,超过3天不回复视为确认本次对账正确无误。2021年11月22日,本院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
被告员工伍海财在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任华银行转账50000元,交易附言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伍海财支付给万任华的款项已注明是借款,被告辩解是支付本案定作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定作款的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1年4月24日,距本案2022年2月22日庭审已逾半年之久,被告依然没有让原告继续供货,且被告持续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货款,被告以其不付货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679981.50元。
对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超出500000元信用额度每到一车货,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该车货款,货到三天内如有问题请以书面函形式提出,否则即视合格,可知货到三天后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之后7天内支付货款,即货到10天内支付货款。但根据常识,货款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支付,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最早对账是在2021年1月4日,此时最晚一次送货是在2021年1月2日,当时欠款金额为690438.01元,超出500000元的部分190438.01元,该部分货款应在2021年1月12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由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50000元,故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按40438.01元计算。由于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所欠款项在信用额度500000元以内,故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确认2021年3月31日发生了未付款275445.57元,加上之前尚欠的390438.01元,合计665883.58元。其中超出信用额度500000元的货款165883.58元应从2021年4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21年4月24日发生的货款14097.92元在2021年5月21日对账,故该部分货款违约金从2021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对于信用额度内的500000元货款,由于合同没有期限,但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其主张被告支付信用额度内的货款,应当通知被告,本院在2021年1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至被告,应视为被告知悉原告的主张,被告收到当日应当支付500000元货款给原告,若未支付,则违约金应从次日即202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定作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由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67998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043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至2021年2月10日,以4043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2021年3月31日,以16588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2021年5月21日,以179981.50元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至2021年11月22日,以67998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至定作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3.60元,财产保全费4713.59元,合计10807.19元(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7.38元,由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9.8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广东鑫鸿特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9219.81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万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