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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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滨路海垦公园后街B栋4-5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容,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80号滨海幸福里10号楼3层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贤,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陵水英州大众水泥店,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天堂村委会坡村路口50米。
经营者:李有燕,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龙门村。
上诉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原审第三人陵水英州大众水泥店(以下简称大众水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商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119385元及违约金有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已付了170000元,被上诉人未核减17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超额支付。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和《送货单》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出具该《结算单》和《送货单》系刘志洪与原审第三人大众水泥店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仁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7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7年7月以后的货款。
原审第三人大众水泥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仁豪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仁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938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付至2018年6月26日;以13438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24日;以11938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461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商联合公司因承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商业示范街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建筑材料水泥,于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仁豪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水泥,其主要约定的内容为:①每月七号前需付完上个月的货款,需方年底前要把货款结清,不得拖欠过年。需方逾期结算、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且结算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②需方确认的工地发货通知人及工地材料验收人为刘志洪,供方联系人陈晓东;③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大众水泥店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017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扣除2017年8月10日的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3585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5785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8285元。2018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第四次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0685元。2018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第五次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9385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海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5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海口秀英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因承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商业示范街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建筑材料水泥,于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但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还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建筑材料,且于2018年6月26日和2020年1月24日两次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因此可确认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刘志洪与原告结算货款并签字确认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行为,是继续代表被告就合同关系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主张系其个人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截止202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19385元,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1938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购买原告的水泥建筑材料,已向原告超额支付218000元,未拖欠原告货款,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款事实,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确认。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8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938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01元,由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商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仁豪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由刘志洪作为上诉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同时加盖了公章)。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即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以及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均由刘志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水泥货款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商联合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仁豪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1938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到期后,刘志洪接收水泥并与被上诉人结算水泥货款的行为系刘志洪的个人行为,并据此主张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但根据双方所签《水泥购销合同》,刘志洪是上诉人指定的发货通知人及验收人。同时,刘志洪还是双方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时上诉人一方的签约代表,即刘志洪实为上诉人的签约与履约代理人。虽然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0日,但该期间届满后刘志洪仍然连续签收了被上诉人一方供应的水泥,且采用与过去相同的方式同被上诉人进行了货款结算。对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志洪具有代表上诉人一方签收货物和进行结算的代理权。根据法律规定,刘志洪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有义务就刘志洪结算的案涉货款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70000元未被核减的问题,经查,该170000元系由上诉人分两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120000元;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金额为50000元。从发生时间来看,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双方2017年9月19日第一次结算之前,故依常理,如该两笔款项系案涉交易项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应当在双方结算时将其从自己的欠付货款中扣除,但事实上,在双方的结算凭证上,双方并未扣除该两笔款项,包括之后双方进行的第二次和第三次结算也未扣除该两笔款项,而最终双方在结算凭证上确认的是截至2018年1月28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水泥货款169385元。同时,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案涉交易外,双方还有其他的交易行为。因此,在上诉人不能对双方结算时其为何没有直接将该170000元予以扣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排除该170000元系上诉人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其他应付款项的可能。据此,对上诉人关于该17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该时间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对逾期未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但需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第一项“……以119385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中的“加计30-50%”仅明确了加计百分比的区间,并未明确具体的百分比,存在判决内容不明确的瑕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将该部分内容明确为“加计3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商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一审判决存在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193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海南仁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02元,均由上诉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志新
审判员周果果
审判员董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燕
书记员董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