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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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2)琼9021民初2320号



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滨路海垦公园后街B栋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51528N。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海南农垦南金农场有限公司第二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5T26PU4Q。



法定代表人:梁鹤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青中农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西坡新村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1MA5RF10K9J。



法定代表人:冯顺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北青中农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陈博恒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王首宁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劳寿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李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