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6民初9113号

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滨路海垦公园后街B栋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51528N。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伶,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金地路。

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联合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王丽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商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74300元及利息(以274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8日利息为41823.8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6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分局与原告签订松涛灌区松涛分局片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徐青华。2016年12月10日,徐青华将该项目临高县和舍镇新建洋通段管理房工程分包给符正楚。符正楚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符正楚完成项目的基础施工至主体工程第三层一半后,于2017年6月9日与**及徐青华商定,该项目的收尾工程由**负责,并且由**负责招聘工人进场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符正楚支付的8.2万元工程款,以及徐青华通过银行转账的18万元工程款等款项,但**仅支付了工人的少量工资和生活费。截至2017年10月**尚欠民工工资29万之多。2018年12月18日,经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0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在**被拘押期间,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代**向工人垫付工资共计274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找理由推脱。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中商联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投标函及投保函附录;2、中标通知书;3、合同协议书;共同证明原告承包松涛灌区松涛分居片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4、施工合同,证明符正楚承包该项目。5、农民工基本情况表(2017年10月23日);6、农民工公司申领签收单(2017年10月23日);7、收据(2017年10月23日);共同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5000元。8、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1月24日);9、垫付工资协议;10、现金领取工资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1、转账记录;共同证明原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12、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93800元;13、劳动监察调查笔录;14、(2018)琼90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商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中商联合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获得松涛灌区松涛分局片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5标段工程。2016年11月20日,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发包人)与原告中商联合公司(承包人)签订《松涛灌区松涛分局片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5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为实施松涛灌区松涛分局片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5标段,已接受原告中商联合公司的投标。2016年12月10日,徐青华(总包单位、甲方)与符正楚(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建洋通段管理房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一栋三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575000元的金额分包给符正楚。符正楚在完成项目的基础施工至主体工程第三层一半后,于2017年6月9日与被告**及徐青华商定,该项目的收尾工程由被告**负责,由被告**负责招聘工人进场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收到徐青华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及符正楚支付的8.2万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工人的部分工资和生活费。2017年10月3日,被告**在拖欠二十一名工人劳动报酬296600元的情况下逃匿。2017年10月23日,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及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询问并说明情况,并将询问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妻子,被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未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10月31日,临高县人社局又对被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到施工工地张贴,责令被告**支付被拖欠的二十一名工人劳动报酬,但被告**仍未予理睬,至今未支付该二十一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拒付工人劳动报酬,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琼90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另查,原告中商联合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74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负有对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74300元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告中商联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代为垫付劳动报酬274300元。故已领取工资的工人对被告**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商联合公司,现原告中商联合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7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中商联合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274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86元,由被告**负担5414.5元,原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符彩琴

人民陪审员  倪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慧琳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