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024民初2463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滨路海垦公园后街B栋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51528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14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313240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泰盛公司及第三人渔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3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973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信的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5日为人民币11396.4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渔业公司为建设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于2015年11月与被告泰盛公司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土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泥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号楼外墙抹灰,1号楼内墙抹灰(原2-10层已完成门窗边未收口),1号楼首层砌筑工程;设备房剩余主体所有工程(原主体正负0以下基本完成),设备房砌筑工程,设备房抹灰工程,设备房地面、屋面找平找坡,消防水池水砂浆,其他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水泥踢脚线等图示所有泥工工程;1/2/3号楼其他剩余泥工收尾等工程如需原告施工另定。承包单价为:设备房,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包干,外补加13000元设备房消防水池及钢筋除锈费用,1号楼内墙抹灰单价15元/平方米,1号楼外墙抹灰单价30元/平方米,1号楼砌砖单价50元/平方米,外补加2700元用于1号楼11-18层所有泥工收尾包干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3日,施工完成后,原告以及被告就工程量形成结算单,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签署《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泥工班结算》,根据结算表,劳务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97348.6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8月6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00000元,被告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500000元整。剩余款项1973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与被告结算,根据结算表,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总计人民币697348.6元,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合计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剩余费用197348.6元未按合同约定在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以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泥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单价以及付款相关内容;证据二、原告**与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泥工班工程量结算单》;4、《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泥工班结算》,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被告现场施工员***以及现场总工侯东量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内容,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97348.6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个人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元,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500000元;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欠付的劳务费多次向被告催要,催要过程中也明确了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97348.6元;7、(2021)琼97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总包方基本情况,原告实际施工也是承接该案后续施工;8、说明书,证明在本案立案后被告**因其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要求原告配合以劳务工资为由申请解冻,这个说明被告**欠付原告197348.6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劳务工程款697348.6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剩余费用197348.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后三个月付清,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其劳务工程款。近期因为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系客观原因,并非公司的主观错误,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渔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泰盛公司及第三人渔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渔业公司为建设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于2015年11月与被告泰盛公司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2#、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土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泥工合同》(以下简称《泥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儋州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1号楼和设备房的抹灰、砌筑等泥工工程。其中《泥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付款于设备房主体封顶后支付设备房总工程量的50%,设备房全部完工后支付设备房总工程量的80%;2、第二次付款于1号楼泥工大面施工后每半月按进度支付所完工程量的50%;3、第三次付款于所有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0%,剩余的尾款竣工三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班组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与现场技术员***于2020年11月23日在《**泥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原告**与现场负责人***、审核人***于2020年11月25日在《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泥工班结算》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共计为697348.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8月6日间向其支付款项共计400000元,被告泰盛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款项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泰盛公司尚欠款项197348.6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泰盛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合同》后,**班组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原告主张工程劳务款共计697348.6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泰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97348.6元,提供了《**泥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白马井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泥工班结算》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上述款项亦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9734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剩余的尾款竣工三个月后结清,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考虑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1973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泰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泰盛公司无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泰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1973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劳务款1973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芝翔 书 记 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撰稿:*** 校对:符芝翔 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8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