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2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48号明珠星苑金碧阁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五组0238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榆中线路海口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8646845.97元,执行费为106046.85元,合计38752892.8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01执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38752892.82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他等值财产。6月30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48号阳光巴洛克广场2#C、3#A栋房产;2017年12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22日,本院将上述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系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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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龙暖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