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6839号

原告: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DK0QP96。

法定代表人:刘连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5号即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8楼1#-3#、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86796R。

法定代表人:何继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维公司)与被告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何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被告重庆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25214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因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需要将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委托被告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阶段、内容、设计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4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一期设计内容为1#、2#、5#、6#、10#(一期设计指标共计20682.43平方米)。因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无法满足属地相关图纸审查要求,2017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暂停设计工作。从合同签订到被告收到原告暂停设计通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1#楼建筑面积1634.67平方米的设计图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设计费242144.69元。

被告重庆何方公司辩称,贵州四维公司的陈述不实。1、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一期、二期、三期的分期。签订合同后重庆何方公司即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整体设计工作;2、因贵州四维公司不能正常提交相关的资料,造成1#楼外(1#楼的相关设计内容已经通过属地相关图纸审查)其他几栋楼的设计工作成果最终无法提交;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州四维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540000元,现其仅支付了324000元,重庆何方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贵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关于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设计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5#楼结构形式的说明》《关于收到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商讨退还超付费用的函》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州四维公司原名为贵州永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永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何方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委托范围和内容:2.1项目名称: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2.3用地规模:项目用地面积:55339.29平方米;2.4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约9054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6640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4140平方米。2.5设计阶段及内容: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6份,提交日期为方案通过审查后45天。注以上资料含光盘各2份。第五条本合同项目设计费总额及支付进度。5.1本合同范围内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按设计单价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取,施工图设计费总价为:1080000元。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为90547平方米,若最终方案设计超出上述面积部分,按本合同设计单价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费用。5.2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定金),付款额32.4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5%(施工图),付款额70.2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审合格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5.4万元,付费时间工程主体完工后三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7年2月10日,贵州永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何方公司支付了324000元。

2017年5月23日,重庆何方公司向贵州四维公司发出《关于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设计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5#楼结构形式的说明》。一、贵公司委托我方设计的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一期1#、2#、5#、6#、10#由于地勘资料目前我方只收到1-1#楼正式报告(未审查)、5#楼地勘电子版。根据设计进度要求,需贵方在5.25日前将1-2#、2#、5#、6#、10#楼正式地勘报告(审查合格)及1-1#、1-2#、2#强夯地基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填土压实系数,压缩模量实验及检测报告提供给我们,否则会影响提图时间,设计交图时间顺延。二、关于5#楼贵方要求按框架结构进行设计(2017.5.20下午2点左右贵方郑工电话通知设计暂停),我方本着为贵方项目收益着想,从专业角度分析,如采用框架结构有如下弊端:1、靠近F轴原已施工的基础及柱插筋作废,需在F轴重新布置基础等。

2019年11月21日,贵州四维公司向重庆何方公司发出《关于收到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商讨退还超付费用的函》。内容为:我公司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永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方)在2016年8月就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图设计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结构形式不能满足属地相关图纸审查要求,故在2017年5月20日下午2点,我方人员通知贵方设计工作暂停,同时贵方已明确表示收到该暂停通知。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我方发送一份《关于雷山县城北(锑厂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设计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5#楼结构形式的说明》。合同签订后,我方根据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后附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之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向贵方支付32.4万元款项,此后合同开始履行。按照我方委托,一期设计内容为1#、2#、5#、6#、10#楼。根据《设计指标明细表》,一期设计指标共计20682.43平方米。自从合同签订至贵方接到设计工作暂停的通知期间,我方依据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约定,共计收到1-1#楼水、电、结构、建筑、设备、专业各6份图纸,未收到合同所约定的资料光盘2份。除此以上未收到其他相应的设计文件。结合上述内容,贵方在接到暂停工之前所完成的设计任务与我方所支付金额严重不符。1-1#楼建筑面积为1634.67m2,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9616元。合同因故未能依约履行,并且现实已无履行之必要,故我方要求终止并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已经经过两年多且事发原因复杂,本着公平原则,我方认为双方应对违约均负有责任。按照合同第七条之7.1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根据前述内容,该阶段设计指标共计20682.43m2,贵方实际交付设计指标1634.67m2,完成不足一半设计任务,故我方应按设计费一半支付。计算结果如下:A、该阶段设计费全额:20682.43m2×12.00元/平方米=248189.16元;B、应付设计费一半:248189.16元÷2=124094.58元;C、贵方交付实际设计费:1634.67m2×12.00元/平方米=19616.04元;D、因违约产生的差额:124094.58元-19616.04元=104478.54元;E、违约责任50%:104478.54元×50%=52239.27元;F、贵方应得设计费:124094.58元-52239.27=71855.31元;G、贵方应退还我方:324000-71855.31=252144.69元。我方要求贵方退还我方超付的施工图设计费252144.69元,并按收取的设计费金额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

贵州四维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设计费用结算协议》,内容为由重庆何方公司退还贵州四维公司结算费147600元。拟证明双方已初步达成协议,但未进行签字盖章。重庆何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空白协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何方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关于锑场坡浪州地项目图纸标高调整通知、1-1号楼吊一层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涉案项目设计方案的批复、雷山县城北(锑场坡)旅游综合开发项目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建局关于涉案项目1-1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黔东南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登记表、涉案项目1-1号楼、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项目1-2#、2#、5#、6#、10#楼设计施工图未审稿;拟证明案涉项目概况,项目本身规模很小未进行贵州四维公司所称的分期。重庆何方公司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全部设计工作,且提交1#楼设计图纸并已经通过属地相关图纸审查。贵州四维公司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图纸进行了分期,重庆何方公司仅提供了1-1#图纸,未提供其他楼栋的图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贵州四维公司仅应当支付一半的设计费,多余部分款项应当返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第五条中“各阶段”的理解问题,贵州四维公司称项目共14幢分三期,1、2、5、6、10号楼为一期,1-2、3、8、11号楼为二期,其余楼幢为三期。阶段是指一期,后面的还没有开始。因重庆何方公司提供的1-1#楼图纸交给相关部门审批未通过,故贵州四维公司要求其暂停设计。重庆何方公司认可项目共14幢楼。但签订合同时并未分期,是后期进行的分期。阶段是分两阶段,第一阶段是出具图纸,第二阶段是后期的辅助。其已将1-1#楼的图纸交给贵州四维公司并通过行政审批。1-2#、6#、10#楼设计有初镐,基本完成地勘资料,其余的楼栋设计图没有完成,具体完成多少不清楚。第一阶段全部完成的只有1-1#楼,且进入了第二阶段。

本院认为,贵州四维公司与重庆何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来看,双方是针对整个项目的设计费进行的约定,并未按贵州四维公司陈述的分期而分别进行的约定。而从第5.2条看贵州四维公司支付的32.4万元系支付的第一次款项,即定金。从第7.1条的条文来看,作为发包人的贵州四维公司可以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重庆何方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该部分款项不予退还。而重庆何方公司开始设计工作的,贵州四维公司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从常理来看,已开始设计工作后,可获得的收益应当是超过未开始设计工作的。贵州四维公司对其主张的项目分三期,该条文中的“阶段”即按期分段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1.1元,保全费1780.72元,合计4321.82元,由原告贵州四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