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春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22执9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春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梁园路交口森林橙堡****。
被执行人: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建阳南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春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皖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春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540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车辆、保险、证券登记信息。
3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在地开展调查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有查封登记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57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飞兵
审判员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