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4602号
原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巧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与被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与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合、洪巧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7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47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工程价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烟气SCR脱硝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烟气SCR脱硝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并对承包范围、价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被告就案涉工程与业主进行了决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并于2021年1月15日将竣工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但被告无故推诿至今。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还就合同外的增补部分进行了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99168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74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不存在合同外的增补;2.案涉合同是交钥匙合同,设计、建设都是由原告自主完成;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擅自将神木能源2号锅炉转包给了钟佩东,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本被告另行购买了设备进行了建设,因原告原因还导致工期延误;4.原告并未将竣工结算书邮寄给本被告,是本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竣工结算,但原告拒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烟气SCR脱硝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与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被告的合同第十二页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四海的签名,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绍兴恒泰工业控制系统公司等对外签署的合同二十二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均是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合同虽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但原告与第三方均在合同中加盖签章予以确认,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相应设备所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移交生产交接书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工程是在2020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并未参与竣工验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申报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固定价格,不存在增补工程。经审查,该结算申报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烟气SCR脱硝项目分包合同》、《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技术协议》、委托函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案涉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对接工作符合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神木能源2号炉付款明细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79419元,但其中35219元为贴息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出具的贴息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与各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差旅审批单、复印费发票、安全协议书一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五份、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洁能发电分公司罚款通知单十一支,原告对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与西安宝钛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无缝钢管认可,但表示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480元予以扣除,对其余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有异议,表示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超出了合同约定内容,且2020年8月和2021年4月的合同是在项目竣工后签订;对罚款通知单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从未接收,洁能发电公司的罚款通知是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罚款,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均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签章,结合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合同系真实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过相应的罚款通知单,差旅审批单及复印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洁能发电分公司的罚款通知单是出具给被告的,无法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合同、付款凭证、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差旅审批单、复印费发票、罚款通知单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陕煤新能中泰司函[2018]17号、[2019]2号、3号、5号函件各一份、邮件发送记录四份,原告有异议,表示均系被告单方陈述,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接收函件的邮箱有相应的权限。经审查,上述函件均系真实的,且被告通过邮箱将函件即时发送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陕煤新能中泰司函[2020]1号、3号、4号、[2021]1号、3号函件各一份、邮件发送记录五份,原告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单方陈述,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接收函件的邮箱有相应的权限。经审查,上述函件均系真实的,且被告通过邮箱将函件即时发送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烟气SCR脱硝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取承包人,被告中泰公司投标后中标。2018年7月1日,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了《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烟气SCR脱硝项目分包合同》并附有工程设备费清单、必备的备品备件费清单、建筑安装工程费清单,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合同总价为795万元,其中设计费75万元,设备采购费351万元,建安工程费369万元,该价格包括2#锅炉烟气脱硝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随机备品配件、备件和安装调试、验收、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全部内容;工期为120天,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并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合同范围内的货物进行分包,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交变更、修改、取消或者补充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确认;还约定了质量检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设备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钟佩东,并与钟佩东签订了《神木能源2#机脱硝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款项4488875元,代原告向钟佩东支付劳务费990544元,共计5479419元。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产生了贴息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商业承兑贴息的说明两份,表示分别产生的贴息费用5272元,共计10544元,原告自愿承担;钟佩东也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商业承兑贴息的说明一份,表示产生的贴息费用10800元,其自愿承担。
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了部分设备,并制作了神木洁能电厂二号锅炉脱硝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主要内容表格,各项费用共计为436508.2元。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瑛签字确认,并写明“根据贵方合同、到货清单等依据结算,从我司合同总价中扣除”。除上述表格中的设备,被告还购买了无缝钢管。
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发送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在该申请表中加盖签章并签字确认,表示同意。2020年6月2日,被告将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1#、2#锅炉烟气SCR项目移交给了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
202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彩钢板材料费代付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代付的彩钢板费用5000元,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表示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分包项目被告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取承包人的,案涉合同亦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事由,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95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479419元。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合同外的费用共41680元,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费用,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确认,事后被告亦未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新增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部分款项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原告表示因此产生的贴息费用35219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关于商业承兑贴息说明两份、钟佩东出具的一份,共产生贴息费用21344元,相应的贴息费用原告及钟佩东均表示自愿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扣除贴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如约完工,部分设备是由其购买后进行施工的,各项费用共计977595.75元,并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结合付款凭证可以说明被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的,其中原告认可被告购买了无缝钢管,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瑛在被告购买项目设备、材料表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购买无缝钢管及江瑛签字确认部分予以认定,剩余部分因未经原告确认,且无法核实被告所购买的其余设备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故本院对未经原告确认部分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购买无缝钢管的费用,被告主张为16600元,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附件设备清单中载明无缝钢管的费用为9480元,故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准,认定被告购买无缝钢管的费用为948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瑛签字确认部分的价款共计为436508.2元,则被告购买设备共计支出445988.2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规定,产生了罚款,但罚款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签收,且部分罚款是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洁能发电分公司对被告的罚款,无法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扣除罚款1538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案涉项目的碰口工作是神木市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完成的,应扣除相应的费用24614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费用明细为1#锅炉的,与本案所涉2#锅炉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与施工内容,并写明双方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单方修改,原告所述的合同外增补的工程未经被告确认,亦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实际,故对原告提出的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为79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479419元,扣除被告购买设备的费用445988.2元,扣除原告出具说明认可被告代付费用5000元,则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为2019592.8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建设工程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后又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原告并非向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59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1959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0元,由原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10元,由被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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