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万和嘉苑小区1号楼2**1006室。 负责人:金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6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汇公司支付***劳务费386295.6元及利息损失(以386295.6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A09、A10班组施工结算单经案涉工程项目工资专员***注明“现场工程量核实”,属职务行为,表明华汇公司对***施工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已完成A09、A10地块的施工工程并交付给华汇公司,华汇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分别为577668元、1045889.6元。华汇公司已分别支付554150元、683012元,结欠款项分别为23418元、362877.6元。A10班组施工结算清单结余项中的“258288.64元”系华汇公司单方表示愿于2022年年底支付的A10地块工程款,由合同约定的A10地块总工程款的90%即941300.64元(1045889.6元*90%)减去已支付工程款683012元所得。***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从未认可华汇公司仅需支付A10地块总工程款的90%,故华汇公司仍应当全额履行A10地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另外,华汇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尤其是A10地块应付工程款金额未特别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需支付90%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华汇公司向***给付A10地块90%的工程款错误。 华汇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述称,***上诉主**汇公司承担支付A10地块全额工程款的责任,未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主体提起上诉,故本案纠纷与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无关。 ***述称,***和**可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确在案涉工地施工,但***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协议。***是作为华汇公司的员工代发工资,对其余事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汇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86395.6元及利息损失(以386395.6元为基数,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汇公司系一家具备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四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为一家具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为平阳县鳌江镇融创翡翠海岸城A09块地和A10块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其将案涉工程中A09、A10地块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汇公司施工。2020年10月13日,***经案外人**可介绍,承接了上述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前期水电管道预留预埋工程施工,约定劳务单价按水电图纸标注面积每平方14元计。***带领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后,其施工工程量经核算后由华汇公司通过相应民工工资专户进行支付。2022年10月9日,经华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资专员即***核实,案涉A09、A10地块工程建设项目中分别结欠***班组23418元、258288.64元。 另查明,***不具备案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案涉A09地块工程于2022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A10地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汇公司虽未订立相应的施工合同,但***实际通过他人介绍并经华汇公司同意对案涉水电管道预留预埋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工程量业已经华汇公司核定并据此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属隐蔽工程,现已完成并已交付华汇公司,***承接的工程可视为完工。现华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汇公司管理人员***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工资专员,其在华汇公司出具的班组施工结算单上对***工程施工量所进行的核实确认,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华汇公司承担,华汇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综上,华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1706.64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要求中建二局平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1706.64元及利息损失(以281706.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华汇公司承担2763元,***承担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完成案涉水电管道预留预埋工程的施工,华汇公司工资专员***出具《班组施工结算单》对***班组就A10地块的施工予以结算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华汇公司发生效力。该结算单载明A10地块“按合同/协议90%付款”,同时载明结余款项为258288.64元。现***主**汇公司应支付A10地块结欠款项362877.6元,与结算单记载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依据《班组施工结算单》载明结余金额认定华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华汇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