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1938号

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8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娟,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张艳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57.92元;2.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024.9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入职我公司,任内保员,工作内容为保水员,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系与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隆盛公司已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隆盛公司与我公司都已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以考勤表为准,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且2019年10月之前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身为公司护水管理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政府护水员打开库区大门,与另外两名护水员进入库区捕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管理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工作年限,我公司与隆盛公司虽然都在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办公,但办公地点不完全一致,双方系委托管理,因被告在隆盛公司有离职表,且有本人签字,因此不应将其在隆盛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入职原告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关于第一项请求,达盛公司和隆盛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不认可工资构成,公司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关于第二项请求,隆盛公司和达盛公司均未安排被告休2019年带薪年休假,考勤表是在空白情况下让被告签字,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三项请求,被告没有任何违纪行为,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因肚子疼去找药才离开岗位,通常情况下在水库工作到10点,原告派车接回公司休息,因当时过了坐车时间加上肚子疼,就没有回去,一直到第二天7点返还公司。因当天突发疾病,去附近找药且跟队长说明情况,队长也让休息一段时间回到公司,不存在擅离职守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履行工作职责与另外两名护水员进入库区捕鱼事实。原告也认可被告向负责人请假,请假后离岗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告解除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隆盛公司,之后一直在穆家峪镇政府工作,开始工作内容是巡查开车,2016年到保水大队做巡查员。隆盛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隆盛公司,被安排至穆家峪镇政府工作,***称入职时工作内容为巡查开车,2016年被安排至保水大队任巡查员。2019年10月5日,***填写离职审批表,其上记载: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离职时间2019年10月5日,公司相关人员及***签字。2019年10月9日,***入职达盛公司,任内保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第九条约定工资为基数计算。***称系隆盛公司安排其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达盛公司认可***自隆盛公司入职其公司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20年11月7日,达盛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记载:***同志:你于2020年10月27日在上班后擅离职守,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信誉。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公司对外经营造成了极坏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11月8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达盛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入职时间、岗位、工资标准及加班费约定等。2.新员工培训记录、在职员工培训记录,证明***接受过公司管理制度培训,有本人签字。3.入职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入职达盛公司时间。4.工作时间安排,证明***工作时间,有本人签字。5.公司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明公司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其中管理制度第五章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奖惩规定中的处罚规定第(4)项下19)、22)分别规定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使公司正常经营和信誉受到影响的;工作时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或违规操作,造成停电、停水、停机重大事件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6.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考勤,证明***在达盛公司实际出勤情况,有本人签字。7.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工资表,证明***在达盛公司已全额领取带薪年休假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根据该工资表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6.46元。8.***个人检查,证明***旷工时间,本人确认擅自离岗,影响重大,后果恶劣,应属严重违纪,有本人签字。9.工作例会记录及***对谈话内容确认签字视频,证明***2020年10月27日晚脱岗并非闹肚子,而是上班期间带领护水员捕鱼,执法犯法,部门付经理、当班队长与其谈话后,其未否认捕鱼事实,直接询问处理情况,说明其间接承认捕鱼事实,本人已签字确认。10.2020年10至12月保水员奖惩情况汇总表、穆家峪镇政府处理保水队员脱岗捕鱼结果,证明***与穆家峪镇政府护水员张某1、张某2捕鱼,在2020年10月27日因脱岗捕鱼受到穆家峪镇政府罚款情况。11.隆盛公司付某(戴帽子)与穆家峪镇政府保水网格员赵某1、赵某2谈话视频,证明穆家峪镇政府护水员赵某1、赵某2在2020年10月27日晚看到***带领张某1、张某2到水库禁区非法捕鱼。12.委托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隆盛公司与达盛公司之间服务约定,魏某及付某均属于隆盛公司对达盛公司监管,也能证明二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1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依据国家规定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14.隆盛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证明***在隆盛公司实际出勤情况,有本人签字,同时证明隆盛公司已经安排***休带薪年休假。15.隆盛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如有法定休假日加班,公司已全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离职表,证明***在隆盛公司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加班费计算依据和工资标准约定不认可,没有相反证据。2.新员工培训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未学习过规章制度;在职员工培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有涂改,且未学习过。3.真实性认可,但***在隆盛公司工作时间应计算在工作年限内。4.签字真实性认可。5.公司管理制度真实性不认可,之前未见过;会议记录、签到表签字人员不认识,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均系在空白表上签字。7.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工资结构,实发工资认可。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肚子疼到附近饭店找药吃。9.真实性认可,***陈述未脱岗,而是去找药吃,且会议主持人和参会人均系隆盛公司人员,证明隆盛公司与达盛公司混同用工。10.2020年10至12月保水员奖惩情况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其上写明是在岗期间脱岗,不是去水库捕鱼,且惩罚结果是罚款100元,故汇总表中的事由、奖惩结果与达盛公司所述严重不符;穆家峪镇政府处理保水队员脱岗捕鱼结果真实性不认可,未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私自脱岗,非法捕鱼。1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2因工作原因与***发生过口角,无法客观公正作证;达盛公司负责巡查网格员是否在岗,故达盛公司与网格员之间有利益关系,二人陈述不属实,且当时是11月晚上8点以后,在远处不能准确辨认。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者系关联公司。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不存在违纪行为。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均系在空白表上签字。15.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工资结构,实发工资认可。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并未离职,一直在工作,工资也是按照整月发放。

2020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达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843元、2014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 400元。密云仲裁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81号裁决书,裁决达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57.92元、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024.91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达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因***认可入职达盛公司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同时认可在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工作期间由二公司分别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故2019年10月9日之前因***未与达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达盛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9日之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另,达盛公司提交隆盛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隆盛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该工资表记载隆盛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62.08元,该考勤表记载***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4天。***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工资表记载实发工资,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经核算,隆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综上,对达盛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达盛公司提交隆盛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记载***2019年2月5日、5月12日、6月3日、9月1日各休年假1天,***于2019年10月9日入职达盛公司后当年未再休带薪年休假。因***2019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隆盛公司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4天,***未休年休假为1天,达盛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对达盛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达盛公司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达盛公司应就***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履行送达手续等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达盛公司主张***擅离职守,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第(4)项第19)、22)分项,然达盛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离岗行为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且根据达盛公司提交穆家峪镇政府保水队关于对网格队员处理结果记载对村级网格员张某1、张某2每人进行100元罚款后调整岗位,对***交与其本人所处公司处理,达盛公司以此为由径行与***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有欠妥当。综上,本院认定达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问题,***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隆盛公司后一直在穆家峪镇政府工作,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因主体变更发生变化,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在隆盛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对达盛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二○一八年十一月至二○一九年九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二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二分;

二、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九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百零二元三角;

三、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七千零二十四元九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