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77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2320441L。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华,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8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8Q159G。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被告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40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264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一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我到被告二处工作,仍在原地点从事原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7月7日。2019年8月31日,被告二以旷工为由将我辞退,二被告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后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认可***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内保,后将其调整至绿化岗位工作,其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无故不到岗上班,旷工共计16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我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入职隆盛公司(原名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8月1日,***离职。2019年8月9日,***与达盛公司签订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9日至2023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下属业务单位含内保、绿化简单体力劳动、保洁岗位工作。2019年9月17日,达盛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9月至2019年8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隆盛公司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2014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9年7、8月内保员交接班记录表,证明其在隆盛公司及达盛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及地点未发生变化。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2019年8月发放2019年7月工资;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单方记录,其工作岗位为巡查内保。达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发放期间未在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无关。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无该交接表,其入职岗位为内保,后工作岗位又调整为绿化。
隆盛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2.离职审批表,证明***离职原因和时间,其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2.离职审批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是签名时未填写相关内容。
达盛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与***约定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2.2019年9月考勤表,证明***存在旷工情形。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签收单,证明已书面通知***因其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培训记录,证明***经过培训,知晓各项管理制度。5.管理制度,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内容。6.调岗协议,证明***本人确认同意调岗,但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7.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公司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决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2.2019年9月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系因调整岗位与入职岗位不同故未到岗工作,不认可是旷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快递签收单,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4.培训记录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达盛公司未组织培训。5.管理制度没见过,不了解内容。6.调岗协议签名真实性认可,签名时没有调岗具体内容,但没有证据证明。7.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盛公司未召开会议。
2019年10月2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9】第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达盛公司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合法送达手续等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对此,***认可考勤表记载其自2019年9月1日至16日未到岗的情形,但认为系达盛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其不同意故未到岗。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达盛公司提交的调岗协议显示经双方协商,***同意工作岗位由原内保岗位调入绿化岗位,落款处有***签名确认。***认可其签名真实性,但认为相关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调岗协议予以采信,认定达盛公司已采用书面形式与***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且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其工作内容包含内保、绿化等简单体力劳动,故对***关于其因不同意调岗未到岗不属于旷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达盛公司将***无正当理由长达16日未到岗行为认定为属于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连续旷工5日应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达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履行告知劳动者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达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的情形;而***系因个人原因自隆盛公司离职,故对其要求达盛公司、隆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静茹
书 记 员 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