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发与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8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华,女,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8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女,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被上诉人隆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魏宝华,被上诉人达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或者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隆盛公司和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加班情况,**发上班时间是上一天24小时(包含三餐时间4小时),休息一天24小时。一审审理过程中隆盛公司和达盛公司亦承认**发白天和夜间工作任务一样,既然工作性质任务一样,那么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为上班10小时是没有依据的。虽然**发在考勤表上签字,但不能否定其24小时上班。如果**发不在考勤表上签字,就不能得到工资报酬。考勤表只是记录符号而已,不能说明工作内容。太师屯六护有巡查车三辆,每天有两辆车巡查,一辆车备用。每天巡查都有详实的记录时间和地点,巡查记录原件交予公司,复印件交予太师屯镇政府备查,一审法院对**发提供的巡查复印件不认可是因未到公司去调取巡查记录原件,只是片面听取公司一面之词,故而作出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所有证据进行调查收集,是严重失职行为。另,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与实际工作完全不符,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2.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发和公司应该各持有一份,但公司只让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即在公司手中持有,根本没有给**发。且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让**发签字而已,对里面的内容都是公司后来填写的,曾经在六护工作的员工可以证明此事。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给**发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利用企业更名的办法要求**发离职再入职,**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生存而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发合法权益。3.关于值班费,公司说每小时支付5元值班费,但实际上每天工作10小时只支付了5元值班费,有工资清单为证。按此计算,值班费每月应为750元,而公司仅支付75元。4.公司称已经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工资表并没有体现,且未显示出岗位津贴,司机每月比员工多200元,副队长比员工多600元,所以支付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纯属不实。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因此**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得出的结论也必然错误。
隆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费由**发承担,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值班费,每小时5元是笔误,应该是每天5元。**发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达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员工上下班以考勤为准。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盛公司支付**发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8766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50元;2.达盛公司支付**发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9358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3.诉讼费由隆盛公司和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主张其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隆盛公司(原名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太师屯镇六护巡查工作,岗位为巡查内保。工作期间,其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7年10月31日,**发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5日,**发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仍在达盛公司工作。
**发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17页),证明出勤情况及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2.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曹某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我在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工作,与**发是同事;工作情况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24小时是早上8:30之前到,之后出去巡查,中午11:30回来吃饭,下午13:30出去巡查,17:00吃饭,晚上19:00左右出去巡查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00左右回来,这是工作比较紧张时的情况;工作不紧张时白天情况一样,晚上19:00或20:00出去巡查,两个小时之后回来,24:00或凌晨1:00又出去巡查,第二天早上6:30左右回来;曹某表示其离职系因与入职时工作岗位不符。3.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
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隆盛公司核实2016年1月27日同一天记录内容不一致,**发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隆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发不能提供原件。2.曹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陈述离职原因与核实不一致,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入职时间无法核实。
达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2017年11月25日之前与达盛公司无关,之后的经过核实与达盛公司记录不一致,**发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达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发不能提供原件。2.曹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曹某在达盛公司工作半个月,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3.银行交易明细与达盛公司相关期间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隆盛公司为证明**发出勤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巡查内保等简单体力劳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2014年2月28日离职审批表、2014年3月24日入职登记表、2017年11月2日离职审批表,证明**发入职、离职情况及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证明**发工作时间和工资结构经过其本人确认签字;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内容为:一、白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早中晚用饭时间为4小时;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随北京市最低工资调整)+值班工资,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发签名。4.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隆盛公司对**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有效期3年。5.2016年1月27日巡查管护记录,与**发提交的同一时间记录内容不一致,证明**发提交巡护记录不真实。
**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入职登记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离职审批表签名真实性认可,离职原因不认可,对离职时间无异议。3.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工作期间没有工作和值班区别,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4.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5.巡查管护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全面,三辆车同时工作,每辆车各自记录工作内容,隆盛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不是我工作的车辆。
达盛公司为证明**发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简单体力劳动、内保巡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达盛公司对**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有效期3年。3.工作时间安排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证明**发工作时间及考勤已经过本人确认,工作时间安排内容为:上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休息4小时(含早、中、晚吃饭时间)(注:上班、值班时间含白班、夜班),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发签名;考勤表显示**发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中在岗24小时分为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考勤表上有**发签字确认。4.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5.2017年11月入职登记表,证明**发入职时间、工资结构及加班费核算标准。
**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上班和值班内容不认可,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对考勤表记载内容签名时未提出异议。4.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认可支付部分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017年11月入职登记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没有人事部门意见。
2019年12月25日,**发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发认可达盛公司提交考勤表、工作时间安排签名真实性,上述工作时间安排中载明工作24小时中包括10小时值班时间和4小时休息吃饭时间,考勤表中记载有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发在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上均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发虽然提交工作期间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及曹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曹某的证人证言与工作时间安排和考勤表记载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发提交的巡查管护记录及曹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达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作时间安排予以采信并据此统计**发工作时间。经统计,**发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70小时,上述期间**发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发认可达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统计,达盛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537.93元。综上,因**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达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发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达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发要求达盛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自2017年10月31日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认可曾于2014年2月28日与隆盛公司解除过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且隆盛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隆盛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隆盛公司是否要支付**发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二、达盛公司是否要支付**发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发主张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首先**发自认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隆盛公司解除过劳动合同,且针对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过仲裁。其次,根据双方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发于2014年3月24日又入职隆盛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自认2019年10月才就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其在该期间亦未向隆盛公司提出过异议,隆盛公司据此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发主张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发上诉要求隆盛公司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上诉主张其每天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只有4小时吃饭时间,其他时间均在工作,故要求达盛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达盛公司提交了《工作时间安排》、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考勤表载明**发工作24小时中包括上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休息4小时(含早、中、晚吃饭时间),**发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现**发否认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内容,并提交其工作期间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的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曹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抗《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签字的证明力,在**发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实难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达盛公司提交的《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并据此计算**发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故无需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根据达盛公司的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发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达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达盛公司无需支付**发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发自认其2017年11月25日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依据。对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仅有**发提交的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综上,**发上诉要求达盛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发在上诉理由中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值班费,该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