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华,女,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8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女,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魏宝华,被上诉人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或改判;2.诉讼费由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之间是隆盛公司、达盛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的工作是担任太师屯镇六护巡查司机,这期间均是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发放工资。***上班时间是上一天24小时(含三餐4小时),休息一天24小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均承认白天和夜间工作任务一样,则不能将上班记录为10小时值班,尽管有***在出勤表上签字但不能否定24小时上班,如***不在出勤表上签字,就不能得到工资报酬,出勤表只是记录符号而已,根本不能说明工作内容。太师屯六护有巡查车三辆,每天有两辆车巡查,一辆车备用,每天巡查都有详实的记录时间和地点,巡查记录原件交予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复印件交予太师屯镇政府备查,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巡查复印件不认可是因为没有到隆盛公司、达盛公司调取巡查记录原件,只是片面听取隆盛公司、达盛公司一面之词,才做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所有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但与实际工作完全不符,只为规避法律责任。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只让***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在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处留存,没给***,且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让***签字而已,里面的内容是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后来填写,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按法律规定,没有给***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隆盛公司、达盛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利用企业更名的办法要求***离职再入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生存而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隆盛公司、达盛公司说每小时支付5元值班费,但实际10小时值班费只支付5元,有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清单为证。按此计算,值班费每月应为750元,而隆盛公司、达盛公司只支付75元。隆盛公司、达盛公司说对***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已支付工资,但工资表并没有体现,且未显示出岗位津贴,司机、组长每月比员工多200元,所以支付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纯属不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重新审理或是改判。
隆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仲裁已超过一年,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应由***承担。
达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应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盛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22634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189元;2.达盛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579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640元;3.诉讼费由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隆盛公司(原名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太师屯镇六护巡查工作,岗位为巡查内保。工作期间,其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9年1月2日,***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0日,***与达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24页),证明出勤情况及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2.曹小平证人证言,证明其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曹小平当某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我在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工作,与***是同事;工作情况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24小时是早上8:30之前到,之后出去巡查,中午11:30回来吃饭,下午13:30出去巡查,17:00吃饭,晚上19:00左右出去巡查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00左右回来,这是工作比较紧张时的情况;工作不紧张时白天情况一样,晚上19:00或20:00出去巡查,两个小时之后回来,24:00或凌晨1:00又出去巡查,第二天早上6:30左右回来;曹小平表示其离职系因与入职时工作岗位不符。3.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5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隆盛公司核实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9日同一天记录内容不一致,***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隆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原件。2.曹小平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当某陈述离职原因与核实不一致,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达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5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2019年1月10日之前与达盛公司无关,之后的经过核实与达盛公司记录不一致,***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达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原件。2.曹小平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曹小平在达盛公司工作半个月,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3.银行交易明细与达盛公司相关期间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隆盛公司为证明***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巡查内保等简单体力劳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证明***工作时间和工资结构经过其本人确认签字;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内容为:一、白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早中晚用饭时间为4小时;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随北京市最低工资调整)+值班工资,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签名。3.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隆盛公司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5日、2018年4月7日,有效期均为3年。4.2018年1月至12月考勤表,证明***出勤情况;考勤表显示***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中在岗24小时分为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考勤表上有***签字确认。5.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实际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况。6.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9日巡查管护记录,与***提交的同一时间记录内容不一致,证明***提交巡护记录不真实。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工作期间没有工作和值班区别,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3.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考勤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工作和值班时间有异议,签名时未提出异议。5.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但认为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6.巡查管护记录不认可,巡查时一共3辆车,每辆车车牌号不一样,本人提交巡查记录中跟哪辆车就写哪辆车,但因需要交接班,班组长每辆车都需要签字,隆盛公司提交的记录系陈宝同记录,没有行驶公里数,该表是作废的。
达盛公司为证明***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简单体力劳动、内保巡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达盛公司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有效期3年。3.工作时间安排及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证明***工作时间及考勤已经过本人确认,工作时间安排内容为:上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休息4小时(含早、中、晚吃饭时间)(注:上班、值班时间含白班、夜班),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签名;考勤表显示***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中在岗24小时分为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考勤表上有***签字确认。4.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5.入职表及离职表,证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上班和值班内容不认可,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对考勤表记载内容签名时未提出异议。4.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但认为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5.入职表及离职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2019年12月25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认可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提交考勤表、工作时间安排签名真实性,上述工作时间安排中载明工作24小时中包括10小时值班时间和4小时休息吃饭时间,考勤表中记载有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在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上均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虽然提交工作期间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证人证言,但该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曹小平证人证言与工作时间安排和考勤表记载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作时间安排予以采信并据此统计***工作时间。经统计,***2018年1月至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70小时,2019年1月至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38小时,上述期间***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认可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统计,隆盛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55.59元,达盛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综上,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隆盛公司、达盛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存在夜间巡查值班情况。隆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的工作时间。达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培训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培训时明知值班费每天5元。***对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培训。达盛公司对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达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提交的照片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隆盛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本院认为其中显示的培训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隆盛公司是否要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二、达盛公司是否要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2日,***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隆盛公司向其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隆盛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要求隆盛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1月10日,***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达盛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主张其每天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只有4小时吃饭时间,其他时间均在工作,故要求达盛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盛公司提交了《工作时间安排》、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考勤表载明***工作24小时中包括上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休息4小时(含早、中、晚吃饭时间),***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虽否认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内容,并提交其工作期间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的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曹小平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抗《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签字的证明力,在***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实难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达盛公司提交的《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并据此计算***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故无需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根据达盛公司的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达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达盛公司无需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要求达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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