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发与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1909号
原告:**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2320441L。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华,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8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8Q159G。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发与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北京达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被告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我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8766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50元;2.被告二支付我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9358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6月28日到隆盛公司(原名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太师屯镇六护巡查工作,根据隆盛公司要求于2014年2月28日提交离职申请,同年3月24日重新入职,2017年10月31日,我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5日,我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和场所没变。在职期间,我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只有4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其他时间都在工作,夜间工作强度与白天一样,目前我仍在达盛公司工作。综上,我存在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二被告应支付我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后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无法核实,其在2014年2月28日离职后于3月24日再次入职,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工作岗位是巡查内保;对其陈述工作情况不认可,其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岗24小时中10小时是工作时间,10小时是值班时间,4小时是吃饭和休息时间,值班每小时支付5元,我公司在入职时已告知原告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如果有加班,我公司已按北京市规定支付其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其目前仍在职;对其陈述工作情况不认可,其工作情况与在隆盛公司工作情况一致。原告工资中含有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主张其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隆盛公司(原名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太师屯镇六护巡查工作,岗位为巡查内保。工作期间,其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7年10月31日,**发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5日,**发与达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仍在达盛公司工作。
**发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17页),证明出勤情况及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2.曹小平证人证言,证明其上班24小时除了吃饭时间都在工作。曹小平当某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我在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工作,与**发是同事;工作情况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24小时是早上8:30之前到,之后出去巡查,中午11:30回来吃饭,下午13:30出去巡查,17:00吃饭,晚上19:00左右出去巡查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00左右回来,这是工作比较紧张时的情况;工作不紧张时白天情况一样,晚上19:00或20:00出去巡查,两个小时之后回来,24:00或凌晨1:00又出去巡查,第二天早上6:30左右回来;曹小平表示其离职系因与入职时工作岗位不符。3.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
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隆盛公司核实2016年1月27日同一天记录内容不一致,**发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隆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发不能提供原件。2.曹小平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当某陈述离职原因与核实不一致,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入职时间无法核实。
达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2年至2019年太师屯镇“六护”服务队巡查管护记录复印件2017年11月25日之前与达盛公司无关,之后的经过核实与达盛公司记录不一致,**发提交的记录中其作为组长负责签字又是本案原告与达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发不能提供原件。2.曹小平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曹小平在达盛公司工作半个月,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3.银行交易明细与达盛公司相关期间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隆盛公司为证明**发出勤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巡查内保等简单体力劳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2014年2月28日离职审批表、2014年3月24日入职登记表、2017年11月2日离职审批表,证明**发入职、离职情况及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证明**发工作时间和工资结构经过其本人确认签字;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内容为:一、白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早中晚用饭时间为4小时;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随北京市最低工资调整)+值班工资,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发签名。4.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隆盛公司对**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有效期3年。5.2016年1月27日巡查管护记录,与**发提交的同一时间记录内容不一致,证明**发提交巡护记录不真实。
**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入职登记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离职审批表签名真实性认可,离职原因不认可,对离职时间无异议。3.矿业巡查、护林防火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结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工作期间没有工作和值班区别,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4.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5.巡查管护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全面,三辆车同时工作,每辆车各自记录工作内容,隆盛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不是我工作的车辆。
达盛公司为证明**发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显示岗位为担任公司下属业务单位简单体力劳动、内保巡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轮休,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达盛公司对**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有内保岗位,审批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有效期3年。3.工作时间安排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证明**发工作时间及考勤已经过本人确认,工作时间安排内容为:上班10小时,值班10小时,休息4小时(含早、中、晚吃饭时间)(注:上班、值班时间含白班、夜班),表中员工确认签字中有**发签名;考勤表显示**发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中在岗24小时分为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考勤表上有**发签字确认。4.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5.2017年11月入职登记表,证明**发入职时间、工资结构及加班费核算标准。
**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均为后来填写,但无证据证明。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不知晓本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上班和值班内容不认可,认可工作地点有床铺每天大概休息4小时,对考勤表记载内容签名时未提出异议。4.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和工资构成认可,认可支付部分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017年11月入职登记表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没有人事部门意见。
2019年12月25日,**发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发认可达盛公司提交考勤表、工作时间安排签名真实性,上述工作时间安排中载明工作24小时中包括10小时值班时间和4小时休息吃饭时间,考勤表中记载有上班时间和值班时间,**发在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上均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发虽然提交工作期间部分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证人证言,但该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曹小平证人证言与工作时间安排和考勤表记载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发提交的巡查管护记录及曹小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达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作时间安排予以采信并据此统计**发工作时间。经统计,**发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70小时,上述期间**发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发认可达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统计,达盛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537.93元。综上,因**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达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发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况,达盛公司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发要求达盛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自2017年10月31日与隆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认可曾于2014年2月28日与隆盛公司解除过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且隆盛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隆盛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静茹
书 记 员 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