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0175号
原告:重庆大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008862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四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11F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心写字楼B塔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09LJ2B。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大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重庆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3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创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金额531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逸锦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融创四面山运动小镇项目一期用地规划设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N-CQZD-CQSMS-1Q-SJ-013),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管辖条款。后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新增工程确定价款为88500元。原告履行完新增工程的设计工作后,将设计成果及设计工程完成申报表、请款函、设计成果签收单等请款资料交付给融创公司。请款资料经融创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后,融创公司将相关资料以扫描件的方式反馈给原告。前述资料显示,设计成果已经融创公司签收,补充协议应付款为合同总额的60%即51300元已完成请款流程,但融创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融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逸锦公司,若无法证明融创公司财产独立与逸锦公司,则逸锦公司应当就融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经项目核实,未查询到原告起诉的相关款项,因案涉项目人员变动频繁,需要原告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后我方才有付款义务。我方与逸锦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财产独立,逸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逸锦公司辩称,二被告系两家独立企业,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员工混同及财产混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大德公司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甲级资质。
2020年1月,大德公司(甲方)与融创公司(乙方)签订主合同(合同编号XN-CQZD-CQSMS-1Q-SJ-013),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重庆融创四面山运动小镇项目一期用地规划设计工程提供概念规划、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2、对设计成果的要求:2020年1月20日提交概念文本4份,2020年2月20日提交方案文本4份,2020年3月30日提交扩初设计文本4份,2020年4月30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本/**10份,2020年3月30日提交选材样板2份。设计工作由甲、乙双方的负责人和联络人进行衔接,设计成果由甲方项目主管和乙方总负责人共同确认。乙方将设计成果交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甲方无特殊要求,地点为甲方办公地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所有设计成果,甲方的收图单位均为甲方公司景观部,所有文件签收以景观部文员签收的记录为准。3、本合同设计费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设计费为包干总价1500000元(含税),各区块设计增加面积小于等于10%或不增加额外服务的合同金额不再发生变化,若各区块设计面积增加大于10%且增加额外服务的、或者若各区块设计面积减少大于等于5%,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4、合同付款分阶段进行,每阶段应同时满足下述条件:(1)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设计成果且相应阶段的服务已经甲方书面确认;(2)乙方按照甲方审查意见对设计成果进行了修改完善,并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批复或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提交发票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阶段设计费。5、启动设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10%,为150000元;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整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后支付10%,为150000元;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支付20%,为300000元;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方案设计成果支付20%,为300000元;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扩初设计成果支付15%,为225000元,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施工图设计成果支付20%,为3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完成交付后评估后30个工作日内,无设计图纸不清晰导致变更率超工程合同总价5%支付5%。6、甲方委托***1878399****作为项目联络代表,参与对设计文件的图纸会审、设计审查,协助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并参与设计工程验收等。
大德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02显示:融创公司(甲方)与大德公司(乙方),鉴于双方签订编号为XN-CQZD-CQSMS-1Q-SJ-013***湳项目四面山农业园区地块规划及景观设计,及编号为XN-CQZD-CQSMS-1Q-SJ-013(01)***湳项目四面山农业园区地块规划及景观设计,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原协议做出补充或变更:补充协议对应的部分工程价款为88500元,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补充该协议02系登陆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通过输入大德公司账号、密码查看到,协议中加盖有融创公司的电子签章。融创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补充协议02对应的主合同应当为***湳项目四面山农业园区地块规划及景观设计,与大德公司提交的主合同名称不一致,无法对应。
庭审中,大德公司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应应、融创四面山(系微信备注明,电话号码为13808******,昵称为小怪兽,以下简称“应应”)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工程完成申报表复印件、请款函复印件、设计成果签收单复印件,拟证***公司已经将补充协议对应的设计承诺交付融创公司,设计工程完成申报表、请款函、设计成果签收单已经由融创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后完成了请款流程;以及前述相关资料扫描版由融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反馈给大德公司。其中设计成果签收单及请款函显示,2022年2月22日,大德公司根据补充协议02的约定完成狸农场提升及民宿规划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范围已与融创公司设计师确认并提交设计成果;同日,大德公司提交了请款函,申请融创公司支付应付款53100元。融创公司及逸锦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大德公司称融创公司已经支付821848.5元,融创公司称已经支付925824.75元。
另查明,融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逸锦公司。庭审中,为证明融创公司及逸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逸锦公司举示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一份。
上述事实,有主合同、补充协议0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补充协议02,虽然系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通过融创供应商平台签署,但协议有双方电子印章,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主合同名称与原告提供的主合同原件名称有细微差异,但合同编号能够完全对应,相互印证。被告融创公司以该协议没有公章为由不认可补充协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主合同及补充协议02均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应当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02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对应的设计成果,并开具足额发票,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微信聊天记录对象并非主合同载明的“联络代表***1878399****”,也并非被告融创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而设计工程完成申报表、请款函、设计成果签收单也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02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融创公司,结合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融创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故原告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大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原告重庆大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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