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084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三项损失共计44,290.34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等诉请有异议,对其余诉请金额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待原告残疾鉴定完毕后再行主张,其余诉请不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15时2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建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R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兰田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中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普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普建公司的员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2,110.34元(截止到2019年7月4日,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普建公司负担),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10.34元(截止到2019年7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2,290.34元;
二、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书 记 员
王丽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