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民初578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富水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九项损失共计513,939.86元(已按责,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变更为226,367.73元(已扣除附加支付743.77元)、放弃误工费的主张,诉请总金额变更为410,858.98元。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无异议,对其余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XX路祁连山南路西约20米处被告所施工的工地附近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施工未设置护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左颧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同时评定了肢体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一般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长的损害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简单累加。该鉴定机构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左颧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医院行对症康复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肢体瘫(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捌)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月、营养期18月、护理期18月。注:***同时评定了精神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一般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长的损害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简单累加。嗣后,经审查,本院以(2021)沪0107民初25882号予以登记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委托,上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稳定期)。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申请对***于2019年10月9日遭遇的交通伤与其“继发性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鉴定机构。同日,经法庭释明鉴定时间较长,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待鉴定结论之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9年10月9日遭遇的交通伤与其“继发性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据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226,367.73元(已扣除附加支付743.77元)、残疾赔偿金308,280.72元、鉴定费11,000元,等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鉴定的前提条件是治疗终结,故对鉴定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即可进行伤残等鉴定,而非必须完全恢复。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等材料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起致脑外伤及继发性癫痫等,其于鉴定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等均系治疗脑外伤综合征及癫痫等病症,原告的相关就诊行为具有必要性,且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赔偿。另,原告提出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不妥,可予准许。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近两年治疗期间时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确实存在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及家属探视受到严格限制等现状,原告所称其住院医疗及照顾完全依赖于护工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因素并结合鉴定意见,同时参考相关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分别酌定21,600元(18个月)、60,714元(1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起致多处伤残,对其精神伤害较为严重,该项主张,可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及票据等情况,酌定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全额)。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主张,无不妥,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67.73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60,714元、残疾赔偿金308,2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658,762.45元中的50%计329,381.23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总计336,38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4,730元,由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收取计3,731.50元,由原告***负担676.50元、被告上海普建市政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