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13民初3144号
原告:***,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济南市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费忠,该指挥部主任。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该办事处主任。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马山路北段路东区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薛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传利,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代传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项目拆迁指挥部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被告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第三人代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署的《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代传利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济南市长清区××办事处东北××村拥有一处共同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长证城管字××号。该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包括代(戴)传利、***(曾用名代连发)、代连波(曾用名代连家)。2017年6月3日,代传利在未征得房屋其他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三被告出具了一份将“长证城管字××号”房屋赠与***的证明,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因被告***未能取得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签订《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也未经全体所有人同意,因此三被告签订的《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双方已就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相关补偿款及补偿政策已经落实到位。本案原告非签订协议当事人,其就被拆迁房屋共有问题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