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平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辉,代理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清区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1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为本案园区的策划者、建设者及管理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符合实际。
二、涉案园区近岸设计不符合标准,危险系数极高。李盛森自园路步行至水体外缘涉案地点不但无任何有效阻隔,甚至还存在园区主路至水体外缘的园路,使任何人都能轻易的到达水体外缘,涉案园区安保人员无任何巡查、阻止等有效安全保障的行为。且根据《〈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第5.3.4规定:“淤泥底水体近岸应有防护措施”,根据本案事实显示,涉案园区水体近岸没有任何防护,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园区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极大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依据为“公园在园区内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仅仅依靠安装部分警示牌不足以认定其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通常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园区巡视人员在李盛森游玩时未发现其游览景区,在李盛森靠近水体外缘时未予以制止,李盛森发生意外时未能救援,足以说明未尽到相应的危险预防和危险消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完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涉案警示牌并非在事故发生前已充分安装,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2日,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视频并未看到充足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地近岸1米范围内水深极深,足以漫过李盛森头顶,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对此并未有明显提示,在如此危险的区域并未对危险来源作出明确说明,属于危险预防义务不完善。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勘验现场,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了两个月,在两个月期间内,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已向河道注水、蓄水,勘验时水体外援比事故当天河岸已大幅度改变,水体外援向外扩张2-3米,勘验时的高音喇叭提示,均为事后的补救措施,一审法院以现有的警示措施来认定在事发当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失公允。3.本案中李盛森于2020年4月2日从南门正门入园,监控显示李盛森一直在园路正路正常通行并未采取躲避行人或者监控的措施,属于正常游玩,况且从入园门口路距离事发地路程相对较远,用时较长,在此情况下,安保人员未能发现正常游玩的李盛森,足以说明疏于管理的事实。园区内游玩人员的管理、疏导均属于园区管理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李盛森是否自觉登记不影响其在园区内享受到生命安全的保障,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疏于管理及未能履行充足的安全保障责任造成本案的意外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涉事公园属于对外开放式的公益性公园,市民和游客可以自由出入该公园。城建公司作为公园建设方,在城市公园不同区域尤其是沙河沿岸安装设置了各种警示标志和警示牌,明确告知进入公园的游客禁止靠近水域,严禁下河游泳嬉戏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告知义务和警示义务,李盛森作为年满14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有能力理解沙河沿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含义,也应当明白公园内的河道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场所,靠近水域游玩或者嬉戏可能会对自身人身安全带来威胁。故城建公司建设公园的行为与李盛森溺水身亡一事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
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称李盛森发生意外的地点没有任何有效阻隔与事实不符。根据城建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城市公园缩略图,可以看出园区活动区域和水域之间有明显绿化带隔离,且在绿化带和水域之间还设有多处警示标志。2.涉案警示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全充分安装,一审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警示标志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警示标志系事后安装。3.事故发生时,系疫情防控期间,公园要求在园区正门口进行防控登记后方可进入园区。事发时根据监控显示,李盛森当时系违反园区管理规定,并未从公园正门进入,在此种情况下,若认定城建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疏导义务,显失公平。
长清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长清区政府与**、**之间无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不存在民事侵权关系。即便认定长清区政府负责案涉城市中央公园的开发建设,那么长清区政府对公园建设的管理责任也是项目统筹的监督管理责任。本案中,长清区政府对事故的发生也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不应对**、**的诉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63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05年1月2日出生,取名李盛森,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一中初中部。2020年4月2日,**向新城派出所求助,称其儿子李盛森离家出走了,求助民警进行寻找。2020年4月4日15时27分,城关派出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恒大西门里面中央公园发现孩子尸体,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并向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汇报情况,刑警大队立即组织法医和刑警中队配合派出所展开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性被打捞上岸,面部向下放在城市中央公园北部的小广场下的湖边,肢体僵硬。经询问该男性系李盛森,其父母都在现场。经现场询问,孩子舅舅崔健将孩子从水中捞出,法医到场后组织尸检,确认李盛森系溺水死亡,孩子父亲**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并签字确认。18时许,死者家属将其遗体自行委托灵车送往殡仪馆。经调取附近监控录像,当天为下雨天,该时间段现场无他人,排除案件可能,认定为意外。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以下事实:1.案件事发地为长清区北大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城区段),是经长清区发改委批复立项,城建公司建设的开放性公园,被称为“城市中央公园”,该工程建设主要是提升城市形象、美化环境和方便市民休闲,整个项目分为河道整治、景观绿化和附属工程三块,事发地(河道)为北大沙河工程第一标段2+950滚水坝分部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验收合格,该项目建设符合立项及设计要求,设备设施安全,其他分部工程正在陆续验收。2019年9月28日,该公园正式开园。施工单位在公园内安装了各项安全标识系统,并在公园不同区域尤其是沙河沿岸安装设置了带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和“水深危险、禁止靠近”、“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禁止游泳”等字样的警示标志以及在城市公园入口显眼位置摆放了“游园须知”和“游客须知”的警示牌,警示牌中明确告知了入园游客要注意游园安全,严禁下河游泳及划船、戏水等行为。2.李盛森离家出走当日即2020年4月2日上午应为李盛森上网课期间,当日早上李盛森上报了当日体温,具体上课情况,校方未具体掌握。经询问校方李盛森平时表现为成绩良好,性格较为内向,遵守纪律,没有发现大问题。3.调取的询问笔录里城市公园保安陈述并未见到李盛森进入园区;**陈述孩子在案发当日并无异常,平时比较喜欢玩水,怀疑是失足落水。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发地点为城市中央公园,该场所是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美化环境和方便市民休闲建造的公共场所。根据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提交的公园建设图纸、安全防护设施方案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公园在园区内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包括案发河道边都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和“水深危险、禁止靠近”、“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禁止游泳”等字样的警示标志,因此,应认定作为公园策划者和公园建设者及管理者的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全部验收且认为案发地警示标志系事发后安装等,应该认定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验收报告和工程具体承包分包施工合同及审批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地已经验收合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发地安全警示标志系事后安装,故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主张李盛森进入园区并未有园区保安发现可以证实园区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涉疫情期间,需要在园区门口进行扫码登记,但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以及提供的图纸证明,事发园区属于开放性公园,除去有安保值班的公园大门等入口外,仍存在很多可以进出园区的出入口,且根据疫情防控须知要求,进入公共场所者应该自觉配合登记检查,这属于入园者自觉遵守的义务,而非开放性园区管理者对入园者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以此就认定作为管理人的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对该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分提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综上,李盛森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清楚知道案发地属于易发生意外事故区域,且事发时处于李盛森上网课期间,**、**作为李盛森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对李盛森尽到一定监护义务。城建公司、长清区政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张其对李盛森的死亡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对李盛森的死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拍摄于2020年4月24日案发地点的照片12张、2020年4月24日与2020年10月31日事发地点附近对比照片4张,以证明案发地点在2020年4月份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城建公司与长清区政府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部分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一审调取监控录像基本相符,城建公司与长清区政府对部分照片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其否认不成立。
根据一审调取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李盛森从公园正门进入公园,顺路行走,行进方向的右侧为公园沙河景区。部分沙河沿岸区域有大型石块间隔安放,环公园的大路边有通道可通向沙河水边。李盛森沿公园大路行走将近4分钟时,从大路上转向沙河岸边,从大石块间隔穿过,到达水边,稍停并观看一会儿后,慢慢进入近岸水中并小心前行,后出了监控视线。该监控所视区域,自李盛森经过的水岸及事发地点,均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二审中,本院对李盛森落水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发现:河岸泥沙性质,较松软;近岸水底为淤泥性质,松软易陷,水底近岸处有地势突然下降的情况。双方认可勘查时的水位高于事发时的水位。
双方认可沙河原来无水或水很少,对沙河整治时进行了挖深,扩宽,注水,并建有观景台。城建公司认可,涉案的沙河两岸,游人只可观景,但不允许到岸边水边;事发时涉案公园整体未进行验收。
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分别认定如下:
一、涉案公园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危险的事前评估及预防。即以一个善良管理人标准尽最大的谨慎和努力,对所有可预见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和控制危险的发生。二是对已发事故的尽快发现和救助。即如果事故已经发生,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能够尽早发现,积极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后果。本案事发地为长清区的“城市中央公园”,属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涉案公园沙河整治区域是公园的水域景区,游客特别是未成年游客基本都具有亲水心理,在该景区游园极有可能会近水、亲水或戏水。城建公司作为公园的建设者与管理者,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引发落水、溺水等常见危险或事故。同时,涉案水岸边有大片浅滩,附近坡度较缓,会让游人认为河水系缓缓进入深水区的,近岸入水不会踩入深水处。但是,勘查发现,近岸水底存在浅水处与深水处截然连接而无缓冲地带的情形,从而造成游人入水后会有前一步还在浅水处,而后一步即跌入深水处的危险,且近岸水底系淤泥水底,游人一旦踩入该水底,将极有可能陷入淤泥而不能自拔。这种水底实际情形与上述游客的常规判断之间的不同,非常容易引发溺水事故。城建公司作为公园的建设者与管理者,应当事先预见到上述多种危险隐患,最大限度采取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包括危险说明、危险警告、危险防范等。但是,根据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及二审的提交的沙河照片显示,李盛森经过的沙河景区沿岸未有关于淤泥水底、水底地势突然下降等危险因素的说明、提醒或警告标志。城建公司认可游人只允许在水体远处观景、不可到岸边水边,但涉案水域也没有相应有效的阻挡设施,游人轻易就能到达岸边甚至进水玩水,且本院现场勘查时仍有孩子在岸边玩水,说明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上述危险预判、危险防范等谨慎管理责任。另外,根据警方记录,李盛森在溺水身亡多日经家人报警查找才在公园被发现,说明涉案公园对危险或事故未能及时发现及救助。综上所述,城建公司未完全尽到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公园设计规范》规定,公园与水系相邻时,应综合考虑水位变化对公园景观变化,并应确保游人安全;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各种容易发生跌落、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性护栏;淤泥底水体近岸应有防护措施。该规范内容的设定系基于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需要。涉案公园整体未进行验收,公园的设计及建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没有充分依据。因此,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城建公司也不能证明水域景观区部分的设计及建设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长清区政府是公园的规划审批者,不是涉案公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主张其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城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盛森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父母,对其离家外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李盛森作为初中生,自身对河边涉水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相应的责任。根据城建公司一方与李盛森、**、**一方的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城建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济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51913元/年×20年×15%=155739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济南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标准计算,数额为100593元÷12个月×6个月×15%=754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03284元。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英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