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55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世君,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村委二楼。

负责人:张明金。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区文昌街道大学路8178号自来水服务中心2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平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办事处)、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昌办事处与拆迁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交长清区东北关馨苑一号楼一单元304室和一号楼二单元902室的两套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和房屋钥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底五人每人每天40元过渡安置费,共计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老宅和新宅差的面积373.87平方米的房子;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所在的村因城中村改造统一拆迁搬迁。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对原告的位于长清区东北关村的老宅村进行拆迁安置,具体内容祥见拆迁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对多出的原告的老房子的差价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在2020年5月28日,原告的村里统一回迁安置,经抽签原告抽得长清区东北关馨苑一号楼一单元304室和一号楼二单元902室的两套楼房。房屋分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两套房子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被告不但不提供涉案两套房子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还要求原告支付多的楼房面积的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不合理,而且原告新分得两套涉案房屋的面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面积,原告就不同意支付被告要求的购房款,为此,被告就扣着涉案两套房子的钥匙不给原告,原告现在是有家回不去,使得原告及家人现在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文昌办事处与拆迁指挥部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是政府在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合理,也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2020年5月28日原告已经按照政府确定的选房日期进行抽签选房,但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支付房屋差价款的条款,原告拒不履行,所以原告也不能得到房屋钥匙,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起诉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请驳回。

开发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在庭前质证阶段向法庭提交,原告所在的一号楼已经在2019年10月9日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政策规定缴纳房屋差价补偿款,且该房屋差价补偿款是由城建公司代收,最终由城建公司上交长清区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保管分配,城建公司仅履行代收职责,收取房屋差价补偿款是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拒绝缴纳上述费用后城建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钥匙。3.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系行政补偿协议,基于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了《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和信综合体一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概括了适用范围,凡是长清区文昌街道东北关城中村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按本方案执行。该方案中,对相关安置补偿政策、标准、补偿方式、安置时间、过渡费支付等均作了规定,其中第七(4)条规定,居民安置房屋户型暂定为60平方米、94平方米、141平方米、188平方米四种,选择后不得变更,因户型设计等原因、安置房超出每人47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房屋建设成本购买,购买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安置房地下室或储藏室(以规划设计为准)由被安置人以成本价购买,购买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车位产权执行济需改字[2015]3号文件规定。

2017年5月31日,***(乙方)与拆迁指挥部(甲方)、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首先约定,为实施东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拆除东北村乙方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随后写明了依据的相关文件,其中含《安置补偿方案》。在该协议第一(2)条约定,***家庭共有5人,选择94平方米房屋1套,141平方米房屋1套,合计选房面积23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本次拆迁过渡期为36个月,过渡期自签订协议并交给空房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能回迁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费,费用由丙方负责。乙方过渡安置标准为600元/月/人,过渡安置费为人民币3000/月,过渡安置费按年发放。第一(3)条约定,根据实际测量,乙方原住房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共554.87平方米,按照方案抵减享受安置政策的面积200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354.87平方米,为砖混结构楼房,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房屋补偿费为人民币372613.5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20年5月28日,拆迁指挥部组织了分房会议,并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现场公证。***抽签取得了东北关馨苑一号楼一单元304室和一号楼二单元902室的两套房屋,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一套房屋的《东北关馨苑交房流程会签单》中注明了房屋面积差价及储藏室价款情况。***在上述两套房的《和信综合体安置房确认表》中签名确认。

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需在交纳房屋差价及储藏室价款后,由拆迁指挥部向其发放钥匙。***认为再交纳房屋差价、支付储藏室款不合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同意收房,但不同意交差价及储藏室款;且未向其出具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且其主张对《安置补偿方案》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拆迁补偿协议》本身及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均属于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双方亦对《拆迁补偿协议》中相关约定存在争议。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往往伴随着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房屋作为地上附属物构成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一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是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土地征收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伴随着集体土地征收产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亦属于政府的职责范围,政府对于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属于行政行为,在安置补偿中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签订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此,拆迁指挥部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与相对人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晓琳

书记员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