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费忠。
被告: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大学路**自来水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平涛,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增加将原告所有的五间门头商铺按商业门头标准补偿的内容;2、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增加原告所有的两处宅院的补偿内容;3、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本增加原告所有的面粉厂的安置与补偿内容;4、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增加原告所有的一处三眼井的补偿内容;5、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的村民,2017年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旧村改造,原告与两被告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将原告所有的五间门头商铺按商业门头房予以补偿。而且对于原告所有的两处宅院、一个面粉厂和一处三眼井都没有给予安置补偿。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已经签订了《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对补偿方式、补偿范围、补偿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项目拆迁指挥部已经根据该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未对补偿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签订补偿协议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起诉。且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协议补偿范围外的商铺等再行进行安置补偿,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和信综合体、济南长清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