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899号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亓大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男,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高青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凤,女,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男,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孙宝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雇工常太训人身损害赔偿款2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雇工常太训在工作时间坠入被告正在施工建设的位于淄川区张博附线与省道102线交汇处红绿灯东北角绿化带内的一个深约1.8米的检查井中致头部受伤。同班工友送往淄川区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5000元。2019年3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常太训为工伤7级。2019年4月18日,常太训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2019年4月23日,常太训向法院起诉原告,后撤诉。后常太训不幸死亡,其近亲属再次起诉原告。2020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常太训近亲属各项损失211000元,现已赔偿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检查井的施工建设中,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是致使常太训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常太训是原告雇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常太训及其近亲属并未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明常太训受伤与被告无关。常太训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死亡,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常太训是在被告施工现场受伤,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安全生产,对施工区域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若常太训真的掉入被告的检查井受伤也是其违规闯入所致,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均可认定,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并不是常太训受伤所在地和受伤的时间,照片系原告单方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常太训医疗费单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有效证据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信息更正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应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应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常太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罗某的证言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照片及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5日照片原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被告中标S102济青线淄博段改建工程淄川区路基小桥涵施工。2017年7月18日,被告中标S102济青线焕然河至孝妇河段人行道工程施工。2018年1月4日,原告中标S102淄川段K83+800至K89道路北侧绿化项目施工。2018年5月3日,被告的报验申请表显示S102与G205平面交叉处排水工程检查井施工前围挡封闭工作已完成。2018年5月23日,被告的报验申请表显示S102与G205平面交叉处排水工程检查井施工后围挡封闭防护及安全警示工作已完成。
2018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雇工常太训在工作时坠入S102与G205平面交叉路口附近一个深约1.8米的检查井中致头部受伤,之后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救治,住院19天又住院8天后于2018年7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083元。2019年3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常太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2019年11月2日,常太训死亡。2020年5月1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分期支付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145000元(不包含已经垫付的66000元医疗费),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145000元的付款义务,此前,原告支付常太训医疗费66000元。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淄博证达监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4日下午,证人到事发现场时常太训已被人从井里救出,当时检查井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常太训掉入的检查井证人不确定是谁挖的或是谁管理的,但肯定不是原告挖的。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在同一区域内施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主张常太训受伤系掉入被告施工的检查井中所致,对此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区域是在同一区域,但仅仅以此并不能认定常太训掉入的检查井系被告施工的检查井,且被告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检查井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原告主张的检查井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常太训受到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常太训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并不完全确定,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支付常太训近亲属的款项不能确认全部系常太训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定损失,原告根据支付常太训近亲属的款项数额进行追偿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旭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899号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亓大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男,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高青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凤,女,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男,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孙宝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雇工常太训人身损害赔偿款2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雇工常太训在工作时间坠入被告正在施工建设的位于淄川区张博附线与省道102线交汇处红绿灯东北角绿化带内的一个深约1.8米的检查井中致头部受伤。同班工友送往淄川区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5000元。2019年3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常太训为工伤7级。2019年4月18日,常太训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2019年4月23日,常太训向法院起诉原告,后撤诉。后常太训不幸死亡,其近亲属再次起诉原告。2020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常太训近亲属各项损失211000元,现已赔偿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检查井的施工建设中,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是致使常太训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常太训是原告雇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常太训及其近亲属并未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证明常太训受伤与被告无关。常太训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死亡,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常太训是在被告施工现场受伤,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安全生产,对施工区域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若常太训真的掉入被告的检查井受伤也是其违规闯入所致,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均可认定,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并不是常太训受伤所在地和受伤的时间,照片系原告单方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常太训医疗费单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有效证据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信息更正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应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应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常太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罗某的证言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照片及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5日照片原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被告中标S102济青线淄博段改建工程淄川区路基小桥涵施工。2017年7月18日,被告中标S102济青线焕然河至孝妇河段人行道工程施工。2018年1月4日,原告中标S102淄川段K83+800至K89道路北侧绿化项目施工。2018年5月3日,被告的报验申请表显示S102与G205平面交叉处排水工程检查井施工前围挡封闭工作已完成。2018年5月23日,被告的报验申请表显示S102与G205平面交叉处排水工程检查井施工后围挡封闭防护及安全警示工作已完成。
2018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雇工常太训在工作时坠入S102与G205平面交叉路口附近一个深约1.8米的检查井中致头部受伤,之后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救治,住院19天又住院8天后于2018年7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083元。2019年3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常太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2019年11月2日,常太训死亡。2020年5月1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分期支付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145000元(不包含已经垫付的66000元医疗费),杨凤芸、常建永、常玉、常雪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145000元的付款义务,此前,原告支付常太训医疗费66000元。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淄博证达监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4日下午,证人到事发现场时常太训已被人从井里救出,当时检查井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常太训掉入的检查井证人不确定是谁挖的或是谁管理的,但肯定不是原告挖的。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在同一区域内施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主张常太训受伤系掉入被告施工的检查井中所致,对此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区域是在同一区域,但仅仅以此并不能认定常太训掉入的检查井系被告施工的检查井,且被告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检查井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原告主张的检查井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的警示标志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常太训受到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常太训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并不完全确定,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支付常太训近亲属的款项不能确认全部系常太训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定损失,原告根据支付常太训近亲属的款项数额进行追偿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