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749号
原告:***,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亓大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凤,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凤、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某某(已故)在2001年3月份至2004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218630元(42326元/年×5);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丧葬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交通费3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份,李某某(57周岁)到被告处从事后勤以及外出修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从入职之日其一直工作至2021年1月份。在2020年3月份,李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摔伤头部,2020年6月14日前往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2020年7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后状况不佳,于2020年7月11日再次入住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21年1月20日去世。李某某去世后没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弟弟***、姐姐李志娥、妹妹李志英,其姐姐以及妹妹自愿放弃继承。现为了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无事实基础,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6月8日,2001年公司都没有成立,怎么与李某某成立劳动关系?第三,被告在原告所述的2004年3月前也从未雇佣过李某某,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2、3、4、5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3月李某某并未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6月14日至7月3日住院及7月11日又住院,均系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村委证明、放弃遗产及财产证明、户籍信息,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2021年1月20日去世,系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樊家村村民,父母双亡,未婚育,其弟为***,其妹为李玉娥、李志英(二人声明放弃遗产及起诉的权利)。
原告诉求确认李某某在2001年3月份至2004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庭审中述称:李某某2001年3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苗圃浇水、修路、厨房做饭等工作。原告对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述称:无书面证据,因被告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条。关于李某某死亡原因,原告述称:他是因为肺癌死亡的,但是由于在医院时无法动手术,无法治疗,因为有头部摔伤,所以说就延误了治疗。对此被告述称:他死于肺癌这个时间是真实的,说因为摔伤,第一摔伤到现在我们不确定;第二没有举证摔伤是在公司劳动期间摔伤还是非劳动时间在自己家里或者其它地方摔伤,无法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李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至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后于2020年7月5日至济南临港医院治疗。2020年7月11日至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发现右肺占位4天;现病史:病人2020年3月摔伤头部,至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发现左侧硬膜下血肿,并在该院行CT发现右肺占位(因病人不能正确回答问题,均为病人同事口述);中医诊断:肺癌---痰瘀互结,西医诊断:1右肺占位性质待诊;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
另查明,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8日。针对原告申请被告提交李某某在2001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出具说明称:我公司雇佣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有两种形式:一、以现金的形式当日结清;二、完成某项指定工作后,以现金的形式结清。因行业惯例及雇佣特点,以上两种形式,雇佣人员领取现金后都不打收到条。因此,本案中的李某某在公司没有领取工资收到条。
再查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某与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申请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确认李某某在2001年3月份至2004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单位工作期间摔伤头部后病情恶化去世,并以此为由诉求被告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系基于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应当对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前述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伤导致其病情恶化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求确认李某某在2001年3月份至2004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诉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维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宋淑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