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78号
申请人:江苏长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207-0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琳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顺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高新区浒墅关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33号1幢21室。
经营者:**,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申请人江苏长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新区浒墅关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德公司称:长德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长德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苏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经营部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苏州仲裁委”,未同时约定管辖法院;2、长德公司依据仲裁协议向苏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经营部致谢参加仲裁,且未提出异议,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该仲裁协议有效。因此,长德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于法无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2日,长德公司与**经营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关于解决争议方式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13日,长德公司根据该合同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长德公司与**经营部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8年6月17日起解除;2、**经营部赔偿长德公司损失154590.95元(后变更为158190.95元);3、**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2019年12月20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苏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一)驳回长德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仲裁费10625元,由长德公司承担。
2020年1月17日,长德公司以“**经营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未能查明事实,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裁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019)苏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书。后长德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05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德公司撤回申请。2020年6月22日,长德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撤销(2019)苏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长德公司主张其与**经营部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但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长德公司、**经营部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而苏州市仅有苏州仲裁委员会一个商事仲裁机构,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即双方已选定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长德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其就案涉纠纷已接受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经营部作为仲裁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亦接受以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案涉纠纷,故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长德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动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又主张双方无仲裁协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长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长德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长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