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02民初1014号
原告:温州中安梯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3号德丰综合大楼A幢117号-3,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30333695772XG。
法定代表人:叶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路75弄51号-23,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3022564232934。
法定代表人:单晓影。
原告温州中安梯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温州中安梯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中安梯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杨要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XX炜